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凃春生書記官 唐淑嫻通 譯 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曾犯賭博(4 次)、煙毒、竊盜(2 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第一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12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前述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曾犯盜匪、煙毒(2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第一次所犯煙毒罪,於84年8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4年12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二次所犯煙毒罪,於86年10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所犯搶奪罪,於91年11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於92年3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二者與前三者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攜帶向綽號「昌仔」者所借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乙炔切割器1 組,共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號葉安昇之豬舍,竊取葉安昇所有鐵製圍欄共重120 公斤,得手後,為葉安昇之妹婿林育志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㈡於96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條1 支(已丟棄而未扣案),共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號前,竊取乙○○所有資源回收箱1 個(重約56公斤),得手後載往同市海豐里上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32 元。㈢於96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攜帶上開鐵條,共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弄○ 號前,竊取乙○○所有資源回收箱1 個(重約43公斤),得手後載往上開上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8 元。㈣於96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攜帶上開鐵條,共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旁,竊取乙○○所有資源回收箱1 個(重約43公斤),得手後亦載往上開上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8 元。旋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乙○○發覺而尾隨至上開上發資源回收場後報警查獲。案經被害人葉安昇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唐淑嫻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