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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惠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春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址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資紘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座落於屏東縣○○鄉○○段○○○ ○○○○○○○ ○○ ○○○○ 號等三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7 月底某日,以僱用不知情工人在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之方式,竊佔上揭3 筆國有土地。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4年9 月21日、10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在系爭國有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告訴人代理人魯美菲之指訴、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出具之地籍資料、國有土地堪(清)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3 幀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佔之不法所有之犯意,系爭三筆土地係王振順讓渡使用權給我使用的,且於知悉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後,旋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使用補償費等語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又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實未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許以刑法相繩。本件被告既以前開辯詞否認犯行,則本案之爭點即應為:被告於搭建上開鐵皮建物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經查:

㈠被告所使用之鐵皮建物係座落於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屏東縣○

○鄉○○段○○○ ○○○○○○○ ○○ ○○○○ 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上,占用面積共計0.446 公頃,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占用面積,有本院97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王振順讓渡使用權給我使用的等

情,業據證人王振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最初是林吳愛蓮向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她的兒子林天民欠我錢,把土地使用權利讓給我,後來我經朋友介紹一個廖學溪的人,他介紹我把權利讓渡給別人,我找這個人介紹要把權利讓給別人,但是廖學溪就把我土地佔用不還給我,我就請許清連律師告廖學溪背信,後來他也有去坐牢,法院有把土地點交給我使用,法院點土地交給我是在90年10月份的時候。後來我就在上面種植鳳梨,後來我在94年5 月份把土地讓給王春惠,我是原來欠王春惠錢,後來還了剩下幾十萬元。我們當時應該有簽約書面讓渡契約。」、「而且當初我們有送去國有財產局,上面都有國有財產局的收發戳章。本來是一個草約,但是我們有用比較正式的給國有財產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9 頁),並提出被告與證人王振順於94年5 月21日所書立之讓渡書二份為證,且觀之該兩份讓渡書之內容,可知其中一份之讓渡書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收發文件章蓋印其上,核與證人王振順上開所為之證詞完全相符,足見證人王振順上開所言並非虛構。又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0年10月16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218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可知證人王振順的確曾委託許清連律師向廖學溪訴請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並獲勝訴判決,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點交無誤。既然證人王振順就返還系爭三筆土地訴訟案件,曾獲本院89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勝訴,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三筆土地在案,則證人王振順在客觀表徵上,即具有相當之事證,足讓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且對法律不熟嫻之被告相信其就系爭三筆土地具有相當之合法占有權。又徵之警卷所附國有財產局人員於94年9 月21日、10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及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知國有財產局人員於94年9 月21日、10月12日至現場勘查時所拍攝照片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之外觀,與本院進行勘驗時所拍攝照片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之外觀,幾乎完全相同,足見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早在國有財產局人員於94年9 月21日、10月12日查堪時即已完工,並非是在被國有財產局於95年1 月18日通知違法竊佔系爭三筆土地之後始完工,是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王振順讓渡使用權給我使用的,我並沒有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在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時,其主觀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被告既無主觀上之竊佔意圖,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竊佔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