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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8-8810 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該車係被告於同年11月7 日向案外人陳錦志購買並完成過戶登記),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向該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每月1 期,每期被告應償還1 萬元,並約定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在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3 月21日,日盛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7 月10日(依契約所載應為每月10日,惟告訴人所提出之應繳日期均為每月9 日)即第8 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復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為構成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欠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將動產擔保標的物之遷移他處令債務人追償無著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標的物,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日盛銀行貸款,惟堅決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遷移標的物之犯行,辯稱:本件貸款所購之車輛,多年前即係友人丙○○所有(登記丙○○之父顏瑞龍名義),嗣因丙○○有意購回車輛使用,然債信不佳,乃由伊出面擔任貸款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名義人,丙○○並承諾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丙○○雖有偶遲延繳款之情形,且車輛常由丙○○駕駛至北部工作,致債權人公司之訪視人員未見車輛停放在伊住處,然嗣後伊已多次代為繳納分期款項,迄今(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積欠款項之情形,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等語。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證人丙○○於本件行簡易程序調查時,向法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丙○○於本件行簡易程序調查時,向法官(即本院合議

庭之受命法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參酌法官已依法命其具結,且令被告當庭與證人對質,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㈠被告於94年11月9 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係被告於同年11月7 日向案外人陳錦志購買並完成過戶登記)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向該行貸款2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另由丙○○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每個月1 期,每期被告應支付1萬元,並約定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嗣於95年3 月21日,日盛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96年2 月8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03724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㈡其次,被告供稱:本件貸款所購之車輛,多年前即係友人丙

○○所有(登記丙○○之父顏瑞龍名義),嗣因丙○○有意購回車輛使用,然債信不佳,乃由伊出面擔任貸款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名義人,丙○○並承諾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且有丙○○所簽立之信用切結書、刑事切結書及上開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9頁),雖證人丙○○於本院行簡易程序調查時證稱:本件車輛原為伊父親顏瑞龍所有,嗣後轉售予中古車行,再輾轉由被告貸款購買,伊曾多次向被告借用車輛駛至北部工作,且因積欠被告借款,乃代被告清償分期價款以抵銷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關於被告與丙○○間之債務金額,被告供稱係16至17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丙○○所述顯與被告不符,況證人丙○○自承:伊所代繳之分期款項已逾8 萬元等語,亦有違前揭「抵銷債務」說詞之常理,又證人即貸款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對保人甲○○(匯豐汽車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連帶保證人丙○○通知伊至丙○○住處辦理對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參酌卷附丙○○所簽立之信用切結書,略載「丙○○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本件車輛,因貸款問題,乃將車輛登記為被告名義,但車輛仍由丙○○使用,惟如有遲延繳款或無力續繳等情事,同意將使用權歸還被告」等字眼(見他字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供稱車輛實係丙○○欲購買使用,而委由伊出名登記為車主俾辦理購車貸款乙節,固非子虛,惟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簽訂契約,自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仍應負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契約義務,故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有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有將動產擔保標的物之遷移他處令債務人追償無著之犯意及客觀行為?㈢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觀諸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即95年8月16日)前之分期繳款明細(參本院卷第20頁所附客戶繳款紀錄),雖每期均有逾期繳納之遲延情形,然逾繳天數非長,至多僅有29日,甚且於95年8 月7 日即一併將95年7 月、

8 月兩期之款項補足,顯非類此案件常見延宕數月終至無力清償之情形,且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催收業務之匯豐汽車公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伊公司過去之催收經驗而言,本件遲延情形不算嚴重,而本案係考量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丙○○均有不易聯繫情形,且公司派員查訪時亦未見車輛,基於公司之政策始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

71 頁) ,參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尚無積欠任何分期款項,業據證人乙○○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有客戶繳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益見被告固有多次逾期繳款之違約情節,然究屬民事給付遲延責任,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購車之人,衡情於經濟條件上多屬弱勢,債權人於訂約之始,本應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作風險評估,倘任意與其簽訂契約,嗣於履約過程動輒對債信不佳之債務人訴諸刑責處罰,顯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意旨。

㈣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遷移」行為,當指債務

人將車輛遷動移置於約定處所以外之地點,且使告訴人無從取車代償者而言,是告訴人公司指派人員前往查訪車輛是否停放於契約之約定處所,固為認定被告有無「遷移」車輛之依據,然要非唯一之判斷標準,蓋吾人購買自用小客車本即供代步使用,而車輛之行駛具有高度機動性,是若債務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縱偶有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然被告對車輛之現實所在苟非毫無所悉,亦未確實妨害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權利,尚難認屬法所不許之「遷移」行為。本件動產抵押標的車輛常由丙○○駕駛北上工作乙節,業據被告、證人丙○○一致坦承、證述在卷,且被告供稱:匯豐汽車公司人員應知悉車輛實際係由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雖證人乙○○、甲○○均否認上情,然細觀證人乙○○所提出之訪查及催收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9、51頁),該公司訪查人員於95年5 月25日首次進行車輛訪視之地點,竟非契約所約定車輛停放處所即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所,反係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所,且當時車輛確停放該處,足徵被告供稱告訴人公司人員知悉車輛實際使用人為丙○○乙節,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公司於同年8 月3 日再度前往丙○○上開住處訪查,雖未查見車輛停放該處,然亦無再轉往被告住所查訪車輛之記載,至訪查紀錄所附被告及丙○○上開住處外觀之照片2 張,均未載日期,究係何時訪查所拍攝,亦屬不明,是告訴人公司自95年3 月間受讓本件動產擔保債權起,至同年8 月16日提出告訴前,僅有前往丙○○住處查訪2 次,且未再前往契約約定車輛應停放之被告住所詳予確認,自難率予認定該車經常性之停放狀態為何,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詳如前述,縱其有將車輛交予丙○○使用致偶有未停放於約定處所情事,亦難遽以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車輛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各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

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車輛之犯行,所舉證據均無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劉敏芳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