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直至4、5 時至,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汽車,竟於當日11時許,自其上開家中,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至枋寮迦樂醫院看病,隨後又於當日11時45分許,自該醫院看診完畢欲返回住處,又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在台一線潮州鎮光春里(即屏東縣○○鎮○○路)419.9 公里之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撞及於前方同向外側車道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造成己○○失控衝撞屏東縣○○鎮○○路○○○ 號辛○○之住家鐵門,再衝撞電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瞼
4 公分、右手背側1 公分、右前臂1 公分裂傷等傷害。詎丁○○明知駕車肇事,竟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己○○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嗣丁○○於肇事並逃逸後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委由其父戊○○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陳甲○○表示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員警陳甲○○駕車搭載丁○○至車禍管轄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3時32分受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其酒精呼氣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
㈠卷附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
院醫師、檢驗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檢驗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等等;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且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按病患實際就診之病歷紀錄所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碎片位置、現場道路之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該等紀錄,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曾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汽車駕駛人資料,係監理機關人員所為之紀錄,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監理機關紀錄科為公務員,本於其職務就駕駛人有關駕照種類、吊扣吊銷原因、註記、文號、日期等事項所為之紀錄,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發生錯誤之可能性極低,故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而該審判外陳述,被告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辛○○製作筆錄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本件照片23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測試結果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故其等之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自枋寮迦樂醫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返回途中撞及己○○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致己○○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下車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一直打電話要叫人來,所以我就先離開,想去報案,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回家後就叫我父親戊○○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報案,然後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警備車載我去潮州分局云云。經查:
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
飲用酒類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嗣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可證。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則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被告確實發生車禍,足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乙情,業如上開所述。
②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證人己○○行駛
於外側車道,被告於未讓證人己○○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下,即貿然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等情,除酒後駕車部分已如上所述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當時我要超車(由內側車道住外側車道),對方甩尾不讓我超車,當我超車過後(在外快車道),對方失控因而衝入路旁民宅,我當時也衝出路肩被路旁路樹擋下」、「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對方在外側車道,對方閃紅燈,我沒有閃紅燈,我要超車到外車道,他不讓我超」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外線道,對方是從內線車道撞我的左前保險桿的原方,我感覺被告當時想超車,被告就超車,就用他車子的右前保險桿撞我的左前方保險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警卷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紙、照片23幀可證(見警卷第18、30-41 頁)。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 第1 項第2 、6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自難諉為不知。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卷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警卷第19頁),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酒後貿然駕車,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被告之行為即有過失。又證人己○○因遭撞及後,失控衝撞屏東縣○○鎮○○路○○○ 號辛○○之住家鐵門,再衝撞電線桿,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外,椄與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3.4 頁),並有警卷卷存之診斷證明書
1 紙、車禍照片23幀可佐(見警卷第16、30-41 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己○○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己○○甩尾二次,他的
右後保險桿撞到我的左前方保險桿云云,然證人己○○於偵述時即已明確證述並未甩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左前方保險桿並未受有損,亦有警卷第40頁之肇事後被告上開車輛照片2 幀可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陳述:他的左側保險桿來碰我車的右側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亦完全與其上開陳述撞及之位罝不同,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肇事逃逸部分:
①被告肇事後並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己○
○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人有受傷,我右眼睛受傷、手也受傷,當時是路人幫我報警,我下車沒多久,被告說是你撞我的,然後就走了」、「(我當時問你說頭上流血要如何處理?)被告沒有問我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背頁、),又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你當時是如何知道有發生車禍的?)當時有聽到煞車聲後,就發生巨響,我才走出門看。」、「(你當時發現有幾部車在現場?)我只有發現現場只有一部車,車號為0000-00 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
②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送被害人去醫院
,被害人說不用,及伊有叫被告去派出所報警等語,然被告於警詢至偵訊,共計有4 次詢問,被告均未提及此名證人存在之事,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證人乙○○當時是否在場,即有疑義。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送被害人去醫院是你講的?)是的,但被害人說不用,第二次才說他有叫救護車。」、「(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沒有,他站在旁邊」、「(我當場有跟被害人說頭流血要送醫?)被告有無問被害人我沒有聽見,是我自己問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背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是證人乙○○上開之證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先開車到警察局還
是先回家?)因為我有受傷,我叫我弟弟把車開到分局,然後叫我父親回來載我,我把車子先放在家裏外面的馬路邊,我回家叫我弟開車到分局去,叫我爸爸找分局的人來載我去警備隊,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整夜沒有睡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衡諸常情,依其所述上開情形,其所駕駛之車輛即尚能於車禍地點開回伊家中,又自家中開至分局,足見該車輛並未因車禍而無法行駛,倘被告當時並無逃逸之故意,則其大可直接尋找就近派出所報案,或尋找公用電話或立即請託路人報案即可,然其竟不思以此種最簡便之方式為之,反而大費周章的,先開車回家裏,再叫其弟將其肇事車輛開往分局,再委由父親前往報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當時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嗣因回到家中,心感不妥而有事後上開之作為,是其辯稱:所以我就先離開,想去報案,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說明: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
「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
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又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罰金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依照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等語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時,並未依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明定出提高之法律及其倍數,故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
8 月1 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
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惟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條第1 項,有關法定罰金之最高數額,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有關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
⑵自首: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形式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六之㈢認為:「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應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自首係必減,修正後改為得減,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
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
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日 ,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㈡論罪: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第
28 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上開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其目的係前往醫院看病,又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應併罰。
④加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
185 條之3 ,係上開加重處罰之態樣之一,又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均二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酒醉駕車因而致證人己○○受傷,是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⑤減輕:本件被告於肇事並逃逸後,在未被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委由其父戊○○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陳甲○○表示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員警陳甲○○駕車搭載丁○○至車禍管轄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陳甲○○、丙○○、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2 頁、第76頁背面),是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⑥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國際商工畢業,現無職業,有警
卷被告調查筆錄上資料可參,智識程度非低,其酒醉駕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然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林清恩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而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向警方自首,並坦承部分犯行,及證人己○○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⑦就被告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於當日11時許,自其
上開家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枋寮迦樂醫院看病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有關公共危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