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位在屏東市○○街○○○ 巷○ 號、7 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10月20日公開拍賣,由林乙○○以其女林宜瑾名義拍定,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5 日、11月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林乙○○因系爭房屋放置丁○○所有之物品且未能聯絡上被告丁○○,遂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請慈濟功德會資源回收處派人將屋內之部分物品回收。被告丁○○明知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價值不高,竟要求林乙○○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將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且不會將系爭房屋內之其餘物品搬離,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林乙○○、林宜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林乙○○、林宜瑾之證述、證人丙○○及證人即鄰居黃亮珠之證述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屏院木民執荒第94執9732號、屏院惠民執荒第94執973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內所放置之有價值之物品,在未點交之前,即被林乙○○所搬走,而屋內之物品值30萬元,因此才要求林乙○○賠伊30萬元,否則要告她竊盜,雖林乙○○嗣又將部分物品搬回,但屋內的東西已經不齊全了,所以伊不想搬走,伊並無妨害林乙○○行使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等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對於本案系爭房屋內物品何時請慈濟功德會回收及移動大型傢俱等情形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相一致,惟觀諸證人林乙○○未提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故本院審酌證人林乙○○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並且較無權衡罪責輕重,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丁○○所有,因被告丁○○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經本院分別於94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執行拍賣,由林宜瑾(即林乙○○之女)拍定,本院於94年10月4 日、11月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拍定人林宜瑾之訴訟代理人林乙○○在未點交前,即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舊衣服、棉被、書籍等雜物交由慈濟功德會資源回收,另將大型傢俱(如藤椅、折疊沙發床、魚缸、掛畫等物)搬至屏東市○○街○○○ 巷○ 號之倉庫存放,因被告丁○○認林乙○○竊取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遂要求林乙○○賠償30萬元,否則要提出告訴,經林乙○○說明後,被告丁○○要求林乙○○須將大型傢俱搬回原處,林乙○○再將上開物品搬回屏東市○○街○○○ 巷○ 號之房屋內;嗣於95年1 月13日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進行點交時,被告丁○○與林乙○○協議買受人(即林乙○○)支付債務人(即丁○○)15萬元,債務人撤回對買受人之刑事及民事告訴等事項等情,業據證人林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94年10月5 日屏院木民執荒字第94執9732號、94年11月
2 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4執973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4年執字第9732號執行筆錄各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6 號卷第14頁),可信為實在。
(三)證人即為被告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友人丙○○雖於偵訊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屋內是否有金飾,但被告貴重的東西應該都有拿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惟證人即參與被告丁○○及林乙○○協調賠償事宜之在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伊朋友丙○○的朋友,在拍賣房子前,伊有看過系爭房屋,屋內還有傢俱、衣櫥、辦公桌、沙發等物,一般客廳會有的東西都有,每個房間裡也都還有很多東西,伊當時還覺得很奇怪,要賣房子裡面還有那麼多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拜託賣房子,鑰匙放在伊這裡1 年多,被告搬走後,留在系爭房屋內之東西,有的價值還不錯,例如魚缸、電腦、櫥櫃、酒櫃、藤椅、折疊式沙發、衣服和書等物,酒櫃內還有酒,大部分的東西比較舊,有些東西比較新,被告說要慢慢搬,但還沒有搬完,伊估計約有10多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即使被告拍賣前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且已取走屋內之貴重物品(如金飾等物),惟其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可供一般家庭生活所使用無疑。且上開傢俱確實外觀完整,並非破舊不堪等情,亦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害人林乙○○亦僅就屋內衣物、書籍、棉被等物請慈濟功德會回收處予以資源回收,仍餘留電腦、藤椅、沙發、魚缸等大型傢俱,足徵被害人林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均破破爛爛,被告應該是不想要了,始處分及搬移屋內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四)再者,舉凡物品除有其於市場上供交易之客觀價值者外,尚有存乎於所有人內心之情感諸如喜好、紀念等特殊意義之價值。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伊遭搬離拿走的有前妻、父親遺照及小孩的生活照等物等語,復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系爭房屋時沒有注意到屋內有放被告太太的照片,但在協調時,被告很氣照片不見了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系爭房屋內除有留存大型傢俱者者外,仍有相片、書籍等其他難以市場價值衡量之物品。復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拜託伊仲介房子後,鑰匙一直放在伊那裡,平常都有上鎖,內外都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益徵置於屋內之動產實有相當價值始須上鎖以防止外人入侵竊取至明。被告長期居住於此,其所使用之器物已有濃厚之感情,即使因第三人丙○○初估已有10多萬元,則以被告主觀認知,當不僅於此,況被告另有經慈濟功德會回收處回收之私人物品,而其私人物品本難以市價衡量,是被告辯稱遭林乙○○搬走之物品已達30萬元,尚難論為不相當。被告係經房屋仲介告知系爭房屋已經拍賣後,至系爭房屋欲處理搬遷物品時,發覺屋內物品不見,且未有人告知即擅自搬移、處分其屋內動產,遂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證人林乙○○亦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找到東西,因為看到屋子搬空,就要伊賠錢,不給錢就要告伊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係認其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遭竊取,遂要求林乙○○提出賠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行為及目的有何不法之可言。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鄰居黃亮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已於93年12月已沒有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屏東市○○街○○○ 巷○ 號住宅之紅鐵門並未鎖上,伊有時會上前將鐵門合上,不然風吹動聲音很大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認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多時,屋內貴重物品應已搬走,剩餘物品均為棄置不用者,惟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仍有上鎖以防外人進入,且證人黃亮珠既未進入系爭房屋內,則被告是否仍有物品未搬走等情,尚難為其所知悉,是依證人黃亮珠之證述,尚難以此認定公訴人之上開推論。
(五)又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拒絕將屋內物品搬離,亦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林乙○○、林宜瑾對於該住宅所有權之支配及排他權能。惟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拒絕搬離,然被害人林乙○○、林宜瑾就屋內之動產之處理即可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並不會妨害林乙○○、林宜瑾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支配及排他權能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丁○○犯有強制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