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係張適晃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適晃因罹患有左大腿惡性脂肪肉瘤、重鬱症、腦血管意外併左側肢體乏力等疾病,而無完全之自主行動能力及偶有記憶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平日均賴丙○○1 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與照護,丙○○並自民國92年5 月22日起僱用印尼籍看護工KARTINAH負責照料張適晃生活起居,渠等共同居住在屏東市○○路○○○ 巷○○號。詎丙○○因投資股票失利而積欠高額債務,已無法返還貸款及支付外勞之薪資,生活面臨困窘之境,在思及自身經濟上之困頓,恐無力繼續負擔父親張適晃之醫療與看護費用,且父親張適晃深受病痛折磨及父親曾遭小弟張敬玉忤逆等情況下,竟萌生殺害父親張適晃之犯意,於94年1 月12日12時許,當上開印尼籍看護在屏東市○○路○○○ 巷○○號住處餵食張適晃取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凱旋醫院)之藥丸(即DALMADORM 、MESYREL 、DOGM ATYL 等藥物)2 顆後,丙○○即駕駛登記其妻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帶同父親張適晃就醫為由,搭載張適晃外出,而於離開上開住處後,陸續於屏東市○○路及建南路某大賣場處購買木炭、火種各2 包及臉盆等物,並分別在屏東市○路○○○路旁等處撿拾磚頭及大理石磚等物,再於某檳榔攤購買啤酒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高屏溪畔之屏東市○○路○○○ 巷舊鐵橋下方處停放並飲酒。迨於同日17時32分許日沒後某時,丙○○眼見張適晃又服用前開具有安眠及思睡作用之藥物(即DALMADORM 、MESYREL) 共4 顆,明知張適晃無完全自主行動能力及服用藥物後將有嗜睡情形,及在上開自小客車現仍以其太太乙○○名義貸款中而為避免該自用小客車遭燒燬之考量下,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利用上開購得之木炭、火種2 包、臉盆及大理石磚等物,點火引燃木炭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處之方式,欲以燒炭後產生一氧化碳,致張適晃中毒於死。惟於同日22時許,丙○○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因燃燒之木炭引燃火苗,唯恐該自用小客車遭燒毀,乃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欲尋找水源,然甫倒車行駛約10公尺,該自用小客車即因大木頭阻擋,而陷入大木頭與石縫大洞中動彈不得,丙○○見無法挽救該自小客車後,明知車內副駕駛座上行動不便且呈現昏睡狀態之張適晃將遭火焚燒,仍不思將火撲滅或將張適晃拖救下車,猶逕自下車,終致張適晃遭火焚燒死亡,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丙○○始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KARTINAH等2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於94年1 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94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又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提出異議,則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卷附被告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報告單、寶建醫院94年5 月24日、95年6 月8 日覆函及病歷影本、EKG 報告(相驗卷第163 頁);凱旋醫院醫師出具之被害人張適晃於凱旋醫院之用藥資料;被害人張適晃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人愛醫院、民眾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17日覆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人愛醫院、民眾醫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95年3 月8 日、95年3 月9日、95年4 月17日、95年3 月9 日、95年3 月7 日之覆函及所附病歷等資料,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性質分別為法醫師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醫師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按病患實際就診之病歷紀錄所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依現有卷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並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 基因型鑑定之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張適晃)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101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0號相驗卷第214 頁)等資料,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或檢驗之結果,而負責為死者張適晃進行解剖之胡璟醫師,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及第159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自得為證據。
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乃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公務員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七、另卷附之屏東縣消防局94年1 月31日出具之檔案編號S04A12W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調查報告書係由消防局人員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此調查報告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可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害人張適晃至高屏溪畔之屏東市○○路○○○ 巷舊鐵橋下方處,並於當日天黑後,利用上開購得之木炭、火種、臉盆及撿拾之大理石磚等物,將引燃之木炭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處,之後因椅墊著火致車體燃燒,被害人張適晃因而在車內遭焚燒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我父親張適晃是一起決定要在車上燒炭自殺的;是我父親和我一起點火的;我當場有吃從凱旋醫院拿的藥丸(即DALMADORM 、MESYREL 之2 種藥物)約60顆及喝啤酒12罐,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醒過來,醒來後看到大理石及椅墊間有冒煙,我有去搖我父親,可是他都沒有反應,我不想車子有毀損,所以就去找水源提水滅火,回來時車子已經燒起來,當時我人昏昏沈沈,沒有力氣把我父親拉出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債務,無法支付貸款及外勞之薪資,生活面臨困窘之境,在思及自身經濟上之困頓,且父親張適晃受病痛折磨及父親曾遭小弟張敬玉忤逆等情況下,於94年1 月12日12時許,在外籍看護KARTINAH餵食被害人張適晃2 顆自凱旋醫院拿回之前開藥丸後,即以帶被害人張適晃就醫為由,駕駛前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適晃離開屏東市○○路○○○ 巷○○號之住處,並於路途中陸續購買木炭、火種、臉盆及啤酒等物,且於大溪路旁等處撿拾磚頭及大理石後,駕車前往高屏溪畔之屏東市○○路○○○ 巷舊鐵橋下方處停放並飲酒,而於當日17時32分許日沒後某時,被害人張適晃復服用4 顆藥丸(即DALMADORM 、MESYREL) 後,被告利用上開購得之木炭、火種、臉盆及撿拾之大理石磚等物,將引燃之木炭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處,惟於同日22時許,被告發現該自小客車後座椅墊冒煙,唯恐該自小客車遭燒毀,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以尋找水源,然甫倒車行駛約10公尺,該自用小客車即因大木頭阻擋,而陷入大木頭與石縫大洞中動彈不得,當時被害人張適晃仍在車內副駕駛座呈現昏睡狀態,且最後在車內遭火焚燒死亡,車體也燒毀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隱(見警卷第3 至
7 頁、相驗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7至20、198 至20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1 月12日中午12點多左右,駕駛我名下的汽車載我公公出門,當時我人在廚房,被告是跟看護說要帶我公公去醫院;被告股票輸了很多錢,家中經濟情形很不好,我先生還曾經5 天沒吃飯,家中經濟來源是被告,我沒有上班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丙○○在做股票,大概92、93年左右開始虧損,家中經濟情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1 頁)及證人KARTINAH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天係自己扶其父親進入車內,當時乙○○在家裡的廚房內,不知道被告開車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相符,並有凱旋醫院出具被害人張適晃於93年12月30日用藥種類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18日高市凱醫藥字第0940002546號函及所附3 種藥物之正式藥品名稱、生產公司及照片、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資料附卷可按。又DALMADORM 、MESYREL 等2 種藥物分別有安眠、骨骼肌鬆弛、抗驚厥及選擇性抑制大腦回收神經激胺之作用,應用在失眠症及憂鬱症,且均有思睡、眩暈之副作用一情,有常用藥物治療手冊藥物資料2 紙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點火前被害人張適晃食用前開藥物4 顆,已超過其父親平常服用之藥量,足以睡著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可認被害人張適晃於上開車輛起火燃燒時確實仍呈睡眠狀態。
(二)又前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高屏溪舊鐵橋下方燒燬,其駕駛座鐵支架呈駕駛人乘坐之正常角度,副駕駛座鐵支架呈斜躺姿勢,座椅上留有嚴重燒焦屍體1 具,現場留有鋁製打洞之鋁片,汽車內後座椅處留有大理石塊2 塊,右後座腳踏處留有磚塊4 塊,及該汽車左後方有大木頭阻擋車身,左後車輪陷入大木頭與石縫大洞中等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 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94年1 月12日現場照片14幀、94年1 月13日相驗及履勘現場照片16幀、現場照片10幀及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參以上開車輛起火原因,業經屏東縣消防局調查後研判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火警案,起火處位於該車後座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燒炭)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等語,有卷附屏東縣消防局94年1 月31日檔案編號S04A12W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
(三)復查,上開車輛內死者之血液2 ml、脊骨1 件及被告口腔棉棒3 支等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與被告之關係,其結果為:「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及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檢驗後,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丙○○之各項DNA 型別與死者疑張適晃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丙○○與死者之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34,399以上,因此認為丙○○與死者疑張適晃有可能(機率為99.99 %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4年1 月26日94醫鑑字第0101號病理組(DNA 基因型鑑定)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可以認定前開車內之死者確係被告之父親張適晃無誤。又被害人張適晃於94年1 月12日22時16分許,被人發現陳屍於經火焚燒後之小客車右前座位上,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全身呈重度燒焦,呼吸道有煙灰附著其黏膜表面,血液中檢出過高濃度之一氧化碳,無其他致命藥毒物被檢出,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生前遭火焚燒死亡等情,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同署鑑定驗斷書、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101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相驗、解剖與案發當晚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互核勾稽前開各情,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張適晃至案發地點,將引燃之木炭、火種等物置於後車座,之後該車起火燃燒,車內服用藥物後已呈睡眠狀態之被害人張適晃遭火焚燒死亡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害人張適晃乃係生前遭火焚燒死亡之情,已如前揭說明,堪認被害人張適晃之死亡係因被告將引燃之木炭、火種等物置於後車座致車輛起火燃燒之行為所肇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張適晃因有中風及憂鬱症等疾病,本即有自殺之意思,自己則因股票失利及經濟困難,而與父親張適晃共同決定燒炭自殺,是我和被害人張適晃一起點火的;我當場有吃從凱旋醫院拿的藥丸(即DALMADORM 、MESYREL 之2 種藥物)約60顆及喝啤酒12罐,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醒過來,我有去搖我父親,可是他都沒有反應,我不想車子有毀損,所以就去找水源提水滅火,回來時車子已經燒起來,當時我人昏昏沈沈,沒有力氣把我父親拉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從被害人張適晃之就醫紀錄可知,其有憂鬱症及自殺意念,被告與被害人張適晃是一起謀為同死,而且被害人張適晃沒有財產及保險,被告沒有殺害父親張適晃之動機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有死亡之決意,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而同條第3 項之謀同死而加工自殺,自應兩人均有死亡之決意外,尚須互相有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否則縱被害人有尋死之意,亦不能認未經承諾加工之行為人得因此下手結束他人之生命,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之謂,所謂「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言、盛怒衝動下或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為之詞,則與本要件不符;又得其承諾而殺之,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謀為同死規定之適用餘地。
2、查被害人張適晃患有重鬱症,有哭泣、沈默、無助感、注意力不集中、幻想、自殺意念、失眠等症狀一節,雖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公有憂鬱症,會說一些傷心的事情給我聽,說他現在這樣,乾脆死掉算了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證人KARTINAH於警詢時證述:我照顧的阿公有中風和妄想症,有時哭哭說他要死等語(見警卷第16 至17 頁)明確,且有卷附被害人張適晃之民眾醫院94年1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民眾醫院95年4月17日(95)民眾字第052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 月9 日(95)屏基醫字第950303
8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134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考,但以被害人張適晃左側肢體固因中風偏攤而減損活動能力,惟其右側肢體肌力完好且右手行動無礙,尚非毫無行動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5年3 月8 日屏醫病歷字第0950000955號函及病歷資料、人愛醫院95年3 月9 日(95)培字第030902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足按,及其持有大量之前開鎮靜劑與安眠藥物等情觀之,倘被害人張適晃果真有自殺之真意,可自行服用過量之上開藥物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將之載送至高屏溪鐵橋下,並沿途購買木炭、火種等物,以燒炭之方式將之殺害結束生命,而冒至親即被告知悉其自殺意圖後可能遭阻止或勸說之風險,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害人張適晃沒有自殺紀錄(見本院卷第202 頁),及憂鬱症因日漸成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精神疾病,在平面及電子媒體頻繁報導解說該種疾病下,憂鬱症患者表達輕生念頭本即為該精神疾病之病徵,已屬一般人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與衛教概念等各情,顯見被害人張適晃上開表達輕生之陳述,應係出於戲言、或受精神疾病影響下所為之病態表現。依此,尚不得僅憑被害人張適晃因罹患憂鬱症而曾表達欲自殺等言語,遽以認定被害人張適晃確有自殺決意及有同意被告對其加工殺害之承諾能力,故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害人張適晃有自殺決意且有同意其加工死亡之承諾等辯解,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我自己也有和我父親一起燒炭自殺的決意,所以當天我吃從凱旋醫院拿的藥丸(即DALMADORM 、MESYREL 之2 種藥物,見94年度偵字第813 號偵查卷第54頁、相驗卷第191 頁)約60顆及喝啤酒12罐後就睡在車上,當晚22時許,我就醒過來,發現車子後座冒煙,我去搖我父親都沒反應,我才去找水想滅火,回來時車子就燒起來了,當時我人昏昏沈沈,沒有力氣把我爸爸拉出來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言其有服用上開DALMADORM 、MESYREL 之2種藥物共約60顆且飲用啤酒12罐,則被告是否有於服用該藥物入睡後約5 小時即清醒之可能一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此問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當眠多膠囊(DALMADORM)30 公絲之半衰期為1.3 小時,其睡眠藥效持續7至8小時,飲用酒精可加強其作用。美舒鬱錠(MESYREL)50 公絲之半衰期為5 至6 小時,其抗憂鬱藥效須每天服用150 公絲一週後始有作用。一位健康且年約50歲男子5 小時內飲用12罐啤酒後又同時服用上開2 種藥物各約25錠,應可在短時間內陷入昏睡(須待腸胃吸收藥物且血液濃度超過治療濃度約10餘分鐘後);如陷入昏睡後,似較不可能於5 小時後清醒,如僅各服用10錠亦然,即更不會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突然清醒。」等語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696號函1 紙在卷可證,復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之前都無服用鎮靜劑及安眠藥之習慣(見相驗卷第48頁)一節,可知被告若確有上開服用藥物及飲酒事實,其絕無於入睡後
5 小時即案發當晚22時許清醒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自己有自殺決意而有服用藥物60顆及飲酒並在車內昏睡之辯解,顯與前開法醫研究所之說明有違,難以採信。
4、再者,倘若被告所述其有服用上開藥物及飲酒而昏睡,且於案發當日22時許清醒,並發現前開車輛後座冒煙等情為真,在無殺害其父親張適晃之犯意且該車輛可能迅速起火燃燒之情況下,衡諸一般人念及濃厚之至親倫理親情,於此生死存亡之緊急關頭,理應先極盡所能全力將被害人張適晃拖拉出車外,以避免被害人張適晃在起火燃燒之車內遭火焚燒致死。然觀之被告於偵審中數度供稱其清醒後發現車子冒煙時,為保護車子不被燒毀,即倒車尋找水源,車子卡住後,其有搖動父親而沒有反應,只好去拿水要滅火等情,可知被告清醒後發現車子冒煙時,第一直覺及念頭竟是保護車子不被燒毀,而非將父親張適晃拖出車外,以避免發生其父親遭火焚燒之結果,已與事理常情相悖。況被告於搖動父親張適晃後,既明知被害人張適晃陷入昏睡而無反應,在當時該車輛極有可能起火燃燒之緊急情形下,更應清楚將其父親張適晃拖拉出車外為搶救其生命之當務之急,惟被告卻未嘗試將被害人張適晃拉拖出車外,反欲以行走至非數步可達之水源處提水救火,而甘冒在其來回期間,該車輛早已起火焚燒之危險,此亦與常情不符。再參之案發地點與高屏溪之水源間尚有相當之距離,有卷附白天現場照片6 幀足佐,果被告仍有來回於車輛水源之間及提水之力量,則殊難想像其已毫無力氣將其父親張適晃拖拉出車外,又拖拉人體所需之力氣,依一般生活經驗,顯小於抱起整身軀體所耗費之力量,以被告為一正常身形之壯年男子而言,其既有來回遠距離水源及提水滅火之力量,理應更有拖拉被害人張適晃離開車輛之力氣甚明,由此益徵被告所稱沒有力氣將其父親拉出車外等詞,顯非事實。承上所述,被告發現上開車輛冒煙後,未思在車輛起火燃燒前積極搶救被害人張適晃,並任由被害人張適晃在車內遭火焚燒致死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張適晃之犯意,至為灼然。
5、此外,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張適晃與其共同點燃木炭云云,然觀被告對於如何點燃木炭一事,初於警詢時供陳:車內的火是我爸拿打火機,我拿火種點燃2 包後放在鐵盆內等語(見警卷第5 頁),之後於94年1 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我父親坐在旁邊,臉盆內木炭已先放好,我父親用其左手點,我再丟臉盆等語(見相驗卷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木炭的火種是我跟我父親一起點燃的,我父親用右手拿打火機,我用左手拿木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手中所拿係火種或木炭,以及被害人張適晃究竟是以左手或右手持打火機等細節之先後陳述,明顯矛盾不一,被告此等所辯,即無可採。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張適晃沒有財產及保險,被告沒有為財殺害父親張適晃之動機云云。然而在諸多殺人之社會案件中,行為人殺人之動機因素甚多,如肇因於感情、仇恨或嫉妒之心態,原因盡不相同,今被害人張適晃雖無財產及保險,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5年6 月29日(95)保制字第095000069 號函各1 紙可憑,被告固無為求獲得遺產或保險金而謀害被害人張適晃之理由,然衡之被告如上開所述已因投資股票失敗積欠債務,無法再支付貸款與看護之薪水而陷入經濟困境,且被害人張適晃平日生活與就醫費用均仰賴其負責等節,足認被告在生活窘困之壓力下,實有因經濟上無力繼續負擔被害人張適晃醫療與看護之生活照護費用及無暇親自照料父親等因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張適晃之動機,故辯護人此之所辯,洵無可採。
6、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4年1 月12日12時55分許有收到一封電話留言,但我是在當天下午約3 點的時候開機才看到的,留言的內容大概是陳述我父親要帶我爺爺去自殺,交代一些工作上的事情,要我幫他處理,還要我照顧我父親的另外兩個兒子,留言內容現在已經被電信公司刪除了,我有聯絡乙○○請她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丁○○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留言說要和我公公一起自殺,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證人甲○○也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下午1 點半以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自殺,請我幫他處理股票和電腦的事情,隔天在辦公室我有看到他留給我的一封信,內容就是說這輩子欠我很多,下輩子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然渠等證人之上述證言僅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留言給證人丁○○及打電話給證人甲○○告知其要自殺一事,而尚無排除被告為求掩飾其殺害被害人張適晃犯行,而刻意塑造其要自殺並與被害人張適晃謀為同死之假象的可能性,職是,仍不得據此率予認定被告有自殺決意而與被害人張適晃謀為同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其係與被害人張適晃謀為同死等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在經濟壓力下,原本利用燒炭方式殺害被害人張適晃,嗣見自小客車後座因木炭引燃火苗起火燃燒,仍未將被害人張適晃拖救下車,致車內副駕駛座上昏睡之被害人張適晃遭火焚燒死亡之前揭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害人張適晃係被告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殺害被害人張適晃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本件肇因被告於投資股票失敗欠下高額債務,經濟上無法支付貸款及看護之薪資,生活及經濟上陷入困境,在恐無暇照料父親張適晃及無力繼續負擔其醫療與看護費用,且見父親深受左大腿惡性脂肪肉瘤、重鬱症、腦血管意外併左側肢體乏力等疾病折磨及父親曾遭小弟張敬玉忤逆等情況下,起意殺人,然徵之被告長期獨自照顧與其同住身體不適之被害人張適晃,在被害人張適晃因中風致左側肢體無法活動而行動不便且罹患憂鬱症,需有人隨時在旁照護之考量下,於92年起5 月間起更雇請看護照護被害人張適晃之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實屬甚具孝心之子女,又被害人張適晃無任何財產及保險,被告顯非為謀取錢財而殺害其父親,益見被告確係思及龐大經濟壓力下已無後援照料被害人張適晃而為本件犯行,衡諸當時情況,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已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非不足以憫恕,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該條修正後僅將酌減審認標準之實務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酌量減輕其刑。另本件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得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得減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死刑得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僅得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與被害人張適晃固為至親,剝奪至親生命雖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長期照顧體弱多病之父親,並費心雇請看護照料父親日常生活事宜,力盡孝道之心,其於家庭經濟發生重大變故下為此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其犯後坦認部分事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家中仍有子女待扶養,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犯罪性質及手段,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而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褫奪公權要件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 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及本案關於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已如前述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至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木炭、火種及臉盆等物,雖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購買而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然皆已因上開車輛起火燒毀而滅失,又燒炭使用之磚塊及大理石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59條、第64條第2 項(修正前)、第65條第2 項(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