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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72年度法字第362 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2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2年10月16日予以羈押,收押期間至叛亂罪不起訴為止,其中在警總羈押期日並未列入羈押期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於72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72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該部將聲請人甲○○涉嫌之叛亂案件發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續行偵查後,並未發現任何叛亂事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乃於72年12月17日以72年度法字第362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3年5 月

9 日將聲請人甲○○開釋移送屏東地檢處,聲請人甲○○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羈押207 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12月7 日律宣字第0950001714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2年法字第362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虛,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則人民依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至遲應於94年2 月

2 日提出聲請,而聲請人甲○○係於95年11月29日始遞狀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有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 頁)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合,聲請人甲○○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蓉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