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七行「大埔村」應更正為「建興村」、倒數第三行「凌晨0 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最後一行「64公尺」應更正為「67公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鐮刀各1 支,均屬質地堅硬、形狀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屬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上揭器械行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竊取台電所有屬電線之避雷針接地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重處斷。其剪斷而損壞電線部分,為竊盜電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違反電業法,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非僅侵害台電之財產法益,更危及案發地點附近整體供電設備之安全性,有損壞其餘供電設備而影響電力正常輸送之虞,惡性非淺,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竊取之接地線共約67公尺,每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5元,合計價值為1239.5元,全部回復原狀之費用則約3000元,亦有證人即台電員工李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足認其犯罪所得及實際危害仍屬有限,又犯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鐮刀各1 支,均係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