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4號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連同另案因犯妨害自由、毀損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
96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強制工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惟未免予刑之執行),嗣於93年11月9 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入監執行上開徒刑部分,於95年1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30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內獅巷2 號之住宅,以拆卸房屋鋁窗之方式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經乙○○起床後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紋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0960002569號鑑驗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凌晨5 時30分許至被害人上開住處,經查上開時間係屬日出之前,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夜間」;又被告拆卸性質上為安全設備之鋁窗後,自窗口攀爬進入屋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爰審酌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於甫假釋出監時犯下本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