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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文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15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5797號、94年度偵字第5328、5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林錦宏」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偽造之「林錦宏」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文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林錦宏、名為「蘇登壽」之人、鄭志榮、潘明德、陳國華、郭哲男、蘇昆義、陳慶瑜、饒錦樹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個別共犯情形詳如下述),自民國89年起至91年止,為下列行為:(林錦宏、鄭志榮、郭哲男、陳慶瑜、潘明德、陳國華、蘇昆義、饒錦樹所涉犯行分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或經本院另行審結)

(一)王子文於89年3 月6 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向徐艾玲購入因車禍嚴重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以不詳方法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廠牌車型相同、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1 部(下稱B車)後,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長腳」之人,在不詳地點將B車原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A車相同之「A3T03043 」 號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車之車牌懸掛於B車上。偽造完成後,王子文即將B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友人林錦宏,並與林錦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林錦宏,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B車原所有人。嗣B車交付予林錦宏後,復於90年1 月17日在屏東縣○○鎮○○路失竊,林錦宏即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而取得車輛協尋證明單,王子文知悉後,欲藉此機會將A車修復使用,即向林錦宏索取上開協尋證明單,並於同年5 月7 日,與名為「蘇登壽」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協尋證明單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向警員黃家慶佯稱失竊之車輛已自行尋獲,致不知情之警員受理渠等報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上,並將該尋獲報案單第三聯交予王子文收執。王子文於同年5 月9 日,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尋獲報案單,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尋獲登記而行使之,並於同年5 月21日、5 月28日、6 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至屏東監理站辦理補發登記書、換發牌照(9M-4277 號),及過戶至不知情之王雯頎名下,並於同年7 月9 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於不知情之曹華惠名下,連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子文又於90年12月23日,向洪明聰購入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三陽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原車主為林健忠,嗣於90年11月23日因車禍毀損後,即售予陳秋木,復轉售予洪明聰)後,明知鄭志榮欲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於其他贓車上,竟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售予鄭志榮。嗣鄭志榮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竊盜所得之同廠牌車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為朱樹真所有,於90年12月20日失竊),並將D車原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C車相同之「VA-AN03617」號引擎號碼,及將C、D車引擎室後方防火牆上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而將C車之車身號碼焊接在D車上,而接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並將C車之車牌懸掛於D車上後,王子文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1年1 月2日,在屏東縣○○鄉○○村○○00號、陳國華所經營之永發汽車保養廠內,介紹知情之潘明德以24萬5 千元之代價,向鄭志榮購買上開偽造完成之D車。復與潘明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王子文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予潘明德及補發登記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朱樹真。

(三)王子文明知饒錦樹欲將泡水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於其他贓車上,竟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 月間某日,代饒錦樹向薛志強購入因泡水而損壞之車號00-0000 號

BMW 牌自小客車(下稱E車,原車主為許奉文,嗣經轉輾售予黃伯東、鍾國卿、薛志強)。嗣饒錦樹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竊盜所得之同廠牌車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為李識君所有,於90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永和市失竊),並在陳國華所經營之永發汽車保養廠內,將F車引擎室防火牆上之「4USCC8323SLA07636 」號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E車相同之「WBACA41050AG74767 」號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李識君。饒錦樹偽造完成後,王子文即徵得饒錦樹之同意,由饒錦樹將偽造完成之F車交予知情之陳國華使用,以賠償王子文前向陳國華借用後因車禍毀損之自小客車。

(四)王子文明知饒錦樹欲將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於其他贓車上,竟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12月31日,代饒錦樹以16萬5 千元之代價向陳泱諭(起訴書誤載為陳泱渝,應予更正)購入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車號00-0000 號HONDA 牌自小客車(下稱G車,原車主為吳梅花,嗣於90年10月6 日發生車禍後,經輾轉售予劉建新、陳建良、陳泱諭)。饒錦樹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竊盜所得之同廠牌車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H車,為許家興所有,於91年1 月17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失竊),並將H車原「D16Y0-0000000 」號引擎號碼及「1HGEJ6229TL034656 」號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G車相同之「D16Y0-0000000 」號引擎號碼及「1HGEJ8235TL063902 」號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許家興。

(五)王子文因陳國華不滿意前開F車之車況,明知陳國華欲將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於其他贓車上,竟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 月17日後某日,向陳泱諭購入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車號00-0000 號三陽牌自小客車(下稱I車,原車主為黃烟微,嗣於90年12月下旬發生車禍後經售予鄭丁槐,再轉售予陳泱渝),並委託饒錦樹於同年1 月25日將該車過戶至饒錦樹之母親李謹名下,再將該車暨車籍資料交予陳國華。陳國華取得I車後,即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竊盜所得之同廠牌車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J車,為王靜俐所有,於90年12月30日在台北縣永和市失竊),並將J車原「AA-AN26239」號引擎號碼及「ED02186 」號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I車相同之「AA-AN04033」號引擎號碼及「AD03036 」號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I車之車牌懸掛於J車上,嗣於同年2 月20日至屏東監理站將偽造完成之J車過戶予自己及補發登記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另因王子文須給付I車價款予陳泱諭,且I車之價值高於王子文前向陳國華借用而撞毀之自小客車,王子文即與陳國華、郭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2 月21日,由郭哲男佯裝車行負責人,並以偽造完成之J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借款30萬元予郭哲男,郭哲男再轉交予王子文,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王靜俐、裕融公司。

(六)王子文於91年2 月間某日,以6 萬元之代價向陳秋木購入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三陽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K車,原車主為蔡志傑,嗣於90年2 月7 日因車禍毀損後,即售予林春典,復轉售予陳秋木)後,明知鄭志榮欲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於其他贓車上,竟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轉售予鄭志榮(鄭志榮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鄭志榮即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竊盜所得之同廠牌車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L車,原車主為王月麗,於90年12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失竊),並將L車原「VA-AM26150」號引擎號碼及「MA04736 」號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K車相同之「VA-AM35177」號引擎號碼及「MA10281 」號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K車之車牌懸掛於L車上。嗣因王子文積欠蘇昆義任職之「宏鑫當舖」借款,王子文徵得鄭志榮同意提供L車作為擔保後,即與知情之蘇昆義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2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至屏東監理站將偽造完成之L車過戶予蘇昆義,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王子文並將L車交予蘇昆義使用。嗣經警於91年2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00號陳國華所經營之保養廠搜索查獲後,因L車業遭警查扣,王子文與蘇昆義即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20日,由王子文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至屏東監理站,將L車過戶予王子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王月麗。

(七)王子文於90年11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因車禍嚴重毀損之車號00-0000 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車,原車主為邱青谷,於90年9 月16日在臺北縣關渡橋頭發生車禍毀損後,即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先生),並以不詳方法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0 號三陽牌自小客車1 部(下稱N車,原車主為翁子浩,於90年10月5 日5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失竊)後,即在不詳地點將N車原「VA-AM37834」號引擎號碼及「MF04240 」號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M車相同之「VM-AK04175」號引擎號碼及「MF02207 」號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M車之車牌懸掛於N車上,且故意以火燒烤N車駕駛座腳踏板處,俾使他人誤信該車係經修復之事故車。王子文偽造完成後,即至屏東監理站將N車過戶至其不知情之妻曹華琴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嗣王子文將N車交予知情之陳國華,委託陳國華出售N車,王子文與陳國華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國華於91年11 月13日,將為造完成之N車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耿名而行使之,使林耿名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後如數給付價金予陳國華;嗣因林耿名事後發現該車駕駛座腳踏板處有生鏽痕跡,而將該車退還予陳國華,陳國華乃再託請知情之饒錦樹出售該車,饒錦樹即與王子文、陳國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26日,將該車以2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超然而行使之,使楊超然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後如數給付價金予饒錦樹,嗣楊超然又將該車輾轉售予蔣志鵬、黃重毅,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翁子浩、林耿名、楊超然、蔣志鵬、黃重毅。

(八)王子文與陳慶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子文於90年12月底某日,向洪慶峰購入因車禍嚴重毀損之車號00-0000 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下稱O車),洪慶峰即於91年1 月14日將該車過戶予陳慶瑜,王子文再於91年1 月下旬某日,以不詳方法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0 號日產牌自小客車

0 部(下稱P車,原車主為陳萬富,於91年1 月20日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交岔路口處失竊)後,即在不詳地點將P車原「VQ00000000」號引擎號碼及「A32TI002373 」號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O車相同之「A32CO3447 」號引擎號碼及「A32C003516」號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O車之車牌懸掛於P車上。再由陳慶瑜於同年2 月6 日將P車以27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泰郎而行使之,使黃泰郎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而於翌日將價金如數給付予陳慶瑜,嗣該車又經輾轉售予陳順慶、林榮勇、郭瑞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陳萬富、黃泰郎、陳順慶、林榮勇、郭瑞堂。

(九)王子文與陳慶瑜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鄭志榮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慶瑜於91年5 月16日以18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宏購入因車禍嚴重毀損之車號00-0000 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Q車,原車主為葉瑞麟,於91年1 月25日因車禍毀損後,未經修復即售予林俊宏),王子文即於91年5 月

17 日 將該車交予鄭志榮,由鄭志榮以不詳方法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0 號福特牌自小客車1 部(下稱R車,原車主為羅文雄,於91年5 月20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失竊)後,即在不詳地點將R車原「Y0000000X 」號引擎號碼及「Y0000000Z 」號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造與Q車相同之「00000000X 」號引擎號碼及「00000000Z 」號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再由王子文於91年5 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申辦變更牌照,而領得3212-FC 號牌照。嗣因陳慶瑜購買Q車時,向陳琪揚借款15萬元作為支付價金之用,王子文、陳慶瑜乃同意將偽造完成之R車過戶予陳琪揚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然因陳琪揚不願將該車過戶在自己名下,竟未經鍾蕙蘭同意,將鍾蕙蘭交予其保管之身分證交給不知情之陳慶瑜轉交予不知情之王子文,王子文再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予鍾蕙蘭,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車籍資料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過戶登記書上。嗣由陳慶瑜透過陳琪揚、李政忠於91年5 月28日19時許,在李政忠所經營、位於高雄鳳山市○○○ 段○○○ 號「名駒汽車行」,將R車以33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碧玉而行使之,使徐碧玉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而於同年月30日將價金如數給付予陳慶瑜,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羅文雄、徐碧玉。嗣因徐碧玉再將該車交予其姪子周培鈞使用,周培鈞於91年6 月2 日11時許駕駛R車行經臺中市○○路○○路交岔路口時,為羅文雄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子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2 月19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未得林錦宏之同意,冒用林錦宏名義向林振瑞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價金30萬元,王子文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錦宏之署名,而偽造買賣契約書持交林振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錦宏。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徐艾伶、洪明聰、林天生、薛志強、鍾國卿、黃伯東、許奉文、陳泱諭、陳建良、劉建新、吳梅花、鄭丁槐、黃烟微、陳秋木、林春典、蔡國棟、洪慶峰、邱青谷、林俊宏、葉瑞麟、胡福仁證述出售自小客車情形,證人朱樹真、李識君、江三郎、許家豪、劉鈺川、許家興、王靜俐、林志憲、翁子浩、陳萬富、羅文雄證述自小客車車失竊情形及車輛特徵,監理業務代辦人員朱河屏、王炯亮、莊洸治、陳邱素花證述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換發牌照等事宜,證人林耿名、楊超然、蔣志鵬、黃重毅、黃泰郎、陳順慶、林榮勇、郭瑞堂、徐碧玉證述購買自小客車情形,及證人黃家慶、王雯頎、曹華惠、曹華琴、林素秋、楊竣程、林錦宏、潘明德、饒錦樹、李謹、陳國華、郭純因、郭哲男、蘇昆義、陳慶瑜、劉玉麟、陳琪揚、鍾蕙蘭、鍾蕙娟、李政忠、徐碧玉、周培鈞、施明耀、何謙信、羅永享等人證述綦詳,並有A、C、D、E、F、G、H、I、J、K、L、

M、N、O、P、Q、R車之車籍、異動及過戶等資料、行車執照、D、F、H、J、L、N、P、R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單、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汽車所有權放棄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臺北縣、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牌遺失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臺北縣、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裕融公司核貸資料、還款明細對帳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車輛毀損、泡水、內部、外觀、特徵、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照片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證人林振瑞、林錦宏、曹華琴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1 紙、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異動及過戶等資料、汽車過戶登記、車輛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幫助犯、連續犯、牽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鄭志榮、饒錦樹、陳國華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牙保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5)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並代表其品質與商譽,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且將失竊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去,改變該號碼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設性,應屬偽造之行為。核被告王子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警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長腳」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與林錦宏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牙保贓物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潘明德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國華、郭哲男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 條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蘇昆義就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七)、(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國華、饒錦樹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慶瑜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鄭志榮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慶瑜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犯行起訴,其餘犯罪事實一(七)至(九)部分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林錦宏」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