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5、1186、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配偶(2 人於95年10月23日離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為離婚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 月16日9 時至23時間某時,在乙○○位於屏東縣○○鎮○○○ 街○○○ 巷○○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且獨自保管之金領帶夾1 只、金髮簪1 只、印章1 只、金戒指2 只、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嗣於95年
1 月17日2 時30分許,被告返回乙○○住處巷口時,經乙○○與在場員警自被告所提之行李中尋獲乙○○印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是依同法第32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撤回告訴之意,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