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徐智聰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訴字第563 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610,7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與原
告甲○○發生口角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原告受傷,共計支付醫療費10,775元,並使原告心生恐懼,請求支付慰撫金6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1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須該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始得為之。
二、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乙○○傷害其生父丁受泉,被害人丁受泉因此傷害而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未就傷害原告部分提起公訴(該部分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此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並將移送併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是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