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於民國95年8 月14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 欲由路旁起駛迴轉往西(即往屏東縣麟洛鄉方向)方向行駛時, 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 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貿然在上址前起駛迴轉, 適有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因閃避不及, 與甲○○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 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面部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 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 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茲為鼓勵肇事者停留現場, 勇於面對肇事責任,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詐欺、妨害風化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 被害人之傷勢, 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