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獅子鄉第18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朱却生之妻姊,為使朱却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5日18時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21號之1住處,並詢問乙○○○戶籍內具投票權之票數,經乙○○○告知有6 票後(設籍於乙○○○戶籍內之成員共6 人,惟其中魯怡雯因尚未滿20歲無投票權,乙○○○誤其已有投票權而告知家中有6 票),甲○○為使設籍於乙○○○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均能投票予朱却生,遂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6,000 元之賄款予乙○○○,約定其中1,000 元係乙○○○於上開鄉民代表投票日需投票予朱却生之代價外,並囑咐乙○○○將其餘現金5,000 元轉交給該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並代為轉知於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予朱却生,預備對乙○○○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惟乙○○○尚未將上開現金5,000 元交付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前,即自電視報導得知收賄將觸犯刑章,乙○○○因恐自身觸犯法律,遂主動向警方報案並交付上開賄款現金6,000 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現金6,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現金6,000 元給證人乙○○○是借款,而非賄款,證人乙○○○是於95年4 月14日開口向我借錢的,我是於95年4 月15日拿到證人乙○○○家借給她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5年5 月15日晚上6 點,到我家找我,我在我家庭院坐,被告就問我家有幾票,我說6 票,被告就偷偷塞6,000 元給我,要我支持朱却生選鄉民代表;因為我家戶口名簿上本來有6個成員,而且這6 個人都實際住在我家,所以我才說6 票;我們是同村的,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在今年5 月中旬拿6,000 元給我,當時被告說是選舉的錢,問我家有幾人,1 人1,000 元,我說6 人拿6,000 元,被告說朱却生,我知道朱却生選鄉民代表;我是主動自首,因為我看電視知道賄選是犯法的,聽人講說不能拿人家選舉的錢,如果拿的話會怎麼樣,很多人拿了錢已經怎麼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經核證人徐魯靜雪之上開證詞並無齟齬之處,且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如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參以被告自承:我與證人徐魯靜雪是同村莊的,我做生意時偶爾會跟乙○○○聊一下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恩怨仇隙,證人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現金6,000 元扣案及證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證,堪認證人魯徐靜上開證詞應足憑採,被告確有交付賄賂予證人乙○○○及預備藉由證人乙○○○交付賄賂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圖使渠等於選舉投票當天均能投票予候選人朱却生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賄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為67歲之老年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且證人乙○○○於95年3 月、4 月、5 月連續3 個月及於95年
8 月、9 月連續2 個月均未提領老人年金,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證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是依上開交易清單所載證人乙○○○提款情形觀之,證人乙○○○平日生活所需並不虞匱乏,要否,其於老人年金撥入郵局帳戶時必會提領一空,豈可能連續數月未曾提領以供生活所需。又證人乙○○○擁有自己的房子,且其子女均會按月給付生活費,並不需要跟人借錢,亦未曾向被告借過錢;其與被告不是什麼朋友,只是碰到面會聊天,因為被告去我們那邊賣粽子,只有聊一下而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徐魯靜雪是母女關係,母親的經濟狀況還好,是我們兄弟姐妹4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我們給母親的生活費約3,000 元至5,00
0 元不等;家中開支無需向別人借貸,我母親與被告無債務關係;我母親每月有15,000元可用,是買菜用的,平常她和我弟弟魯正志2 人在家吃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另觀之卷附證人乙○○○住宅照片,該房屋屬三層樓之透天厝,房屋外觀新穎,相較於附近之矮舊平房,顯得相當舒適寬敞,由此俱見證人乙○○○之經濟狀況尚佳,實無向被告舉債之必要。況證人乙○○○之郵局存款迄至95年4 月已逾6,000 元,是倘證人乙○○○果因缺錢需向人借貸,衡情,其應會先提領自身存款以應急,惟依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證人乙○○○於95年4 月、5 月間均無提領紀錄,顯見證人乙○○○於95年4 月間確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再徵之證人乙○○○前並未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與證人乙○○○並不是什麼朋友,只是生意上的客戶,會跟證人乙○○○聊一下天;平常不會到證人乙○○○家中走動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衡之被告與證人乙○○○間平日既未互動頻繁,且無金錢往來,被告自不可能因證人乙○○○開口借錢,即於翌日主動將現金6,000 元送至證人乙○○○家中,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家中僅有5 人有投票權,倘被告要行賄,怎會不知證人乙○○○家中確實有投票權之人數而交付現金6,000 元;且屏東縣獅子鄉第18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安雲霞與證人乙○○○有親戚關係,被告自不可能對證人乙○○○行賄;又證人乙○○○未在第一時間報警,而遲至95年6 月7 日才報案,此均有待斟酌云云。查被告與證人乙○○○平日往來並不頻繁,且未曾到過證人乙○○○家,被告對證人乙○○○家中成員實際年齡,自難以明確知悉,因此,被告始會詢問證人乙○○○家中有幾票,而證人乙○○○為高齡67歲之老者,已如前述,其不知法律規定年滿20歲始有投票權,將當時年僅18歲之魯怡雯誤認具有投票權,而告知被告其戶籍內有6 票,致被告因而交付現金6,000 元之賄款,即非不可想像之事。至另一候選人安雲霞與證人乙○○○固具遠親關係,然此是否為被告行賄當時業已知悉,尚非無疑,況屏東縣獅子鄉非屬大城鎮,同村莊之人多具有遠親關係,此由被告之前夫與證人乙○○○間亦具親戚關係(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可明瞭;再者,證人乙○○○雖於95年5 月15日收賄後,遲至95年6 月7 日始前去報案,然此係因證人乙○○○事後自電視報導得知收賄之嚴重後果,心生害怕,才會去報案並交付賄款6,000 元之情,已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且倘證人乙○○○自始即欲藉此打擊候選人朱却生以支持安雲霞,則證人乙○○○理應會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6,000 元後,立即持之向警方報案檢舉,豈會遲至95年6 月7 日始前去報案。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自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何水雲、王利吉、勝桐光、石瑞明等人到庭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債務關係及95年5月15日被告未前往證人乙○○○住處等情,惟本件被告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為辯護人上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交付現金6,000 元予證人乙○○○收受時,已明示以每票現金1,000 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之證人乙○○○對於上開現金交付意涵,亦有明確認知,且知悉除其本身1 票有現金1,000 元外,另外現金5,000 元係被告預備藉其交付並約其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故核被告對證人乙○○○交付現金1,000 元賄款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另交付證人乙○○○現金4,000 元賄款(即扣除無投票權之魯怡雯賄款1,000 元現金,理由詳後述),期使證人乙○○○將之轉交予其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均係在預備階段,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完成,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僅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至被告預備交付魯怡雯之現金1,000 元賄款,因魯怡雯為無投票權人,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預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份犯行,自不成立預備交付賄賂罪,而本件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魯怡雯為無投票權人,顯未將被告此部分犯行列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其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危害選舉風氣,破壞選舉公平性,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難認其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以現金行賄、行賄之人數、次數、賄款金額,且衡酌被告前僅有傷害前科,素行尚可及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屬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 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三、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01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交付證人乙○○○現金6,000 元,除其中現金1,000 元係交付證人乙○○○之賄款及預備交付予魯怡雯之現金1,000元賄款應予扣除外,其餘現金4,000 元係被告預備交付予證人乙○○○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是以,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現金1,000 元,係交付證人乙○○○收受之賄賂,應於證人乙○○○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預備交付予魯怡雯之賄款,因其為無投票權人,不成立預備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