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12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前往張錦堂位於屏東縣○○鄉○○段第137 地號土地處,翻越鐵絲網圍籬侵入該空地後,見無人看守,即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可傷害人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於竊取張錦堂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啞管鐵架時,適有員警巡邏到該處而發現上情,即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尖嘴鉗1 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碧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及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拆卸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