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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交附民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8 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鄉○○路○段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而向右轉入時,原應注意駕駛小客車右轉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臺三線與國道高速公路匝道之三岔路口路段,視野、視距良好,路面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全無預警之情形下,貿然右轉,造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行駛中之原告丙○○不及反應而遭撞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經治療後,仍陷於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除致原告丙○○受有總額為11,664,057元之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外,並致原告丁○○、甲○○各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丁○○、甲○○各1,000,

000 元,及均自96年10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丙○○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計算基準及方式均不爭執,惟被告曾經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應予扣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附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安養中心收據均

為真正,並與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卷附全部證據均不爭執。

㈡被告就原告丙○○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已經賠償10萬元。

㈢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5,018元。

㈣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前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天2千元。

㈤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前已住院50天。

㈥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爾後在養護中心所需費用,每月為1 萬8 千元。

㈦就原告丙○○之平均餘命以50年計算。

㈧原告丙○○95年全年度薪資181,500 元。

㈨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每年喪失勞動能力為181,500 元。

㈩就原告丙○○勞動能力計算至退休以40年計算。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相當於2 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因過失致原告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經治療後,仍陷於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致原告丙○○受有總額為11,664,057元之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損害,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安養中心收據,並經證人劉建國、簡仕鈞、許文智、洪嘉鴻、黃牡丹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復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照片30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本院詢問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本院詢問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與被告抗辯曾經給付原告丙○○醫療費用10萬元而為原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總額為11,664,057元之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其中醫療費用10萬元並已經被告乙○○先行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丙○○向被告請求於11,564,05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就原告丁○○、甲○○部分,故以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原告丙

○○父母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渠2 人各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其依據。惟查,原告丁○○、甲○○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復無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是渠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1,564,057元,及自96年10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丙○○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就各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