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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乙○○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乙○○、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前曾所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8 建號2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 號),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進行拍賣,而由辛○○○於民國94年3 月10日買受,並於94年4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6 月14日經執行點交完畢。

詎戊○○明知對於上開土地、建物已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又未經辛○○○同意,竟與其兄弟甲○○、乙○○、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 日,由戊○○等人自行侵入上開建物內,並在該處擺設靈堂、放置棺木,以辦理渠等亡父之喪事。戊○○復召來不知情之鎖匠,自行更換上開建物之鐵捲門鎖,藉以阻卻辛○○○進入、使用上開建物。嗣戊○○等人雖於96年3 月9 日,在上開建物內,業已辦竣渠等亡父之百日祭祀,卻仍管有上開自行更換之鐵捲門鎖鑰匙,持續排除辛○○○對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而占有之。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偵查中被告或其辯護人倘未能行使詰問權,然於法院審理中,其等既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表示意見機會,並賦予補行詰問權之行使,惟被告或其辯護人未主張該權利者,則被告詰問權既已保障,自無從復以偵查中未經詰問為由,排除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謝進貴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亦未主張補行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等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建物內辦理喪事、更替門鎖及進行百日祭祀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等犯行,均辯稱:戊○○和丙○○分係原所有人和原住居人,而上開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故伊等使用上開建物之正當權源依舊存在,自無何等告訴人指訴之違法情節可言;況前揭治喪事宜,伊等有經過告訴人方面之同意;且在上開建物內辦理後事乃遵循亡父遺願,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更換鐵捲門鎖乙節,係因治喪時發覺其功能失靈,無法正常啟閉,始召人更替,並無藉此佔用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3 月10日由告訴人買受,並於94年4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94 年6月14日經執行點交完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上開土地、建物之買受人辛○○○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點交執行命令影本各1 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7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建物由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自94年6 月14日起即依法取得占有;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方面有無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上開建物」,要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占有歸屬何人無涉,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

(二)至被告等人雖幾度辯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拍賣、點交應均無法效性,伊等對上開土地、建物之原有權益即仍存在,自無可能構成侵入建築物、竊佔等犯行云云。然被告方面前於94年6 月8 日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書陳情對相關執行程序之爭執,復於94年6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迄於94年

7 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171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節,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71 號執行卷宗可查(該卷第370 、401 、415 頁)。被告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當時聲明異議狀中,伊等已對執行程序之意見予以表達,因為伊有研究強制執行法,發現該執行程序與法不合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被告方面對於己身權益於執行程序中應如何主張,已有知悉,並經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以求解決,益見渠等知悉需以法律救濟途徑始能推翻執行程序之效力,殊無逕憑己意否定執行程序法效性之理。是被告方面對前揭救濟結果縱未干服,亦無從憑此片面認為對上開土地、建物仍有強制執行前之既有權源,自屬當然。

(三)而被告等人於95年12月2 日,未經告訴人方面之同意,即進入上開建物內辦理喪事、更換門鎖及進行百日祭祀,為告訴人方面察覺後並報警處理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告訴人之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平時住在高雄,案發時聽聞上開建物遭人入侵後,旋即報警處理,庚○○並親自前去瞭解情況,然因警察到場處理時,上開建物內已遭被告等人擺設棺木與靈堂,警方見此治喪現況,也不便強行介入,後來就不了了之;伊夫婦2 人雖想排除佔用,惟上開建物之門鎖遭更換,根本無法進入,而且每次前去上開建物處,被告等人總是百般阻撓,致伊夫婦後來根本不敢再前往,只好循法律途徑提出本件告訴,並靜候法院審判結果,再對上開土地、建物作後續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73 頁),以及證人即案發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下稱仁壽派出所)所長己○○結證:伊知道有本案發生,但當時只有在派出所看到被告方面在爭執,沒看到有告訴人方面出現,更沒有什麼協調過程,伊只記得好像有拿法條對被告方面說渠等作為可能因此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274頁反面),復有證人即仁壽派出所員警謝進貴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方面報案後,伊有去處理,於95年12月2 日及

96 年3月9 日受理過兩次,都是因為上開建物之糾紛等語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9 頁),此外,復有仁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

12 頁) 。從而,足認被告方面確有未經告訴人方面之同意,即侵入並佔用上開建物等情。

(四)被告等人雖仍執詞辯稱經告訴人方面之同意,始行佔用上開建物云云,然查:

1.被告等人堅稱告訴人方面曾於上述糾紛發生後,與其等在仁壽派出所內進行協調,並同意被告方面得在上開建物內辦理亡父後事至百日祭祀完畢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辛○○○、庚○○前揭指陳情節迥異,亦與被告等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己○○證述情節相違。且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使用上開建物,何需復行提出本件告訴?又倘被告等人如其所辯,曾在仁壽派出所內與告訴人方面進行協調,何以達成協議後未立據為證?或請警方協同作成書面紀錄以杜糾紛再起?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然遽採。

2.再以證人己○○本於案發時之實際經歷,以中立第三者之地位到庭具結作證,亦證稱其未聽聞何等協調,已如前所述,衡情證人己○○身為在職員警,於案發時並為仁壽派出所所長,而告訴人夫婦均證稱渠等住在高雄(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第269 頁),較之被告等人皆為屏東縣恆春鎮居民,證人己○○當無偏袒外地人而誣陷在地人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從而可知,被告前揭所辯:經告訴人方面同意始於上開建物內辦理後事云云,與事實不符,難為採信。

3.況被告等人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起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堅稱執行程序違法,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云云,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171 號執行卷宗、被告等人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是被告等人主張仍擁有上開土地、建物之意識既然如此強烈,自不可能於本案發生時,僅因警方介入瞭解,即改口承認「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並進而請求告訴人方面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建物,此舉無異否定被告等人一貫以來對上開建物仍享有所有權及占有之主張。由是被告等人辯稱:有取得告訴人方面之同意才使用上開建物云云,顯與前稱「對上開建物仍享有所有權及占有」自相矛盾。

4.再被告等人既自稱:於取得告訴人方面之同意後,而使用上開建物續而辦理亡父後事,直到百日祭祀完畢為止,於96年3 月9 日後即未再使用該建物云云(見他字卷第75頁)。衡情被告等人若真有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此項合意,自應於斯日使用完畢後即行通知告訴人,同時交付自行更換之上開建物門鎖鑰匙,並將被告甲○○、乙○○、丙○○之戶籍遷出,以便告訴人使用該建物,然被告等人卻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曾通知告訴人,亦未將鑰匙交付,造成告訴人至今尚未能使用上開建物,且被告甲○○、乙○○、丙○○等人現竟仍籍設於上開建物處(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等情,此為被告等人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6 、27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夫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73頁)。由此益見被告等人辯稱:曾取得告訴人方面同意,並與告訴人約定使用該建物至亡父百日祭祀完畢云云,所言不實。

5.被告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另行聲請傳喚證人即民意代表鄭金祈、蘋果日報記者劉人瑋等人,欲再行證明告訴人於95年12月2 日本件案發後報警處理時,確有在仁壽派出所進行協調、告訴人方面並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上開建物辦理喪事等情,惟關於前揭時間告訴人方面並未表示何等同意、仁壽派出所內亦未進行任何協調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夫婦及案發時仁壽派出所所長己○○到庭證述綦詳,均如前所述,是上開事實既已臻明確,應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另行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況且證人己○○部分,係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時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認渠等認定證人己○○適足證明所欲呈現之待證事實,即已就證據方法詳為評估考量,殊無僅因證人己○○於審理期日中所為證述,未能得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而復行就同一待證事實一再請求重複之調查程序。再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入侵建物進而佔用在先,告訴人聞聲報警處理在後,縱然如被告等人所辯,其等於為警處理後有在仁壽派出所取得告訴人方面之同意,亦對於已經完成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不動產等犯行,均不生影響。從而該項事實之存否,既不影響上開犯行之認定,自無依被告等人前開聲請另行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特此敘明。

6.另被告等人再辯稱:為亡父遺願始利用上開建物,並因該處鐵捲門故障才召人更替,故伊等無犯意云云,惟上開辯詞至多僅為犯行之動機,核與渠等「明知並有意而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予以佔用」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前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五)末查告訴人買受上開建物後,尚未及進住,便因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阻撓暨門鎖遭到更換,因而迄今仍未能取得上開建物之實際管領權等情,已詳前所述。是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後,始終未能將之供為住用,從而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上開建物,應屬侵入他人「建築物」而非「住宅」無訛。

(六)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據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據使用之行為,即足當之,而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本件被告等人明知渠等均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仍行佔用上開建物,且自案發時之95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近兩年期間長期把持自行更換之上開建物門鎖鑰匙,被告甲○○、乙○○、丙○○等人現並仍籍設於上開建物處等情,亦均詳前述。是被告等人把持上開建物憑為己用甚為明確,渠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甲○○、乙○○、丙○○、丁○○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侵入上開建物後,自行更換門鎖進而佔用,其後之辦理喪事、百日祭祀等入出利用行為,乃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為即成犯。被告等人侵入上開建物後即而遂行佔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其等上開所犯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竊佔罪論處;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

7 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5 人,僅被告甲○○於70年間有竊盜前科,被告丙○○於80年間有賭博、違反電業法等前科,其餘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渠等僅因不滿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執行程序,竟即故意違逆強制執行所生移轉所有權與占有之效力,不知尊重法律規範、法院依法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告訴人循法定程序取得之所有權與占有,嚴重傷害法律秩序和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被告等人夥眾侵入上開建物、自行更換門鎖續而佔用之,佔用期間復屢經告訴人方面會同警方前往要求歸還,均遭被告等人悍然拒絕,是渠等毫無法治概念,案發後並一再飾詞辯解、否認一切犯行,無端指摘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並佔據告訴人所有之建物將近兩年,造成告訴人長期未能使用、收益該建物,損害非輕;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等人仍舊把持上開建物之門鎖鑰匙,並對於非法入侵進而佔用告訴人所有建物,毫無一絲歉意,復未對告訴人長期失其建物利用之損害表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所犯竊佔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另公訴人以被告等人蔑視國家法制及他人財產法益,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惟本院認審酌上開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示,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