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林添福曾於民國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8
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6 月之有期徒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此與上開2 年2 月之有期徒刑兩者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4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3 年8月10日之殘刑,並於9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別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6年4 月間某日,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旁
,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經不明人士將車牌000-0 「9 」7 中之數字阿拉伯9 ,用黑色筆塗改為阿拉伯數字「8 」),機車鑰匙插在電門鎖上未拔,乃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鵰」之成年男子,於96年
6 月12日下午13時許,騎乘上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管有隘寮溪河床芒果園內,隨手拾起路旁之石頭,敲壞塑膠水管竊取陳美綢所有之銅製水閥門開關2 個得逞。
㈢於96年6 月20日晚間18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自河堤沿
隘寮溪河床進入上開芒果園旁蓮霧園內,再步至上開芒果園內,持園內路旁所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沿著水管找尋水閥門開關,伺機行竊,恰一旁民眾許福成發現而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9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許福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車輛失竊查詢表、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輛失竊與尋獲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亦未曾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1款 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楊紡、陳美綢、證人許福成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楊紡、陳美綢、證人許福成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車輛失竊查詢表、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所持之未扣案之鐵鎚1 支,質地堅硬、尖銳,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持鐵鎚搜尋園內可供竊取之水閥門開關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林添福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乃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犯案,業經其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未扣得其他犯罪工具,本件起訴意旨卻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顯有違誤,惟所認定犯罪事實仍與本院相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鵰」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8 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6 月之有期徒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此與上開2 年
2 月之有期徒刑兩者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4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3 年8 月10日之殘刑,並於9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並於短短2 個月內犯下本件3 起竊盜案件,且前於95年12月間方因徒手竊取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4 月及6 月間犯下本件;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雖被告自身亦不復記憶究係何日所犯(見偵卷第19頁96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然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該次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與其他2 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行竊用之石頭與鐵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乃僅係路旁所拾得,且均已丟棄於路旁,均未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96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1頁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福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車牌000-0 「9 」7 中之數字阿拉伯9 ,用黑色筆塗改為阿拉伯數字「8 」,而變造之,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添福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認被告坦承該車行竊後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該車一直都在他實力支配狀態之下,他人不可能擅自更改該機車之車牌,且被告於警詢及96年6 月21日偵查中均稱機車是00年3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所竊,顯見被告96年9 月20日偵查中供述其係96年4 月間才竊得該車,竊取之際該車之車牌號碼業經他人塗改,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林添福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96年4 月間竊得該車之際,該車車牌號碼000-0 「9 」7 中之數字阿拉伯9 ,業經不明人士用黑色筆塗改為阿拉伯數字「
8 」,伊並無塗改上開車牌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96年6 月21日之警詢筆錄中就員警詢之「你所騎乘
之重機贓車K96-497 ,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所竊取?」問題時,回答「我於96年3 月28日上午6 時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動手行竊,所有人是誰我不清楚」(見警卷第5 頁96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日詢問員警羅啟宗到庭作證,其結證稱:「(問:你在還沒有問他時,是他自己提出來竊取時間為96年3 月28日上午
6 時整,還是你提示給他看被害人報案紀錄後,他才說是這個時間偷的?)我有跟他講機車是在何時失竊的,但我沒有拿電腦輸入單給他看,他跟說我大約是這個時間偷的。
(問:請問筆錄上所記載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竊取,這個地點是被告跟你們說的嗎?)也是我跟他說被害人機車失竊的地點在慈新路,被告才說應該是那附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9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於96年6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非自己在員警尚未暗示其上開機車遭竊時間與地點之前,即清楚明確地將竊取時間與地點供出,故其於96年9 月20日偵查中供述其實際上應係96年4 月間才竊得該車等語,並非全不足採。
㈡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既有可能非被害人許楊紡報案
時所述發現機車不見之96年3 月28日上午6 時許(見警卷第
28 至 第30頁車輛失竊查詢表、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則被告所辯可能於其在96年4 月間某日竊取該車之前,該車即因不明原因遭不明人士用黑色筆塗改車牌號碼000-0 「9 」7 中之數字阿拉伯9 為阿拉伯數字「8 」等語,即非無此可能。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行竊該車後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該車一直都在他實力支配狀態之下(見警卷第
9 頁96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然此亦並不足以證明該車於96年4 月間某日被告竊得之前,並無他人使用該車或塗改車牌號碼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