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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6 日夜間21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丙○○之住宅,因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門侵入住宅,並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張、機車鑰匙3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戴文清之印章2 枚,

二、甲○○於96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丙○○郵局提款卡,輸入丙○○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之密碼,自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取現金5,000 元。

三、甲○○於96年10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乙○○之住宅,因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後門侵入住宅,並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女用口紅、銀戒指、K 金戒指、玉墬、K 金玉墬各1 只、筆記本3 張、鳳和宮名片1張、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健保卡1 張、乙○○及其夫蘇朝成身分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只、現金2,000 元。

四、甲○○於96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大樂量販店附近郵局提款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乙○○郵局提款卡,輸入乙○○書寫在紙上之密碼,自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取現金29,000元【計提領二次,第一次提領20,000元、第二次9,000 元(檢察官誤植為2,000 元)】;又接續於96年10月8 日3 時18分26秒、同日3 時20分16秒,至屏東市○○路○○○ 號7-11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前,持上開竊得之乙○○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將之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乙○○書寫在紙條上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分別預借現金20,000元、30,000元,再接續於96年10月8 日4 時39分02秒,亦在屏東市○○路○○○ 號7-11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前,持上開竊得之乙○○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將之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乙○○書寫在紙條上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4,000 元。

五、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6年10月8 日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佯稱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即乙○○),使用上開竊得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線上繳款之方式,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獲得免繳1,058 元電話費之利益,復接續於同日4 時27分17秒許,亦在上開地點,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真正使用人(即乙○○),使用上開竊得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線上繳款之方式,使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獲得免繳2,609 元電話費之利益。

六、甲○○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上開一所竊得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份、機車鑰匙3 支及上開三所竊得之女用口紅、銀戒指、K 金戒指、玉墬、K 金玉墬各1 只、筆記本

3 張、鳳和宮名片1 張置於其皮包內,其餘竊得之物品,均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樂量販店前之水溝內,嗣於96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寶雅量販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女用口紅、銀戒指、K 金戒指、玉墬、K金玉墬各1 只、筆記本3 張、鳳和宮名片1 張、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份、機車鑰匙3 支(均已分別返還乙○○、丙○○)。

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丙○○郵局存摺影本1 份、乙○○郵局存摺影本1 份、乙○○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 紙及照片22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之電腦詐欺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及故意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則須:

⑴行為客體: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腦」乃係一概稱,

泛指可以解譯並執行程式命令之電子裝置,得以處理資料輸入、輸出、儲存、算術及邏輯運算等機械裝置。其主要結構,係由輸入裝置(如:鏈盤、滑鼠、麥克風)、處理器(CPU) 、輸出裝置(如螢幕、喇叭、印表機)以及儲存裝置(如軟碟、碟碟、光碟等)四個基本元件所組成。所謂「其相關設備」,乃指雖非電腦之主要結構裝置,惟得透過連線而將指令輸入電腦之輔助設備而言,例如:終端機。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件,屬於詐欺罪之補充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不涉及人,而由電腦代替人所獨立進行之自動化財產權處分之情形,因此該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須具備財產權處分之功能,始足當之。

⑵行為: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資料與指令:

⒈所謂「資料」,係指可以被轉譯成代碼,讓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運算處理而引起財產得喪變更者而言,即行為人希望藉由提供或傳輸予電腦不正確資料,而得到不正確的處理結果,將資料從外部使之進入電腦內部待處理區域,即資料暫存之記憶中,之後電腦讀取記憶中已有之指令(並不涉及程式操縱,所以指令沒有受到行為人影響過,仍依原設計之指令運作)與行為人所提供、傳輸之資料,並執行該指令所代表之計算,再經由電腦處理過所得出之不正確資料結果,即是行為人行為之結果。⒉所謂「指令」,係指「下達給程式,而得啟動、中

斷程式或執行特定動作的訊號命令」及「為完成某種功能而設計一組詳細和明確指令,以適於電腦輸入的機器語言表」而言。

輸入之方式,可能是親手輸入,也可能是間接輸入,

亦即透過他人,包括被害人自己(例如,透過網路散佈病毒程式)而輸入。

所謂「輸入虛偽資料」(即學說上之「輸入操縱」)

,係指依該電腦系統所預定之事務處理目的,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之資料,例如:銀行行員對於客戶並未提款,輸入電腦。所謂「輸入不正指令」(即學說上之「程式操縱」),係指依該電腦系統預定之事務處理目的,不應給予之指令,此可分為二種,一種是為原來程式的修改,包含程式之刪除,另一種是原程式中插入新的指令。其中「輸入虛偽資料」部分,應解釋包含「無權使用資料」之情形,如擅自使用他人帳戶及密碼行為在內。

「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係指對於物權、債權等財產

權得喪、變更之事實本身,或使發生得喪、變更之原因事實等紀錄而言,例如銀行行員變更客戶的存款資料,而將算定之給付輸入自己帳戶,或改變程式,將所有存戶存款利息之尾數,轉入自己帳戶。

⑶行為結果:取得他人財產、得財產之不法利益。

⑷輸入行為與取得財產或利益間有因果關係。

②經查,就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用其行動電話撥打線上繳

款之方式,固有告知該竊得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乙○○之身分資料等相關資料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人員,然此並未造成被害人乙○○有何財產權發生得喪變更之結果,更遑論有何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製作,況被告獲得免繳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受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亦非因輸入無權使用之虛偽資料之故,二者亦無因果關。是則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僅係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電腦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五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行,時間係在96年10月8 日3 時至同日4 時39分02秒之短短約一個半小時,且犯罪地點均在屏東市○○路上,並均係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

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係在96

年10月8 日4 時10分及同日4 時27分17秒,短短不到20分鐘內,且犯罪地點均在屏東市○○路上,並均係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五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有卷存調查筆錄可

稽,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即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且於短短一日餘,即竊盜二件,並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以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繳納電話費用,造成被害人更多的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39 條第1 、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