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呼氣測其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5 毫克,復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泥醉等情形,復於就醫時大吵大鬧拒絕接受住院治療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的法定刑改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惟因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較舊法同條款「罰金:
1 元以上」之規定為不利。就上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6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7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日 ,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四、末查,因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通緝,已如上述,且因係經緝獲始到庭受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 月2 日屏檢昇地緝字第
730 號通緝書1 紙及96年9 月24日警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9日屏檢光偵地銷字第926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