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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增加「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說明: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

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 條 、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又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罰金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

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依照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等語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時,並未依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明定出提高之法律及其倍數,故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

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惟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有關法定罰金之最高數額,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有關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

⑵自首: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形式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六之㈢認為:「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本件應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自首係必減,修正後改為得減,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

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有警卷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可稽,依上開說明,應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