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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以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執行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其受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執行刑事處分(含民國93年1月17日至93年5 月19日羈押期間及自93年5 月19日開始執行徒刑迄今)已逾3 年以上,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互相折抵,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

1 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6 項明文規定,如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係指流氓行為之事實與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者,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方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經查受感訓處分人因搶奪案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刑1 年10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93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可稽,其因搶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不足以折抵3年感訓處分之全數,是聲請人聲請受感訓處分人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