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