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71年(聲請書誤載為72年)間因涉犯叛亂罪嫌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歷經四個多月之軍法調查後,終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1年度法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因該案件前後遭違法羈押達四個多月,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固有明文。另「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冤獄賠償法係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標的,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以「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標的,是若在臺灣地區於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而經羈押之案件,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即71年7 月間被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進行偵辦,歷經四個多月之軍法調查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由而於71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以95年10月3 日律宣字第0950001348號書函檢附之甲○○叛亂嫌疑案卷1 宗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軍法調查期間受不當羈押,核屬於臺灣地區戒嚴時期間因叛亂罪名而遭羈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應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請求權,
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
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日屆滿。然本件聲請人遲至95年8 月16日始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是縱令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惟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