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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南監借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起訴涉犯詐欺罪嫌,而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54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具律師資格,且非法學碩士,因任職永大法律事務所及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得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民國87年5 月27日總統公布後,死亡或受重傷被害人之家屬,僅需填具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先印妥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收據,即可申請遺屬補償金或重傷補償金。於88年4 月間,得知甲○○、潘秀惠、丙○○等人之家屬因火災案件而死亡,且甲○○、潘秀惠、丙○○等人均不諳法律,不知申請補償程序,認有機可趁,乃夥同被告丁○○(原名程永志)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莊伯祥介紹,表示可代為申辦犯罪被害補償,期間被告丁○○並多次以「周律師」稱呼乙○○,乙○○並出示印有「永大法律事務所、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學碩士」之名片,以取信甲○○等人,致甲○○等人誤信乙○○係具有法學碩士學位之律師,且申請手續繁瑣,非由專業的律師代辦,將無法領得補償金,乃意以補償金一成充當律師費用,委由乙○○代辦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手續,共計詐得丙○○申請費用新臺幣4 萬6 千元、潘秀惠2 萬3 千元、甲○○5 萬2 千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且與同案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家屬商談期間,被告丁○○曾多次以「周律師」稱呼同案被告乙○○,且同案被告乙○○並不具有輔仁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而同案被告乙○○出具之名片印有「永大法律事務所、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學碩士」等字樣,此均足以令被害人家屬等人誤認同案被告乙○○具有法律之專業素養,再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僅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單據即可,手續甚為簡易,同案被告乙○○竟索取補償金之一成充當費用,顯有利用被害人家屬等不諳法律程序,假借律師身分,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錯誤,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有案在身,知道乙○○的法律知識不錯,有請他幫我寫狀紙,但是乙○○都沒有跟我收過錢,所以我就會去幫忙他做事,平常有人來問乙○○問題的時候,都是稱呼他「周律師」,事務所內部雖然知道他沒有律師資格,也是叫他「周律師」,我就跟著這樣稱呼他,這只是一種職場上的尊稱,這件案子我是有跟著乙○○一起去,但是本案辦理被害人補償的事項我都沒有介入或幫忙,也沒有在這件案子中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丁○○是否有參與本件代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因此獲得財物及被告丁○○平時如何稱呼同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7 月3 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事務所裡面的人都叫我周律師,被告丁○○有叫我「周哥」,偶爾叫我「周律師」,被告丁○○在事務所外面也都叫我「周律師」,在本案商談代為申請被害補償金的期間,被告丁○○只是陪我一起去,並無跟被害人家屬談理賠的事情,因為他根本不懂這些辦理理賠的事情,也沒有經驗,他陪我去也沒有跟我要過或拿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63、64頁),而與被告丁○○上開辯解相符。依此,被告丁○○僅有於同案被告乙○○與上開被害人家屬商談申請補償金事情時在場,而無實際參與代為申請補償金事宜之討論及辦理行為,且被告丁○○在此補償金之申請過程中,並無獲得任何金錢財物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者,縱使被告丁○○有參與同案被告乙○○辦理本件代為申請被害補償金之事宜,然因本件同案被告乙○○固曾以代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向甲○○等人索取所領得補償金之一成作為報酬,惟其並未向甲○○等人訛稱申請手續十分繁雜,且其事後亦確實履行其代為申請之義務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89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鄰長女兒來跟我們說有人可以幫我們辦理申請補償金,在莊伯祥家中,我過去時,乙○○向我解釋說我家火災是屬人為縱火,可以請求補償金,他請我們準備好一些支出單據,跟我們說要拿一成當作酬勞,他並沒有跟我們說手續很繁雜,只說他儘量幫我們申請,因我們也不懂如何申請,所以就同意給他一成當作報酬,我認為被告並未欺騙我們,因他答應幫我們做的事都有做到,報酬是我們心甘情願給的等語綦詳(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17號審理卷第27、28頁);另證人丙○○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乙○○只叫我準備資料,並沒有跟我說程序有多繁雜,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就委託其處理,酬勞是我心甘情願給的,至於他向我收取補償金之一成當報酬,我不曉得會不會太高,不過他答應幫忙做的事都做了等語屬實(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17號審理卷第29頁),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而丙○○等人之申請補償案,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予以補償,有該委員會決定書1 份在卷可憑,從而,同案被告乙○○既有為丙○○等人提出申請補償,丙○○等人並確實獲得補償,則同案被告乙○○於丙○○等人取得補償金後,向其收取一成之酬金,尚難認其有詐術之施用。

(三)又被告丁○○雖於同案被告乙○○與前開家屬商談上開補償事情期間,多次以「周律師」稱呼同案被告乙○○,且同案被告乙○○實無輔仁大學法學碩士之學歷,而出示印有法學碩士字樣之名片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如前所述,同案被告乙○○確有為丙○○等人辦理補償金申請,且丙○○等人亦已確實取得補償金,縱其所取得之酬金較高,但丙○○等人已陳明係自願給付,業如前述,且亦查無其曾表示自己具有律師身分,故應收取較高之酬金等證據存在,是亦難據此認同案被告乙○○有詐術之施用,準此,本院就同案被告乙○○所涉之上開詐欺犯行已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僅有陪著同案被告乙○○與前開家屬商談申請被害補償金,並無實際參與討論或辦理補償金申請之事宜,且無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等事實,已可認定。況同案被告乙○○上開所為,承前說明,亦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