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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敏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敏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另同段21之1 號土地係林六五等人所共有,現係省道台一線使用之既成道路。林長發(已於民國96年3 月31日死亡)自88年

9 月1 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南勢湖段51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限自任耕作使用),嗣因年事已高,於93年11月1 日起轉租予李瑞敏,李瑞敏即在該地號土地上違法經營「魔幻咖啡屋」,而不作農耕使用。迄93年底間某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辦技士林祖華發現該咖啡屋之經營已佔用到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上開南勢湖段25地號土地,即前往勸阻。詎李瑞敏於該時起即已知悉其違法佔用南勢湖段25地號土地,亦明知違法使用51地號土地(非供農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自94年7 、8 月間起陸續搭建如附圖一A至H茅草屋及茅草遮雨棚,及擴增建I、J部分之鐵皮遮雨棚及磚造平房。迄95年2 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法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被告仍恣意竊佔,未予歸還,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拆除部分茅草屋及茅草遮雨棚,惟於上開南勢湖段

2 之1 、25、51地號土地,仍竊佔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

44.92 平方公尺、B部分24.57 平方公尺、C部分83.59 平方公尺、D部分58.37 平方公尺、E部分(含E1 、E2)

222.43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沈祖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偵查中之指證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瑞敏對於佔用南勢湖段21之1 、25、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至E部分土地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佔用之範圍皆是向林長發承租的,伊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云云。經查: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另同段21之1 號土地係案外人林六五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 份附卷可稽,而該21之1 號土地係台一線既成道路,而被告目前於上開三筆土地佔用之面積如附圖二A至E部分土地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二)各1 份附卷可憑。

(二)案外人林長發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土地係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且承租土地係用於自任耕作等情,有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8年9 月1 日所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證人林長發於偵查中亦具結供證:我是承租南勢湖段51地號土地,同段25地號土地我沒有承租等語(偵查卷第23頁),足認案外人林長發並未承租同段25地號土地至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80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22 頁)證明林長發當時在該地墾植椰子林乙情,然林長發當時墾植之範圍是否即是系爭魔幻咖啡屋所坐落之椰子林,已無從查考,但林長發於88年9 月1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既僅限於南勢湖段51地號土地,自不可能亦無權將同段25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

(三)證人林祖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93年年底有前往向被告勸阻,告知已佔用到預定道路用地,請求被告趕快處理,拆屋還地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足見被告自該時起顯已知悉竊佔之事實。被告亦自承:自94年7 、8 月間起陸續搭建附圖一所示A至H部分之茅草屋及茅草遮雨棚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既知竊佔之事實,竟未予歸還,復大肆增擴建,難認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況案外人林長發死亡後,被告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已據證人即林長發之子林坤道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證人林坤道更證稱:因為我知道那是不合法的,就沒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也不想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未支付任何代價,卻仍佔用違規營業,並以訂有租約一再搪塞辯解,審理期間本院亦多次曉諭其返還,詎被告均不予置理,仍恣意佔用迄今,若謂其自始無竊佔之犯意,孰能置信。

(四)證人林坤道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長發承租之範圍是種椰子樹的地方云云,但其亦證稱:是聽我父親說的,租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是林長發究承租土地之範圍如何,證人林坤道之證言純係聽聞,自難為確切之佐證。況林長發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證:僅承租南勢湖段51地號土地,同段25地號土地我沒有承租等語,已如上述,證人林坤道此部分證言明顯與林長發之證詞不符,自不足取。證人林坤道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魔幻咖啡屋主體建物部分即是其父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租約鐵皮屋建物中之其中一間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惟依上開租約之圖示,建物係座落於南勢湖段51地號土地內,而現今之主體鐵皮屋建物及周圍棚架突出物係坐落於南勢湖段25及21之1 號土地上,座落位置明顯不符,且該主體建物目前佔用之面積合計廣達222.4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E部分),且本院現場勘驗時,復明顯看出有增擴建之情形,足認證人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林五六等共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竊佔罪。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違規經營咖啡屋,影響國有海岸土地之維護與保存,並佔用到交通要道台一線之預定道路及既成道路土地,影響往來人車安全,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執詞辯解,本院多次曉諭其返還所佔用之土地,皆不予置理,甚至更與上開南勢湖段21之1 號台一線既成道路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簽訂至99年11月30日為止之租約(詳本院卷第123 頁之租賃契約書),有長期竊佔之意圖,足見其毫無悔意,且嚴重漠視公權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