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村屏北高中旁,徒手竊取鹽埔鄉公所所有,覆蓋在路邊排水溝上之鐵製水溝蓋9 塊,先將其中3 塊水溝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0 號機車腳踏板上,另6 塊水溝蓋則放置於水溝旁,甲○○旋即將所竊得之前開3 塊水溝蓋載往屏東縣○○鄉○○村○○街○○號不知情之陳明坤所開設之「金億資源回收場」欲將其變賣遭拒,遂將前開3 塊水溝蓋帶回其住處廢棄豬舍藏放,於同日下午18時許返回現場欲取走另6 塊水溝蓋時,經警循線而查獲,該6 塊水溝蓋因業經新圍派出所取回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坤、證人即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各1 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3 塊水溝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竊取6 塊水溝蓋之犯行,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將其放置於水溝旁,待其於同日下午18時許返回現場欲取走該6 塊水溝蓋時,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