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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及卷附網路刊登之字句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對於在網路刊登上開字句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固均不爭執,惟本院仍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自客觀上予以判斷之。本件依被告於網路刊登之「先性後愛」、「1069.抱抱」等字句涵意,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僅足以引誘或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聯想,並未隱含有性交易之訊息。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並沒有人因看到該留言與其聯絡或完成性交易等語(警卷第4 頁),益見該網路刊登字句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未必均會產生性交易之相同聯想。依上開判決意旨,即難逕論以該罪。

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