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以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執行屆滿1 年,累進處遇進入第1 等後,連續3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93年度感裁字第29號),於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後,至95年8 月19日,其感訓處分執行已滿1 年,並自95年12月起,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積分均在30分以上,有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一紙可稽,聲請人因認受感訓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