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拾貳枚,偽造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證書、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離婚協議書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證書各壹紙,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拾貳枚,偽造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證書、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離婚協議書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證書各壹紙,均沒收;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應於保護令送達後一週內遷出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拾貳枚、偽造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證書、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離婚協議書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證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原名劉淑敏)與己○○(原名許振成)原係同居關係,為使渠等於民國92年9 月7 日所生之子女許子珈具有婚生子女身份,明知2 人並無於92年8 月29日上午午時,在自宅舉行公開儀式及有2 人以上證人而結婚之事實,為圖便宜行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購得空白結婚證書1 紙後,未經壬○○之父辛○○、己○○之姐丁○○○及渠等之朋友乙○○、庚○○、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空白結婚證書之「主婚人欄」偽簽「辛○○」、「丁○○○」之署名各1 枚,並擅自取用其所保管之「辛○○」、「丁○○○」印章各1 枚盜蓋於該欄位,另於「證婚人欄」偽簽「乙○○」、「庚○○」署名各1 枚,又擅自取用其所保管之「乙○○」、「庚○○」印章各1 枚,盜蓋於該欄位,又於「介紹人欄」偽簽「癸○○」之署名1 枚,並擅自盜蓋其所保管之「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1 枚,再由渠等簽名蓋章於「當事人欄」,以完成偽造之結婚證書私文書,再於92年9 月18日,持前開偽造之結婚證書,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又渠等於93年6月間某日,為求順利申辦銀行貸款,復承前犯意,明知2 人並未於93年6 月7 日離婚之事實,竟由壬○○購買空白離婚協議書1 紙,未經辛○○及其先前員工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內,偽簽「辛○○」及「戊○○」之署名各1 枚,並擅自取用其所保管之「辛○○」及「戊○○」之印章各1 枚蓋印其上,再由渠2 人簽名蓋章,以完成偽造之離婚協議書私文書,並於93年6 月15日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向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嗣因渠等欲恢復2 人之婚姻關係,明知渠等未於93年9 月19日上午11時在潮州鎮自宅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為圖便宜行事,竟又承前犯意,由壬○○購得空白結婚證書1 紙後,未經辛○○、丁○○○及渠等先前員工戊○○、丙○○、甲○○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空白結婚證書「主婚人欄」偽簽「辛○○」、「丁○○○」之署名各1 枚,又擅自取用其所保管之辛○○及丁○○○之印章各1 枚盜蓋於該欄位,另於「證婚人欄」偽簽「丙○○」、「甲○○」之署名各1 枚,又擅自取用其所保管之丙○○、甲○○之印章各1 枚盜蓋於「證婚人欄」,又於「介紹人欄」偽簽「戊○○」之署名1 枚,並擅自取用其保管之戊○○之印章1 枚盜蓋於該欄,再由渠等簽名蓋章,以偽造完成結婚證書,並於93年10月19日,持該偽造之結婚證書,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而渠等上開前後3 次持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行為,並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先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及離婚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辛○○、丁○○○、乙○○、庚○○、癸○○、丙○○、甲○○、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間,因己○○對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壬○○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始悉上情。
二、己○○與壬○○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前因對壬○○施以傷害行為,經本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0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送達後1 週內遷出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鎮○○里○○路144 之住所,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95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予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並於同年4 月26 日下午6 時許執行告知其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內遷出壬○○上開住所,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嗣於95年7 月2 日上午9 時55分許,經壬○○報警,在上址住所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92年9 月18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93年6 月15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93年10月19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及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己○○就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壬○○證述甚詳,並有95年度家護字第10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二)罰金刑之下限: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連續犯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論以一連續傷害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查被告壬○○、己○○明知渠2 人於92年8 月29日及93年9月19日並無結婚之事實,亦無於93年6 月7 日離婚之事實,竟偽造上開結婚證書2 紙、離婚協議書1 紙,先後3 次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壬○○、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己○○則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渠等盜蓋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些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上開偽造結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之行為,均係同時同地偽造及盜用多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罪名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保護令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數多達3 次,惟念渠等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僅為圖一時方便,並無其他不法意圖,惡性顯較輕微,而偽造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之行為本身,對於上開被害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被告己○○違反保護令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壬○○當時已無居住於該址,方未主動遷出,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害人壬○○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1條第6 款有關拘役之定執行刑規定,僅將該款但書之「4 個月」修正為「120 日」,足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是本件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 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2 紙及離婚協議書1 紙,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 命遷出住居所。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 │ 所 在 位 置 │├──┼─────────┼─────────────────┤│ 1. │偽造之「辛○○」、│92年8月29日結婚證書「主婚人欄」。 ││ │「丁○○○」署押及│ ││ │印文各1枚。 │ │├──┼─────────┼─────────────────┤│ 2. │偽造之「乙○○」、│92年8月29日結婚證書「證婚人欄」。 ││ │「庚○○」署押及印│ ││ │文各1枚。 │ │├──┼─────────┼─────────────────┤│ 3. │偽造之「癸○○」署│92年8月29日結婚證書「介紹人欄」。 ││ │押及印文各1枚。 │ │├──┼─────────┼─────────────────┤│ 4. │偽造之「辛○○」、│93年6月7日離婚協議書「證人欄」。 ││ │「戊○○」署押及印│ ││ │文各1枚。 │ │├──┼─────────┼─────────────────┤│ 5. │偽造之「辛○○」、│93年9月19日結婚證書「主婚人欄」。 ││ │「丁○○○」署押及│ ││ │印文各1枚。 │ │├──┼─────────┼─────────────────┤│ 6. │偽造之「丙○○」、│93年9月19日結婚證書「證婚人欄」。 ││ │「甲○○」署押及印│ ││ │文各1枚。 │ │├──┼─────────┼─────────────────┤│ 7. │偽造之「戊○○」署│93年9月19日結婚證書「介紹人欄」。 ││ │押及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