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潘家筠之配偶(嗣已協議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潘家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裁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潘家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潘家筠為騷擾行為。詎乙○○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
6 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公車站旁檳榔攤,與潘家筠因商談小孩監護與婚姻等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公然以「去那裡給人家幹」等語,辱罵潘家筠,並於同日11時許,乙○○騎車離開該處○○○鄉○○路之枋寮鄉公所資源回收場空地前,潘家筠亦跟隨而至,乙○○復對潘家筠稱「妳去死」、「讓妳住院」等語,並放倒潘家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左後視鏡因而折斷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對潘家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潘家筠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筠指訴及證人即枋寮鄉公所資源回收場人員呂錦昌證述: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及機車摔倒聲音等語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譯文及上開機車照片3 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密接,均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因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0 日生,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漠視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僅因細故即違反本院保護令,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潘家筠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6 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公車站旁檳榔攤,與潘家筠因商談小孩監護與婚姻等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路旁,公然以「去那裡給人家幹」等語,辱罵潘家筠,嗣於同日11時許,乙○○騎車離開該處○○○鄉○○路之枋寮鄉公所資源回收場空地前,潘家筠亦尾隨而至,乙○○復於與潘家筠爭吵間故意放倒潘家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左後視鏡因而折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家筠,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及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家筠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