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727號),由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原案號:90年度訴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綽號「白目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輸入或販賣,然因其滯留大陸,乃於民國84年
6 、7 月間,在陳水文(已經判決)與其聯繫時,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告知陳水文其有意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返台販賣;陳水文乃將上情告知梁開都及何秋香2 人(此二人均判決確定)。職是,梁開都、何秋香、陳水文、甲○○及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等5 人,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水文、何秋香2 人出面,以電話與甲○○商議甲基安非他命進貨之價錢,達成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0,000元,並允諾為甲○○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交予甲○○之同夥人即綽號「阿全」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人之協議,由梁開都、何秋香、陳水文共同出資匯予甲○○指定之台灣金融機關帳戶,甲○○並透過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者居間聯絡,何秋香、梁開都及陳水文3 人再利用漁船至中國大陸載運甲基安非他命返台,及同時為甲○○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返台交予綽號「阿全」之人,並向不知情之陳臣在借用屏東縣○○鄉○○路56之1 號食品加工廠架設SSB (短波單邊帶無線電話),每日固定7 時許及17時30分許,以固定頻道與梁開都所有之「見福財號」漁船保持聯繫。嗣先後於:
㈠84年9 月底,由梁開都駕駛其所有登記在澎湖七美之中華民
國籍「見福財號」漁船,偕同陳水文自澎湖縣七美漁港報關出港,再進入大陸福建省韶安漁港,入港後陳水文即上岸與甲○○接觸,梁開都則在港區內等候約1 星期後,將船開至大陸東山島外海,甲○○則乘另艘大陸漁船載運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前來與「見福財號」漁船完成接駁;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晚上,梁開都、陳水文將載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之「見福財號」漁船,自中國大陸駛返高雄縣中芸港附近外海,再以竹筏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雙園大橋下河堤邊,由甲○○透過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取走其自有之1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陳水文則將販入即剩餘之5. 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用機車載至屏東縣○○鄉○○路299 之31號何秋香魚塭屋內之冰箱內藏放,梁開都則將漁船駛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停泊。
㈡85年2 月初,梁開都單獨駕駛前開「見福財號」漁船,自澎
湖縣七美漁港報關出港,進入大陸東山島沿海,再自甲○○所駕駛之另艘漁船上接駁甲基安非他命22公斤,然後逕自駛回屏東縣東港外海,由陳水文再以竹筏接運至雙園大橋堤防邊,再由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取走其中約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水文則將販入即其餘約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用機車載至何秋香上述魚塭屋內藏置。
㈢梁開都、何秋香2 人於85年4 月間,又向甲○○以90萬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並由何秋香匯款予甲○○,預定於85年5 月間,由梁開都駕駛漁船前去大陸載運該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夾帶甲○○所託運之8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返台。嗣經專案小組長期監控得悉上情,於85年4 月29日19時,在屏東縣○○鄉○○路561 之1 號查獲陳臣在;於屏東縣○○鄉○○路○○○ 號查獲何秋香,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1包重約3,693.75公克(驗後重3,693. 71 公克);嗣於85年
5 月2 日,梁開都單獨駕駛「見福財」號漁船欲至大陸進行接駁上開所接洽販入及夾帶欲走私入台之甲基安非他命90公斤,然於同日18時30分許,梁開都因「見福財號」漁船機件故障,及何秋香遭查獲後,經檢察官諭令收押而無人與甲○○取得聯絡,乃中途駕船折返東港,且於返回其住處時為專案小組查獲。另於同年8 月22日凌晨3 時分許,在梁開都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循線於梁開都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約40公克(該
2 包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在上開機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80.95公克、驗後剩淨重474.44公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高雄市刑大偵二隊六分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海巡部屏東情報組所組之專案小組共同偵破後,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及另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4年間在大陸做生意及認識陳水文、梁開都、何秋香3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販賣管制物品及輸入麻醉藥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跟陳水文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陳水文與梁開都、何秋香講好出事的時候推到我身上云云,經查:
㈠梁開都、何秋香夥同陳水文以每公斤9 萬元之價錢,向在中
國大陸之被告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梁開都夥同陳水文或單獨駕駛其所有之船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取得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再連同被告自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台。其後又於85年4 月間,先由何秋香匯款予甲○○,再預定於85年5 月間,由梁開都駕駛漁船前去大陸載運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台(同時夾帶甲○○所託運之8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已據共犯梁開都、何秋香及陳水文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其中:
①共犯何秋香於警訊時供稱:「於84年10月間與陳水文由大
陸走私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以下均同)20公斤來台,於85年2 至3 月間由大陸走私安非他命20公斤來台販賣。..大陸賣主是叫甲○○,綽號「白目仔」,接洽購買。第一次是由我先生梁開都與陳水文駕漁船至大陸載運,第2 次則由梁開都一人至大陸,2 次均由..陳水文接駁上岸..,我們已預定於85年5 月7日,由梁開都駕船至大陸載運9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公斤由我所訂購,另80公斤是甲○○綽號「白目仔」的,..我已經將90萬元匯給甲○○。」(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核與其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5年偵字第2861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②共犯梁開開都於警訊時供稱:「於84年7 月間,陳水文即
邀我及內人何秋香共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返台販售,因陳水文與大陸源頭甲○○熟稔,..共走私安毒得逞2 次;第一次於84年9 月底,由我及陳水文從七美漁港開『見福財』漁船直駛大陸福建詔安港,停留約7 天,期間陳水文上岸找甲○○安排運毒事宜,我留在港區,一星期後陳水文上船叫我將船開至東山港外海,甲○○乘另艘大陸船將安毒約18公斤搬至我船上,即直駛中芸港,入港前陳水文在港外偏僻處跳船帶走該批安毒。第2 次於85年2 月初由我駕『見福財』漁船直駛東山港外海,由甲○○船上接駁20餘公斤安毒,並直駛東港外海,再由陳水文駕與另一不知名男子駕竹筏前往接駁載走..共走私得逞2 次,今計劃第3 次運毒尚未完成..。安毒均先藏放在福德路299號之31我所承租之魚池,再伺機移置掩埋於五房海邊隄防邊,欲出售時再前往挖取..。這次出港(按指第3次)準備前往福建東山港外海與甲○○會合,接運90公斤安毒入港,其中80公斤為甲○○託運,餘10公斤我所購,我太太已先匯90萬元予甲○○」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核與其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5年偵字第3001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
③共犯陳水文於警訊時供稱:「我於84年10月間晚上21時許
,至屏東雙園大橋下,接運甲○○事先安排用竹筏運載之安非他命18公斤,..其中12公斤半由綽號『阿全』之男子駕紅色自小客車接走,我再將5 公斤半之安非他命載往屏東縣○○鄉○○路何秋香魚塭屋內之冰箱內藏放。第二次於85年2 月間,以同一方法在雙園大橋下河堤旁接運20餘公斤,我分得2 公斤半,何秋香分得10公斤,餘10公斤由『阿全』之男子載走。」(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同年(按:即84年)6 、7 月間,甲○○與我聯繫中稱他能由大陸走私安非他命返台,台灣方面由我負責,我即找何秋香、梁開都共同合作。」等語(見警卷第
4 頁),核與其在本件被告通緝前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7
7 號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該卷第162 、163 、
178 、180頁) 。㈡共犯梁開都雖於本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777 號案審理時證述
:並不知道陳水文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警詢之陳述係因陳水文說出事後推給甲○○云云,然其於其個人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審理時陳述:「是甲○○乘大陸舢舨,當時他船上另有一名大陸男子,他們將安非他命搬上船上」、「是第二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是陳水文先聯絡甲○○」等語(見該卷第64頁背頁、第66頁背面),核與上開共犯梁開都於警、偵之陳述相符,足見共犯梁開都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共犯梁開都等被查獲之白色結晶體共3693.75 公克(驗後
剩餘3693.71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85年9 月18日藥檢壹字第8512779 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58頁)。另在被告梁開都機車及住處查獲之結晶體4 包,共重480.95公克(驗後剩淨重474.44公克),經送驗結果,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78221 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2頁),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 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輸入及販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例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就運輸、販賣(該條例未有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輸入」乙詞,故其「運輸」自應包括「輸入」行為)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加以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被告等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於91年6 月
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法定刑度由來之「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就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運輸之犯行,係基於以自已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④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牽連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⑥沒收: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並將第2 、3 項有關得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附此敘明。
⑦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⑧想像競合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修正刑法第55條,將修正前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不生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中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運輸行為,另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㈢,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綽號「阿全」者2 人與共犯梁開都
、何秋香、陳水文等3 人,就上開輸入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部分之犯行,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認屬共同正犯。
㈤吸收犯:被告先後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販賣行為所涉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持有部分之犯行。
㈥連續犯: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於適用時,不得予以割裂
。是連續犯罪之一部縱與多種他罪牽連,仍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與多種他罪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照)。又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當時人在大陸,且非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而駕駛船舶進入前往大陸地區者,僅共犯梁開都、陳水文,是被告自不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犯行。
①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在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行預計的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 月初版,第557 、558 頁)。
我國實務上,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就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②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參照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 月版,第63頁至第68頁)。尤其是在販賣、製造及運輸等行為,並不像施用毒品行為般具有成癮之犯罪依賴性,在主觀上具有概括施用毒品抵癮之犯意,而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在適用上應依上開判斷標準予以認定得否為評價之一罪。
③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之非法輸入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及事實一之㈢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在時間相隔數月,且均非同批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之通念上,尚難認為具有主觀之概括犯意,且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非屬集合犯。④惟本件被告多次走私管制物品、非法輸入、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科刑上罪數之檢驗,均應依上開說明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亦即屬科刑上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
㈧牽連犯:被告所犯非法販賣、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㈨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觸法,輸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甚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對於人類社會貽患無窮,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共犯梁開都、何秋香等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重3,692.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474.44公克),雖屬違禁物,然於輸入後既已分予共犯梁開都、何秋香等人所有,且為共犯梁開都、何秋香等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與被告共犯之非法輸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無涉,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水文、梁開都、何秋香等4 人,基於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返台販賣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二次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連入來台後,共犯梁開都、何秋香、陳水文
3 人,乃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附近、雙園大橋下、某郵局、連勝保齡球館等地,將每公斤90,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32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價格,由陳水文、何秋香負責批售,先後販賣對象計有林美華、江裕隆、葉竣成(綽號小葉)及綽號明華(3 月初由陳水文出售,得款40萬元)、綽號阿群(85年3月下旬某日出售,得款19萬元)、綽號郭仔、綽號阿秋(以上3 人由何秋香售出)等人,共有多次,至85年3 月間,陳水文與何秋香因故合作關係鬧僵,何秋香、梁開都夫婦乃與陳水文拆夥,何秋香、梁開都夫婦分得販賣所得其中80萬元(其中20萬元嗣由何秋香交付與陳水文以買回見福財號漁船之股份)及甲基安非他命約7 公斤,陳水文亦分得80萬元及2 公斤半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分3 次單獨販賣江裕隆),何秋香、梁開都夫婦即將分得之安非他命移至住處附近草叢內及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防邊某處藏匿以防查緝,何秋香、梁開都則與其他買主聯絡,視需求量再至上述藏置處取貨;及共犯梁開都、何秋香
2 人於85年5 月初前往大陸私運向被告甲○○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漁船機械故障而折回,因而走私未遂,認此部分事實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物品安非他命進口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過程中固然有夾帶被告甲○○所
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然走私進口成功後,甲○○即由綽號「阿全」者取走其所有部分,並自循管道處理,甲○○、「阿全」二人與共犯何秋香、梁開都及陳水文間,並未就國內非法販賣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在大陸地區交易實況,實係共犯何秋香、梁開都及陳水文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與被告甲○○間純係上下手買賣關係,其間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在台販賣事宜有所共同謀議,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共犯何秋香、梁開都、陳水文就上開共犯何秋香、梁開都、陳水文在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合。
㈡又共犯梁開都、何秋香固於85年5 月初向被告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共犯梁開都半途即折回,並未達於實施運送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亦尚難論以走私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