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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選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

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賄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150 ,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人收受賄賂竊盜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③易科罰金:

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

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罰?及以何麼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規範,亦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上開說明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

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

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⑤酌科:按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57條第8 款增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條文文字有所修正,然此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非屬法律之變更,亦附此敘明。

⑥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甲○○、乙○○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甲○○、乙○○為有利。

㈡論罪法條:核被告甲○○係犯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賄罪。

㈢減輕: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雖未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

犯或共犯,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從事賄選,被告乙○○收受賄賂

,對選舉制度之運作產生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無視政府近年來大力查察賄選,敗壞選風,2 人之行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易科罰金:本件就被告乙○○,諭知依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緩刑: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也就是說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決定的,只是單純這個行為人要不要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甲○○、乙○○分別緩刑4 年、2 年,以啟自新。

㈦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①褫奪公權:被告甲○○、乙○○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 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2 年。②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 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已交付予被告乙○○,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97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43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