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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分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3 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上開緩刑經撤銷後,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

3 、4 所示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依法予以減刑,並另就附表編號4 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宣告刑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