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96年
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共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乙○○○所承租耕作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檳榔園旁,共同踰越乙○○○所設置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絲網圍籬,侵入該檳榔園內,徒手竊取該檳榔園內檳榔重約9 公斤(約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旋為巡視檳榔園之乙○○○目睹,並大聲喊叫,甲○○、丙○○見狀,隨即拋下已得手之檳榔,先後踰越上開鐵絲網圍籬逃逸,乙○○○亦緊追至上開鐵絲網圍籬下,此時,丙○○情急不慎掉落該檳榔園外圍之深水溝渠。將近同日10時50分許,乙○○○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報案途中,又在屏東縣○○鄉○○村○○路望峰橋附近,遇見甲○○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丙○○,往屏東縣○○鄉○○村○○路方向行駛,因乙○○○原即認識甲○○(有親戚關係),遂報警循線於同日12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查獲甲○○、丙○○在場,並起出丙○○更衣前所穿已溼透之深綠色T恤、黑色七分褲各1 件。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惟本院審理中業經公訴人來函更正之,經查卷內警詢、偵訊筆錄,被告甲○○確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指之人,僅於製作起訴書時不慎誤用同姓名者之年籍資料,其更正年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稱:伊於案發前一晚,是騎腳踏車到甲○○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與甲○○2 人在一起喝酒,直到案發當日早晨,因為喝醉酒,不知為何獨自走到告訴人乙○○○之檳榔園旁,不慎跌入檳榔園旁寬約1 公尺、水深及胸的水溝裡,爬出水溝後,全身溼透且沾滿泥土,才以甫浸過水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住家電話00-0000000,對甲○○說伊掉到水溝,甲○○就騎機車去載伊返回甲○○上開住處更換衣褲,途中有經過屏東縣○○鄉○○村○○路望峰橋附近,伊弄濕脫掉的衣褲,就是警察在甲○○住處浴室找到的深綠色T恤、黑色七分褲。嗣改稱:
伊用行動電話聯絡甲○○只是響1 、2 聲,甲○○沒有接聽就知道是伊云云。再改稱:是甲○○要去拿藥的路上,剛好在水溝邊相遇云云。
㈡被告甲○○稱:丙○○於案發前一晚,是騎腳踏車到伊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與伊2 人在一起喝酒,直到案發當日早晨,丙○○將腳踏車留在伊住處,就獨自走了,於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伊住處電話00-0000000接到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伊不知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叫伊去屏東縣○○鄉○○村○○路望峰橋上載丙○○,伊就騎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去接載丙○○,見丙○○全身溼透,接載丙○○返回伊住處途中,有經過屏東縣○○鄉○○村○○路望峰橋附近,警察在伊住處浴室發現潮濕之深綠色T恤、黑色七分褲,是丙○○的。嗣改稱: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伊本來要去山上的診所找葉姓醫師拿藥(無法詳細說明),在路上剛好遇到丙○○,衣服濕濕的,就順便載丙○○回家,且伊家裡有檳榔園,不需要去偷別人的。復改稱:因為在路上遇到丙○○,就沒去領藥了,當時丙○○的衣服沒有濕掉或其他異狀,不知為何丙○○要脫下衣服放在伊住處。又改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接起丙○○的來電,電話鈴響了3 聲,伊就知道是丙○○找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承租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種植檳榔,在望峰橋南方,檳榔園四周設有鐵絲網圍籬(如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於96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看到偷檳榔的人,就大聲喊叫,並嘗試追捕,當時他們攀爬鐵絲網圍籬逃走,一個跑得比較快沒看清楚,另一個跑得比較慢、穿深色衣服的就是丙○○,丙○○逃跑時還掉到水溝,很清楚看到丙○○,現場留下
3 袋被竊取的檳榔,重約9 公斤,約值新臺幣3600元,然後伊先巡視檳榔園,看有無其他損失,未發現任何工具,大約半小時後,便騎機車去報警,前往赤山派出所路上,由南向北行經望峰橋,又遇到甲○○騎機車搭載丙○○由東向西(往大林路方向)而來,迎面相遇,此外,丙○○與另一名小偷逃走的地方,沒有路可供機車通行,要走一段路出來,到可以騎機車的地方,再騎機車約20分鐘,才能到達望峰橋相遇,嗣於同日12時許,伊隨同警察至甲○○住處,找到甲○○、丙○○及丙○○本來穿的衣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反面、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據此,被告丙○○竊取檳榔之犯行,乃目擊證人直接指認。
⒉依被告丙○○供述:伊於案發當日上午,有跌落乙○○○
之檳榔園旁寬約1 公尺、水深及胸的水溝裡,全身溼透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偵卷第8 頁、警卷第6 頁)。此與乙○○○所述目睹丙○○掉落水溝一節相符,足徵其指訴不虛。
⒊警察在甲○○住處浴室找到丙○○弄濕脫掉之深綠色T恤
、黑色七分褲各1 件(如警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下方之照片),丙○○承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警卷第6 頁、第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結證稱:於96年5 月10日,丙○○有到伊家,脫下濕的衣服,換上伊的衣服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更堪認定前揭丙○○掉落水溝一節無誤。
⒋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惟扣案檳榔為乙○○○自行攜至甲○○住處交給警方處理)、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各1 份、刑案現場位置圖1 紙、網路列印地圖3 紙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益徵乙○○○之指訴屬實。
⒌至被告丙○○辯稱:因為喝醉酒,不知為何獨自走至該處
水溝而不慎落水云云。惟於同一時段,穿深色衣服,在該水溝處落水者,除丙○○以外,並無他人,假想如此巧合之可能性,尚不構成合理之懷疑,是其所辯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丙○○即為證人乙○○○親眼目睹行竊、逃逸且落水之人,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首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親眼目睹至該檳榔園行竊、
逃逸者,有2 個人,其中之一明確指認是丙○○,另一名竊賊長相,雖沒看清楚,但確定非丙○○獨自一人所為,應尚有同夥1 人。
⒉嗣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騎機車前往赤山派出所報警
路上,由南向北行經望峰橋,又遇到甲○○騎機車搭載丙○○由東向西而來(往大林路甲○○住處方向去),迎面相遇,嗣於同日12時許,伊隨同警察至甲○○住處,找到甲○○、丙○○及丙○○本來穿的濕衣服等情,此為被告
2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是丙○○行竊逃逸後,接應之人確定是甲○○。
⒊又依證人乙○○○證述其檳榔園之位置,對照卷附刑案現
場位置圖1 紙、網路列印地圖3 紙,乙○○○之檳榔園係在望峰橋之東南邊。時間序列上,乙○○○發現被告2 人竊取檳榔、逃逸之時間為96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隨後乙○○○巡視檳榔園約30分鐘,便騎機車由南向北,於10時50分之前,行經望峰橋,至赤山派出所報案(望峰橋在赤山派出所前不遠處),再依赤山派出所當日上午11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於1050時接獲所長通知返所處理丙○○(年籍略)涉嫌竊取被害人劉榮蘭(年籍略)檳榔園內之檳榔,經被害人至本所報案,遂與所長共同前往嫌疑人之住所將丙○○逮捕至所偵辦」等語,堪認乙○○○行經望峰橋時,係將近10時50分,適甲○○騎機車搭載丙○○由東向西(即往五溝村大林路方向)亦行經望峰橋附近,迎面相遇。另一方面,丙○○與另一名小偷,於10時許逃逸,其逃走的方向,沒有路可供機車通行,要走一段路出來(推估近30分鐘),到可以騎機車的地方,再騎機車約20分鐘,才能從另一邊由東向西行經望峰橋附近,適與乙○○○於將近10時50分在交岔路口相遇。上述時地非常密接,衡情丙○○應無夥同甲○○以外之人行竊,另請甲○○前來接應之餘裕,是以被告丙○○行竊之同夥,殊無可能是被告甲○○以外之人。
⒋共犯丙○○供稱:⑴伊於案發前與甲○○2 人一同飲酒等
語,未見其他嫌疑人,堪以認定;⑵伊前一晚騎腳踏車去甲○○住處,隔日步行離開云云,不合常情,其腳踏車留在甲○○住處而離開,應是另有交通工具,況據卷附網路列印地圖之一(衛星影像)所示之相對位置、距離,從甲○○住處到乙○○○之檳榔園,路途非近,步行更不合理;⑶伊落水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住家電話00-0000000,對甲○○說伊掉到水溝,甲○○就騎機車去載伊云云,嗣改稱甲○○未接電話云云,惟甲○○既未接電話,當不知丙○○落水及其所在位置,如何能去搭載丙○○,可見甲○○必在案發現場,才能接應丙○○;⑷伊嗣又改稱是在水溝邊巧遇甲○○云云,惟對為何先前供稱以電話聯絡一節,無法自圓其說,且證人乙○○○已證述該水溝旁邊無路可供機車通行等情,故其稱在水溝旁遇到騎機車之甲○○,自無可採。衡情應係甲○○騎機車搭載丙○○,共同離開甲○○住處,前往案發地點行竊,預定事後返回甲○○住處,丙○○因將腳踏車留在甲○○住處,而丙○○落水時,甲○○在場,始屬合理。
⒌被告甲○○供述:⑴伊於案發前與丙○○2 人一同飲酒等
語,未見其他嫌疑人,堪以認定;⑵丙○○前一晚騎腳踏車去伊住處,隔日步行離開云云,不合常情,丙○○腳踏車留在伊住處而離開,應是另有交通工具,依卷附地圖所示之相對位置、距離,從伊住處到乙○○○之檳榔園,路途非近,步行更不合理;⑶丙○○落水後,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伊住家電話00-0000000,對伊說丙○○掉到水溝,叫伊去接丙○○云云,嗣改稱伊未接電話云云,惟甲○○既未接電話,當不知丙○○落水及其所在位置,如何能去搭載丙○○,可見甲○○必在案發現場,才能騎機車搭載丙○○返回住處更衣;⑷伊嗣稱是在水溝邊巧遇丙○○云云,惟對為何先前供稱以電話聯絡一節,亦無法自圓其說,且證人乙○○○證稱該水溝旁邊無路可供機車通行,其就搭載情節之供述益見矛盾,自無可採;⑸伊又稱本來要去山上拿藥,路上巧遇丙○○,無其他原因,就沒去拿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⑹伊起初供稱遇見丙○○全身溼透,嗣又供稱丙○○沒有弄濕衣服或其他異狀,反反覆覆,顯不合理,更難採信。衡情應係甲○○騎機車搭載丙○○,共同離開甲○○住處,前往案發地點行竊,預定事後返回甲○○住處,丙○○因而將腳踏車留在甲○○住處,而丙○○落水時,甲○○在場,始屬合理。
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證明於96年5 月10日未有與甲○○上開住家電話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質之被告2 人,均無法回答(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便先後翻異前詞,改稱電話未接通云云,足認起初辯稱「丙○○打電話叫甲○○去接載」一節,應屬虛構。
⒎此外,被告甲○○之祖父,與證人乙○○○之配偶,是親
兄弟,亦即證人乙○○○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業經證人乙○○○陳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爭。雖證人乙○○○亦陳稱:丙○○夥同行竊之人應非甲○○云云,但理由是聽說甲○○當時在家睡覺,不是基於親自見聞,已難遽採,且其亦稱未見到甲○○以外之另一名竊賊面貌,是其顯無法判斷甲○○是否即非該人,且觀察證人乙○○○到庭陳述時之態度,非無迴護之情,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依據,併予敘明。
⒏至被告甲○○另稱「自己家有檳榔園不需要去偷」一節,
經請其提出證明答辯內容之證據方法,其亦無法提出,然縱係屬實,此節僅為被告甲○○犯罪動機問題,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尚無法院依職權發動調查之必要。
⒐綜上,被告丙○○行竊之同夥,堪認就是被告甲○○。
㈢從而,被告2 人所辯,俱屬卸責之詞,顯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他人財物,侵入他人加設鐵絲網圍籬之檳榔園竊取檳榔,且犯後態度不佳,甚至在審判期日開庭前飲酒,帶一身酒氣出庭應訊,經警當庭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測定值單
1 紙在卷可憑,顯見藐視法庭,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被告甲○○亦貪圖他人財物,侵入他人加設鐵絲網圍籬之檳榔園竊取檳榔,且犯後態度亦不佳,先於96年6 月12日偵查中出庭時全身酒味,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載於筆錄(見偵卷第6頁),更於審判期日開庭前飲酒,酒後騎機車載丙○○到庭,再帶一身酒氣出庭應訊,經警當庭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有測定值單1 紙附卷可考(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警依法處理),益見藐視法庭,毫無悔意,惡性非淺,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