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拘字第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警察局受 處 分人 甲○○即受輔導人上列受輔導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受輔導期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導人在輔導期間,由輔導人員多次前往查訪未遇,經以輔導通知書通知其定期到場說明,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有違檢肅流氓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爰聲請拘留處分等語。
二、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敍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7 日以下拘留。檢肅流氓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受輔導人經輔導人員訪問2 次,避不見面,經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定期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處拘留,檢肅流氓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輔導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認定為流氓,由聲請人列冊輔導,於輔導期間(自民國96年4 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經聲請人分別於96年9 月4 日、96年9 月12日、96年9 月21日、96年9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查訪結果,受輔導人均行蹤不明,且經聲請人以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敘述生活狀況,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交付書
1 件、列冊流氓輔導紀錄卡(正卡及附卡)、屏東縣警察局告誡書1 件、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是受輔導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處受輔導人拘留,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0條第2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