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交簡字第277 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第一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下午15時10分,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前, 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撞倒, 致身體受傷, 有診斷書為證,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屏東國仁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及減少工資收入合計為新臺幣46萬元。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撫慰金新臺幣15萬元及機車修理費22萬8 千元。
三、證據:收據39張、估價單3 張、診斷證明書3 件及簡易判決處刑書1 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之外, 亦寓有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雖不經言詞辯論, 然法院既已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應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 依法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於民國96年
5 月23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 而原告於96年5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狀紙首頁上之本院收文印可資查考), 依據前開說明, 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之規定不合,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