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鑿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鐵鑿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5年9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竊盜他人財物。嗣於96年9 月13日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 號,為警循線查獲上述鐵鑿及鉗子各1支及於同日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公墓內,為警方循線起出上開已摔壞相機1 台。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新道、尤金元、林月裡、陳豐景、林培根及張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刑案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61幀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鐵鑿及鉗子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及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及如附表編號六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其所侵入之處所,均非住宅,此有照片1 份在卷足憑;且證人韓新道、尤金元、林月裡、陳豐景、林培根及張玉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夜間均無人看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290號第22頁、第30頁;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6頁及第40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公訴人所認應有未洽;另證人張玉憲於警詢時亦證稱:「(該案現場管制作息為何?任何人能否自由進出?)除了颱風日,平日沒有上鎖。可以」、「(現場有無監視錄影設備?平日有無專人看守?該處夜間照明為何?)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公訴人所認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方式,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無法破壞古山宮之第二道鐵門而離開,其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詳如附表所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竊盜行為多達6 次,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鑿及鉗子各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再觀之被告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自96年8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之短短30日內,任意行竊高達5 次,其犯罪頻率甚高,顯見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用以矯正。
六、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
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5 款 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與其不得減刑之其餘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表:被告甲○○-犯罪事實
┌──┬───┬───┬───┬─────────┬───────────┬─────┬────┬────┐│編號│證人 │犯罪時│犯罪地│竊盜物品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減刑後 ││ │ │間 │點 │(新臺幣) │ │ │ │之刑 │├──┼───┼───┼───┼─────────┼───────────┼─────┼────┼────┤│一 │韓新道│95年11│屏東縣│現金約200 元 │攀爬2樓窗戶入內,以足 │刑法第321 │1年2月 │7月 ││ │七超寺│月間某│恆春鎮│ │為凶器之鐵鑿1支,破壞 │條第1項第 │ │ ││ │之會計│日凌晨│山海里│ │該寺1 樓功德箱之鎖頭(│2款、第3款│ │ ││ │人員 │1 時30│萬里路│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之加重竊盜│ │ ││ │ │分 │1號七 │ │ │罪 │ │ ││ │ │ │超寺 │ │ │ │ │ │├──┼───┼───┼───┼─────────┼───────────┼─────┼────┼────┤│二 │尤金元│96年8 │屏東縣│相機1台 │以足為凶器使用之鐵鑿及│刑法第321 │1年2月 │不得減刑││ │鎮安宮│月11日│車城鄉│ │鉗子各1支,破壞鎮安宮 │條第1 項第│ │ ││ │之管理│凌晨1 │統埔村│ │側門及窗戶鐵條侵入其內│2 款、第3 │ │ ││ │委員 │時30分│統埔路│ │,先將其監視錄影機丟棄│款之加重竊│ │ ││ │ │ │54之6 │ │廟外魚池,復下手竊取辦│盜罪 │ │ ││ │ │ │號鎮安│ │公室抽屜內之相機1 台(│ │ │ ││ │ │ │宮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三 │林月裡│96.08.│屏東縣│現金約4000元 │以足為凶器使用之鐵鑿及│刑法第321 │1年2月 │不得減刑││ │代天宮│11.凌 │車城鄉│ │鉗子各1支,破壞代天宮 │條第1 項第│ │ ││ │之主任│晨3時 │海口村│ │右側鋁門窗戶侵入其內,│2 款、第3 │ │ ││ │委員 │ │海口路│ │破壞功德箱鎖頭3 個,下│款之加重竊│ │ ││ │ │ │代天宮│ │手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盜罪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四 │陳豐景│96年8 │屏東縣│功德箱內之現金 │以足為凶器使用之鐵鑿及│刑法第321 │7月 │不得減刑││ │古山宮│月底某│恆春鎮│ │鉗子各1 支,欲破壞古山│條第2 項、│ │ ││ │之管理│日凌晨│白沙路│ │宮廟門侵入其內,竊取功│第1 項第2 │ │ ││ │人員 │1 時30│5之1號│ │德箱內之現金,因第二道│款、第3 款│ │ ││ │ │分 │古山宮│ │鐵門無法破壞,乃作罷離│之加重竊盜│ │ ││ │ │ │ │ │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遂罪 │ │ ││ │ │ │ │ │ │ │ │ │├──┼───┼───┼───┼─────────┼───────────┼─────┼────┼────┤│五 │林培根│96年9 │屏東縣│現金3000元 │以足為凶器使用之鐵鑿及│刑法第321 │1年2月 │不得減刑││ │華山寺│月初某│恆春鎮│ │鉗子各1支,破壞華山寺 │條第1項第 │ │ ││ │之總幹│日凌晨│水泉里│ │右側鋁門窗戶侵入其內,│2款、第3款│ │ ││ │事 │2 時30│頂泉路│ │並破壞功德箱之鎖頭,下│之加重竊盜│ │ ││ │ │分 │1之5號│ │手竊取箱內現金3000元(│罪 │ │ ││ │ │ │華山寺│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六 │張玉憲│96年9 │屏東縣│現金2000元 │見天南宮大門未關乃侵入│刑法第321 │1年2月 │不得減刑││ │天南宮│月11日│恆春鎮│ │,以鐵鑿及宮內尋得之鐵│條第1項第3│ │ ││ │之管理│凌晨0 │山腳里│ │條2 支破壞鎖頭,下手竊│款之加重竊│ │ ││ │人員 │時30分│恆東路│ │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盜罪 │ │ ││ │ │ │36號天│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南宮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