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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61年10月17日,於水中爆破隊解召日,被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之警員押送台東岩灣管訓隊接受管訓至64年7 月10日,聲請人因而前後遭違法羈押達1056天,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固有明文。另「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冤獄賠償法係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標的,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以「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標的,是若在臺灣地區於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而經羈押之案件,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台南監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等單位查詢結果,均無異議人受羈押或管訓之紀錄可稽,故異議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

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然本件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23日始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是縱令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惟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