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木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潘金和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陳曾素月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被 告 吳孟儒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被 告 李成章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張瓊林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洪東榮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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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勝昌律師被 告 梁機枰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林麗英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陳振長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梁子展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羅羽君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洪銀羚原名洪麗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王鈺婷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洪太平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洪文丸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周志源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周育民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李家興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施智仁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張欽淇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李正輝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黃丞毅原名黃登亨.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陳正茂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田清瑞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沈志勇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謝天下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陳謝素惠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吳忠諺律師被 告 謝靜枝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傅惠得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被 告 許進一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被 告 陳明瑞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陳素惠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林進龍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黃韡誠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李金國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洪明勇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許淑卿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陳克倫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63號、92年度偵字第1044號、92年度偵字第1613號、92年度偵字第2037號、92年度偵字第2296號、92年度偵字第2527號、92年度偵字第2573號、92年度偵字第2594號、92年度偵字第2793號92年度偵字第2894號、92年度偵字第3080號、92年度偵字第3328號、92年度偵字第3681號、94年度偵字第6045號、94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其穎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寶來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紘睿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均無罪。
事 實
甲、滿豐加油站人員
一、蔡其穎係屏東縣東港鎮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豐加油站)負責人,陳克倫係經理,林宜君為該公司總會計,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亦係會計,張清水、郭春桔係班長,陳志男、方榮耀係機房,黃紘睿(原名蘇金堂,改名為蘇紘睿,再改名為黃紘睿,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均係該加油站加油員,林傳增係受僱在該加油站於加油後發送加油站贈品之人,均係滿豐加油站從事漁船用柴油補貼加油業務之人,明知滿豐加油站係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漁船用柴油補貼事務之業務,而受政府補貼之漁船用柴油價格低於市價,且漁船需出具「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始得申請核配漁船用柴油,且核配之漁船用柴油售價因有政府補貼而低於一般柴油之市價,該漁船用柴油自不得私下流用、販售以賺取政府補貼之差額,蔡其穎等2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之犯意,自90年2 月間起至92年2 月7 日止,在屏東縣○○鎮○○里○○○ 路○○號之滿豐加油站站內,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利用申請核配柴油之漁船不完全加油,一部回流至加油站油槽,或全部不加油,完全回流至加油站油槽等方式,將各該漁船利用其得核配柴油數量之全部或一部,未加入漁船之油箱,而以試桶之方式,操作之前,由會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記載全部加出,並由發油人亦即機房人員簽章,以為配合,留存之用油,再俟機出售,以牟取售價與補貼用油價差之不法利益,滿豐加油站之上開人員另根據上開資料,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備查,屏東縣政府再將前開月報表再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俟一段時間始匯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農委會據以支付如數代墊款項,滿豐加油站人員以此詐術掩飾上開將漁船用油回流至加油槽之行為。另滿豐加油站為解決無油單卻將油加出,流量計數據不符之問題,則於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等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發油,如上面不書立任何資料,即係以俗稱空白油單發油,如上面載明試桶,即係以試桶名義將依法應加入漁船之柴油回流至油槽,再俟機將柴油售出。
二、滿豐加油站上開售出之漁船用油,買受人俟機於東港後寮溪,或於盬埔漁港抽給裝運之油罐車載運而出,轉賣予南部乃至中北部之地下油行或重機械用油使用者,迄92年2 月7 日為檢察官率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查獲,扣得電腦主機3 台( 於92年2 月11日發還) 、船主印章847 顆、現金252500元、存摺13本、相機1 台、底片66捲、漁船用油申請書12箱、油量記錄表6 箱、灌裝記錄表2 箱、贈品單3 箱、補充漁船油申請書3 箱、磁片46片、發票1 袋、現金簿8本、滿豐加油站每日核配記錄表1 本、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箱、零用金記錄本1 本、現金收入傳票4 本、員工薪資單核配量補助額等資料1 箱(包括每日加油數量查核表91.9.28~
92.2.5一疊、各油槍銷售量班表及油槽存量、禮品發放統計
91.12~92.2.6一疊、滿豐加油站轉帳傳票一疊、進油量、核配量、補助額報表一疊、加油數量筆記本及小筆記本5 本、油量統計表2 份、營業執照影本1 份、油蟲電話聯絡表1 份、員工薪資表1 份、公文函1 本、加油日報表92.1.~92.2.5一本、每月油量金額統計表90.2~92. 1一份、滿豐加油站油蟲交易紀錄筆記本1 本)、支票14張、核配油手冊1 袋及油槽油量397095公升(扣案油品交由負責人蔡其穎保管)、電腦影像主機一台。
三、滿豐加油站上開從業人員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漁船用柴油,即以每公秉7345元至10011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漁船用油販售者(即起訴書所稱之油蟲),單以漁船、膠筏僅加一部,其餘寄油,或全部不加,全部寄油,嗣以試桶、空白油單名義發出油量核算,自90年2 月22日迄92年2 月6 日總計約00000000公升,自90年2 月22日迄92年2 月7 日,以此方式取得之柴油約00000000公升,詎滿豐上開從業人員(林宜君於遭收押,未有犯意聯絡),遭查獲後,仍不知改悔,續與油蟲及船筏船長,共同承上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7 日起,迄92年6 月6 日止,以相同之方法將船筏應加之用油,未全部加出,由加油站以試桶名義加出,計0000000 公升,迄92年6 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試桶情形而查獲,扣得滿豐漁船加油站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199 張、銷售量額表1 張、試桶表1 張、進油量額及核配量補助額表1 張、日銷售表12張,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柴油售出價與政府補貼價格間差額之不法利益。
乙、東隆加油站人員
一、莊寶來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東隆加油站為招牌,以下簡稱東隆加油站)總經理,梁機枰、陳振長先後分任經理,林麗英為該公司總會計,梁子展係配油審核人員,羅羽君(原名羅芳汶,改名羅羽君)、洪銀羚(原名洪麗香,改名洪銀羚)、王鈺婷(原名王淑芬,改名為王鈺婷)、亦係會計,洪太平、洪文丸係領班,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原名黃登亨)、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均係該加油站加油員,其等均係東隆加油站從事政府漁船用柴油補貼業務之人,明知東隆加油站係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漁船用柴油補貼事務之業務,受政府補貼之漁船用柴油價格低於市價,且漁船需出具「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始得申請核配漁船用柴油,且核配之漁船用柴油售價因有政府補貼而低於一般柴油之市價,該漁船用柴油自不得私下流用、販售以賺取政府補貼之差額,莊寶來等20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之犯意,自89年1 月間起,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東隆加油站站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利用申請核配柴油之漁船不完全加油,一部回流至加油站油槽,或全部不加油,完全回流至加油站油槽等方式,將各該漁船利用其得核配柴油數量之全部或一部,未加入漁船之油箱,而以試桶之方式讓該柴油加入加油站之油槽,操作之前,由會計於業務上作成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即記載全部加出,並由發油人亦即機房人員簽章,以為配合,留存之用油,再俟機出售,以牟取售價與補貼用油價差之不法利益,東隆加油站之上開人員另根據上開資料,於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等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備查,屏東縣政府再將前開月報表再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俟一段時間始匯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農委會據以支付如數代墊款項,東隆加油站人員以此詐術掩飾上開將漁船用油回流至加油槽之行為。另東隆加油站為解決無油單卻將油加出,流量計數據不符之問題,則於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油,如上面不書立任何資料,即係以俗稱空白油單發油,如上面載明試桶,即係以試桶名義將依法應加入漁船之柴油回流至油槽,再俟機將柴油售出。東隆加油站初自油槍下方試桶管口拉管回流至第7 油槽為之,嗣感覺不便,竟自91年10月間改裝操作回油控制閥,以利回油。上開流用之漁船用油,販售後於轉賣於南部乃至中北部之地下油行或重機械用油使用者。迄92年2 月7 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搜索查獲,扣得電腦監視器2 組、辦公室電腦主機(均已於92年2 月11日發還)、船筏進出場時間表1 捆、貨品存量交接簿3 本、每日進油取樣紀錄簿1本、油槽高低液紀錄表1 本、油槽高低液面計表1 捆、漁船油申請書2 疊、加油日報表1 疊、油量數量折讓證明單1 疊、配油手冊30本、詢證函1 捲、帳冊(現金簿)5 本、電話連絡簿2 本、統一發票1 袋、匯款單1 疊、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試桶)1 袋、漁船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1 袋、油料存量紀錄簿1 本、流量計交班表1 本、3.5 吋磁碟片25片、船筏CT編號簿1 本、油料出入雜記帳表1 袋,銀行帳號單1張、電話連絡表3 張、會計憑證1 袋、日報表2 疊、存證底片1 袋、存證底片1 盒、電腦光碟片3 片、東隆滿豐加油站油料調度紀錄簿1 本、帳冊13本、存摺70本、船筏配油紀錄影本1 疊、每日核配紀錄表1 疊、薪資轉帳清冊1 疊、員工薪資明細表1 疊、股東名冊及支票影本1 本、員工存摺1 本、銷售紀錄簿2 本、支票影本1 袋、油料數量折讓證明單1袋、會計工作報表1 疊、民營加油站繳款明細表1 冊、試算表1 本、購買發票1 袋、加油旬報彙總表1 本、東隆滿豐加油站存量紀錄表1 本、收銀機統一發票1 袋、薪資表2 本、油料回收紀錄簿1 本、回收油船加油紀錄簿1 本、收銀機明細表1 本、進銷存表1 本、股東簽收簿1 本、行動電話7具、照相機(含底片)1 台、油庫存量換算表5 張、損益及財務報告表1 疊、支票存款送款簿5 本、漁船油量核配量表1本、3.5 吋磁碟片2 片、92年元月份核配油補助款表1 捲、存款憑條1 疊、中油賒銷客戶擔保品明細表1 張、震裕福號漁船報關簿1 本、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 箱、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3 箱、加油油量備忘登記表1 疊、每日加油油量送存備忘核對表1 疊、加油站每日核配紀錄表1 疊、收文簿1本、油料加油備考表1 疊、每日加油核配登記簿1 本、試桶油料加油登記表1 疊、加油附贈品備忘表1 疊、台灣企銀存摺
1 本、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條1 張、台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張、加油數量登記表1 本、油槽回流對照表登記簿1 本、雜記簿1 本、油料存量紀錄簿1 本、東隆漁船加油站漁船油申請書1 份、東隆漁船加油站管件配裝發票1 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本、回油紀錄筆記
2 本、東隆漁船加油站油蟲回饋金信封袋10份、櫃台現金2萬7 千1 百73元、支票面額50萬元、現金78萬1 千9 百15元(週轉金5 萬元、漁船配油收入60萬元、餘係尚未發出之銷貨折讓款)、現金1 萬5 千7 百84元、航發號漁船報關簿
1 本(已於92年2 月7 日發還),另扣得加油站油品622810公升(交由負責人莊寶來保管)、改裝回油之加油流量機具
8 組(查扣一組,餘交由莊寶來保管)、電腦影像檔主機(東隆門前、辦公室) 各一台。
二、東隆加油站上開從業人員以開方式自漁船主取得油量,即以每公秉7249元至10011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漁船用油販售者,自89年1 月迄同年7 月23日以上開方式合計取得220191公升,91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計詐得00000000公升,如加計90年2 月迄同年12月間總分類帳油蟲購買油量,自90年2 月迄同年12月間,計詐得00000000公升(以每粒油款1400元計算,1 粒即200 公升),自89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總計詐得油量00000000公升,而以此詐術詐得上開油量與售出價格間差價之不法利益。
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屏東縣警察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2岸巡大隊、第6 岸巡總隊東港安檢所、屏東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勝章(洪明聖、林勝章另行審結)、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勝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勝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縱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勝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證人林振國、施學森、陳英泰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又審諸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當時復未直接面對其餘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在檢察官初訊時所陳一致,在檢察官及本院面前均未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上開證人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因距離案發時間近7 、8年,大多證述「記不得」、「不清楚」,或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拒絕證言,綜上足認上開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等因素而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是本院依上開證人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證,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滿豐加油站人員:
一、訊之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等2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蔡其穎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是滿豐加油站的負責人,亦有與屏東縣政府簽約辦理補助漁船用油的事宜,日報表、月報表等,伊無審核之權限,係留一顆印章委託公司會計部門的小姐去蓋章,上開報表伊看過幾次,並非每天看,日報表有看過,月報表、旬報表沒有看過,試桶是要用測試油發出去的數量,一種是漁船用油的數量,大部分都有試桶,是漁民提出核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會計登入進出港的時間,然後就列印出來,如果漁船沒有來過,先建立漁船的基本資料如船名、漁船編號、馬力、配油最大容量,然後我們出入電腦,下次他來我們就拿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我們就直接輸入出入港的時間計算,申請書是我們交給漁民蓋章,計算出來何配用油數量,會計小姐在用手填列印出來加油單,交給機房加油,然後就加油,加油站有與中油簽立購油契約,有時候三、四天送給縣政府審查,縣政府自己會轉交,是員工男生送交,誰有空誰就送去,贈品是公司買的,不是漁業署、中油、縣政府買的,伊不是受託承辦公務的人員,漁船用油配送契約是民事上的關係,被告沒有公權力的行使也沒有跟漁民有犯意聯絡,也無從知悉漁民是否有出海捕魚,偽造文書部分是據實登載,沒有偽造文書的事實。被告陳克倫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滿豐加油站的經理,負責向中油訂購柴油、收油,員工休假管理及機械維護、其他現場管理等事項都是伊處理。我們有受屏東縣委託辦理漁船補充用油核配事宜,沒有與油蟲勾結,不知道漁民有無出海捕魚,我們只負責審核有配油手冊、報關簿,輸入漁船補充用油申請單,漁民有無出海捕魚我們不審核,沒有製作不實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那些報表都是依照配油手冊、報關簿,核配補充用油並無不實,滿豐加油站沒有漁船沒加油回油到油槽的事情,也無讓無船籍的漁船將油載出,我不是公務人員,沒有詐取財物,也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會計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洪佳瑜、吳玫蓉、林全枝等人辯稱略以:是滿豐加油站之總會計,漁民配油作業不知道,不是其經辦的,相關資料亦非其等輸入,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是審核今天加多少油,收多少錢,如何配油不知道,試桶亦不知道,只是書面審核,沒有核對補充用油申請書。十五天一旬算一次,我們就把補充用油的申請書、油簿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影印資料,拿給縣政府漁業課莊小姐審核後,莊小姐會在旁邊會蓋章,我們再從莊小姐那邊拿回來給中油公司,中油就跟漁業署申請,資料就在漁業署存檔,錢就撥給中油,核撥下來後,中油會在下一旬購油款項中扣掉補助款部分,再向我們請款購(購油款),不會直接交給我現金。林宜君所承辦是書面審核,沒有從事加油工作,無從知悉所謂的漁船用油的流向,沒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的犯行。漁船用油係漁民拿核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會計林慧玲把漁船的編號及進出港的時間打進去就會自動換算配油的量,先列印一單補充用油申請單,印出來後我再填一張加油單,向漁民收錢,收加油的費用(扣掉補助的部分,不是收全額),漁民再拿加油單去加油,對於漁民出海捕魚、不知道試桶之事,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是我們作的沒錯,日報表是每天下班的時候按一個選項漁船每日日報表,輸入今日日期電腦就會自動把今天申請補充用油的船自動列印出來,旬報表(十五日)作一次,跟日報表程序一樣,從漁船每日日報表的選項進入後,再輸入日期的期間(如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電腦就自動把這段期間的申請補充漁船用油的相關資料列印出來,月報表也是一樣,差別只是輸入的日期不一樣,做完後資料是交給蔡其穎看,有時候我們自己看,不用交給林宜君,然後就由男員工送給屏東縣政府,錢怎麼撥我不知道,我們只處理到這裡,其他怎麼撥款我不知道,不是公務人員,是受僱於蔡其穎,依據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我們就幫他加油,資料有符合我們就加油,我們不管漁船有無出海捕魚,未與漁民勾結,只是依據配油手冊、檢查簿等事項,日報表等文書,都是據實登載沒有記載不實。被告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等人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渠等係滿豐加油班的班長、機房、加油員,由張清水等人負責加油站向中油買、收油,還有維修部分,張清水只負責試桶的部分,我們向中油買油,我們一般會先試桶,加油單是機房的人開的,加油單上面有日期、當次向中油買的油量,然後就先放油,再試桶完後把油在倒回油槽,油沒有流出去給其他漁船。漁船試桶就是漁船加油認為油量不足就會向機房反應,我們就試桶給漁民看,我跟機房的人說要試油多少油量,機房的人開油單,我們加油站試桶桶子是二百公升漁民就加油機的數量跑到二百公升,是否跟試油桶子符合,沒有放油給沒有配油手冊的漁船,加油員是聽從機房人員的口令,加油人員只是負責拉油管加油,受僱於蔡其穎,沒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滿豐加油站係受政府委託執行漁船用柴油補貼政府策之加油站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 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211964號函、滿豐加油站與屏東縣所簽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等附卷可按(偵字第1063號卷29第252-253 頁、260-26
2 頁、安偵字第147 號卷39第10-12 頁)。又滿豐加油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依班長郭春桔或張清水之指示,於加油槍內設定一數值後將油加入特定油槽,俟加油特定油量再通知班長郭春桔、張清水等情,業據被告陳志男、郭春桔、張振吉、黃紘睿、張清水、陳智榮、林大智、孔信淵、陳宗信、蔡其穎、郭國山、林佳星、蔡東熾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又滿豐加油站所使用之銷售班電腦軟體之各欄位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以加油槍加油數量為準,統計配油量及實際銷售量之差額,此部分中「試桶」係鍵入當日各油槍以試桶為名之出油量,「前日試桶累計」、「今日試桶累計」等試桶累計欄位均為試桶油量的計算乙節,亦據證人即該電腦軟體設計人陳英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063號卷30第226-228 頁)。此外,並有滿豐漁船加油站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199 張、銷售量額表1 張、試桶表1張、進油量額及核配量補助額表1 張、日銷售表12張、滿豐加油站92年2 月7 日至92年6 月19日止之電腦銷售試桶油量及試桶單等扣案可資佐證(92年度保字第1407號,偵字第1063號卷29,第347 頁),滿豐加油站確有試桶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試桶」之目的究係為何? 依據上開證人即被告陳志男、張振吉等多名被告之供述,試桶之目的可分為二,其一係為了測試中油公司是否足量供油,其方式為經機房指示後將欲測試之油槍拉到儲油庫房,再將配油由A 油槽拉到B油槽進行測試,每天都試,單支油槍需費時7 、8 小時。其二則為向加油之漁民證明該加油站油油槍出油數與加油機上所示者相符,其試桶過程係將加油槍插入200 公升之試桶,當加油機顯示200 公升時,試桶內即有相應之油量,只要漁民有疑,加油站人員均可自行決定是否試桶等情,亦上開證人陳志男、張振吉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然查,「試桶」一次若係滿槽10萬公升,需費時7 小時,若非滿槽僅需3 、4 小時,若計算加油時間,1 支油槍1 分鐘加
120 公升等情,業據被告張清水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字第1063號卷29第147-151 頁),舉例言之,以被告張清水於警詢中之陳述,在91年3 月5 日滿豐加油站試桶量100660公升,以加槍每分鐘流量120 公升計算,需838 分鐘,換算將近14小時,滿豐加油站每日耗費數小時至14小時之時間試桶,則加油站幾已無暇從事正常之加油工作,足認被告陳志男等人所稱之試桶,顯然不合常情,應非僅係單純試桶以測量加油槍之流量是否正確。又滿豐加油站油量計經檢測,幾乎均合格,並不須每日試桶,試桶亦有其嚴謹程序,即油量計檢定方式在作業上為使加油管內空氣排除及量槽潤桶,第一桶量槽之值不予計算,爾後連續兩次之測試值如合乎檢定公差千分之五內概以合格判定,一般漁船加油站使用標準器量槽為200 公升,檢測所需之量至少400 公升,中油東港漁船加油站供應滿豐、東隆漁船加油站其量槽為二千公升,其檢測所需之量至少四百公升或四千公升。滿豐加油站係直接以油槽試桶,並非以標準桶試桶,與上開流程不同,滿豐加油站歷次油量計檢定幾均合格,並不須每日試桶,然滿豐試桶竟然幾乎每日為之,滿豐加油站甚至每日高達數十萬公升,該加油站平日已大量供油予漁船,油槍均已使用中,不可能同時再為大量試桶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
92 年7月14日經標高伍字第09200056920 號函及所附之油量計檢定檢查一覽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19日滿豐加油站試桶經過勘驗筆錄及滿豐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試桶明細等附卷可按(偵字第1063號卷31第41-50 頁、卷29第344-346 頁、偵字第1063號卷29第347 頁)。滿豐加油站之試桶流程亦非標準之試桶程序,況其試桶時,亦無中油公司人員在場,縱令試桶結果發現中油公司供給之油量短少,則中油公司既未派人到場,顯不可能承認該油量短少之試桶,況滿豐、東隆二加油站向中油公司申請用油均經中油公司流量計測量,而試桶係指中油公司每三個月通知中央標準局及該滿豐、東隆加油站之經理,一起測試油量及品質,係以公司之流量計測試油庫標桶是否為2000公升,或在其容許誤差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東港加油站站長林振國、該加油站員工施學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063號卷29第343~3 至343~4 頁、第343~6 頁至343~7 頁),益徵滿豐加油站毫無自行試桶之必要。又滿豐加油站分別於92年
2 月7 日、92年6 月6 日經檢察官查獲後,因班長張清水、郭春桔未再交代試桶,即未再試桶,漁民亦無抱怨等情,亦據被告林大智、孔信淵於偵訊中供述在卷,顯然並無漁船主懷疑加油站之油槍是否準確,足認自始即無試桶之必要。另滿豐加油站以200 公升試桶時,該漁船用油經加油槍加入20
0 公升之空桶後,數量無訛,該試桶之油量係回流到滿豐加油站之油槽,而非直接自該試桶之容器注入漁船油箱,此非但浪費時間,且無試桶之實益,更無從令漁船船長信服加入漁船之油量與加油槍之流量計相符,更足以說明滿豐加油站人員所稱之試桶,及查扣之試桶紀錄,僅是以試桶之方式,使政府補貼之漁船用柴油經過加油槍計數後再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俟機販售予非漁船之人之詐術手段。
㈢、另根據扣案之滿豐漁船試桶明細、銷售班資料顯示,滿豐加油站,幾乎每日均有試桶,舉例言之,其中92年2 月6 日試桶量達539,550 公升,且8 支加油槍均參與試桶,以每分鐘流量120 公升計算,該日全部加油槍試桶時數合計74小時,平均每支加油槍耗費9 小時在試桶上,92年2 月5 日試桶量亦有276,260 公升,92年1 月18日試桶量高達681,050 公升,該日加油站內8 支加油槍,平均耗費11.8小時從事於試桶,迄92年2 月6 日止,總累計之試桶量為94,226,636公升,滿豐加油站其累計試桶量於92年4 月28日達1 億公升致電腦計數歸零後,自92年4 月28日至92年6 月6 日止復累計試桶量至1,592,903 公升,此有扣案之滿豐漁船加油站銷售班資料及試桶明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滿豐加油站試桶之油量相當多,每日縱使加油站內8 支油槍同時試桶,平均每支加油槍尚須耗費11.8小時試桶,如試桶只為取信漁民,漁民每日在加油站內觀看試桶,尚未加油,即已耗費數小時至十餘小時,如再加上相對之加油時間(試桶後如不加油,為何試桶? )則該等漁民顯然每日耗在加油站試桶、加油,即已浪費近二十餘小時之時間,焉有時間出海捕魚、休息,足認試桶係以將政府補貼之漁船用柴油,假籍試桶之名義回流至滿豐加油站油槽甚明。
㈣、此外,復有滿豐漁船加油站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199 張、銷售量額表1 張、試桶表1 張、進油量額及核配量補助額表1 張、日銷售表12張漁船用油申請書12箱、油量記錄表6箱、灌裝記錄表2 箱、贈品單3 箱、補充漁船油申請書3 箱、磁片46片、發票1 袋、現金簿8 本、滿豐加油站每日核配記錄表1 本、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 箱、各油槍銷售量班表及油槽存量、滿豐加油站轉帳傳票一疊、進油量、核配量、補助額報表一疊、加油數量筆記本及小筆記本5 本、油量統計表2 份、營業執照影本1 份、公文函1 本、加油日報表92年
1 月至92年2 月5 日一本、每月油量金額統計表90年2 月至92年1 月止一份、核配油手冊1 袋等扣案可資佐證。因此,上開滿豐加油站人員之被告蔡其穎等26人,於任職於滿豐加油站期間,於事實欄甲所示之時間內,以試桶之方式,利用漁船持真正之「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進入加油站加油時,假藉「試桶」之名義,將原來應加入該漁船油箱之政府補貼價格較低之漁船用柴油,未加入漁船之油箱而回流至滿豐加油站之油槽,再俟機販售牟利,以此詐術,詐得該柴油市價與政府補貼價格間之差價之不法利益,其等為掩飾犯行,由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並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為不實之登載,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備查,屏東縣政府再將前開月報表再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貳、東隆加油站人員:
一、訊之被告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等20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莊寶來辯稱:我是東漁公司的總經理,公司有與縣政府簽立辦理補充漁船用油的事,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有看,印章應該是小姐蓋的,試桶是因為油量表用了一段時間精準度有誤差,客人質疑時我們會試給他看,用標準桶二百公升,流量計跟流量計互相比較就準確,中油發油給我們沒有試桶,只有漁民購油有質疑才有試桶。補充漁船用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交由會計,登入進出港時間,電腦裡面有計算程式就會計算出來何配多少油,電腦會列印出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會計填寫加油單,加油單交給領班,領班設定應加油的量及加油機,然後叫加油員送油,漁民當場將錢交給會計,至於如何申請款項我不知道,沒有偽造文書,文書都是經過縣政府審核通過的,漁船加油的時候因為錢沒有全部繳完,所以我們就沒有把油全部放給漁船,先放在加油站,等該同一漁船繳錢後我們在放油給他,我們沒有放油給沒有手冊的漁船。沒有與登載之人有犯意聯絡,也沒有與加油之漁民有詐欺犯意聯絡,因為無權審核漁民有無出海捕魚,只有漁民有手冊、進去港檢查簿依照規定我們就是要核發油等語。被告梁機枰辯稱:我是擔任東漁加油站的經理(89年1 月至90年中),公司也有與縣政府簽立辦理漁船用油事宜,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有看過,也有蓋章,印章是我自己蓋的。試桶:漁民有質疑就會要求試桶,用二百公升的桶子加油進去跟加油表何對是否相符,除了這是試桶沒有其他理由。補充漁船用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交由會計,登入進出港時間,電腦裡面有計算程式就會計算出來何配多少油,電腦會列印出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會計填寫加油單,加油單交給領班(機房),領班設定應加油的量及加油機,然後叫加油員送油,漁民當場將錢交給會計,如何申請款項我不知道,沒有偽造文書,在我任職的時候的確都是正常,我任職的時候我沒有放油給未領有補充用油手冊的漁民,核配的用油量全部加出,沒有寄放在加油站云云。被告林麗英辯稱:我是東漁加油站的總會計,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不是我作的,日報表是會計作的,旬報表、月報表誰作的我不知道。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沒有蓋章,我只有在要開發票給中油的時候,根據旬報表開發票給中油,所以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製作過程我不知道,試桶的事我不知道,漁民申請補充漁船用油流程我在裡面我不知道,我沒有處理他們申請補充用油的事。送交縣政府審核漁船補充用油申請的各項資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開發票跟中油算錢。被告陳振長辯稱:我是加油站的會計不是經理,前一日漁民申請補充用油的資料,我檢查看看有無錯誤,根據留底進出港檢查簿、漁船用油配油手冊,我檢查看有無鍵入錯誤,有錯誤我會請他們更正。試桶的事我不知道,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都沒有看過,也不是我作的。漁民聲請補充漁船用油的流程我也不知道,如何審核、申請我也不知道,我最後他們裝好箱子,我把資料送給縣政府,至於有何資料我只知道有漁船用油補充申請書、進出港檢查簿影本、配油手冊影本,至於有無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不知道。被告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辯稱:我們是加油站的會計,前一日漁民申請補充用油的資料,我們檢查看看有無錯誤,根據留底進出港檢查簿、漁船用油配油手冊,我檢查看有無鍵入錯誤,有錯誤我會請會計更正。試桶的事我不知道。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有看過,送給縣政府的,一開始是我送,後來改由陳振長送,送給縣政府的資料有漁船補充用油申請書、進出港檢查簿影本、配油手冊影本、日報表,我們大概一星期送二次給縣政府,每旬或每月,再加送當旬或當月的旬報表或月報表。漁船用油的申請流程有參與,漁船申請補充漁船用油先拿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交給會計,計算核配時數,輸入電腦,電腦就會計算列印漁船用油補充申請書,就跟漁民收錢,再開一張加油單,交給領班,加油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洪太平、洪文丸、周志源、周育民、李家興、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辯稱略以:我們是東隆加油站的領班、加油員,負責加油站向中油買後收油,還有維修機器部分。中油進油部分我沒有試桶,漁船試桶就是漁船加油認為油量不足就會向機房反應,我們就試桶給漁民看,我跟機房的人說要試油多少油量,機房的人開油單,我們加油站試桶桶子是二百公升,漁民就看加油機的數量跑到二百公升,是否跟試油桶子符合。漁民申請補充用油部分,加油部分我沒有接觸,我沒有放油給沒有配油手冊的漁船,至於是否有轉空表將油回流到儲油槽不知情,加油員只是負責拉管線給漁民加油,也沒有負責審核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加油單也不是加油員所開的,我們沒有收錢,加多少量是機房控制,沒有製作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沒有加油給沒有配油手冊的漁民,加油單是會計開的,開完以後交給機房,加油單上面寫船名、油量,機房人員是加油員輪流做。機房人員收到加油單看加油單幾公升,就按加油機該油量,油量如果達到就自動跳起來不再加油云云。
二、東隆加油站係受政府委託執行漁船用柴油補貼政府策之加油站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 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211964號函、東隆加油站與屏東縣所簽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等附卷可按(偵字第1063號卷29第252-253 頁、269-27
0 頁)。東隆加油站員工被告莊寶來等21人以事實欄乙所示之試桶、回油及以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之方式,於漁船主持用真正之「進出港檢查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隆加油站加油時,將全部或部分之漁船用柴油回流至東隆加油站之油槽,再俟機以市價販售,賺取政府補貼之柴油與市價間之差價方式牟取利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加油站內共有油槍8 支,且有回收油料裝置,漁船會要求公司回收油料寄放在油槽,事後會再來將寄放油料載走,此時則以「試桶」名義將油加出。此項服務未再向漁民另外收費。「全回」則係漁船將所有配油全數寄放,證物編號第51號係自己所記載,第52號則為洪太平紀錄;其中「回流」係指漁民將油料寄放在公司油槽。「寄放」的油料嗣後雖有賣出,惟仍依中油公告牌價出售,證物編號第52號大多是洪太平紀錄,自己僅偶爾代筆,第51號則是由是我紀錄的;其中「每日回油」係客戶寄放在加油站的油量,是依照證物第52號而記載的,扣案編號51號證物的筆記本係自己所登記,內容係根據洪文丸、洪太平每日給我的流量計紀錄計算所得之發油量,「試桶發油」係根據每日發油報表所登記;而「回油發油」係編號52號證物中所載油蟲載出的油量,「合計」即為前開所有發油量的總和。回油發油即漁民申購油量時未將所購全部柴油加入船內,而係經公司改裝之開關再流回公司的油槽,俟代漁民付油款的油蟲將該「寄放」之油料利用儲油船抽走,「試桶發油」亦為同樣的方式。公司自總經理莊寶來以下均知道前開加油方式。證物編號第52號即為洪太平及自己所紀錄,係記載每個油蟲每日的柴油收購情形;油蟲買賣價格係依中油公告油價,由我負責登記,款項則由陳振長收取。向縣政府結報係以每日核配油量日報表、漁船加油發票整理後送交縣政府核對資料,核畢後會交還一份報表給公司,包含上、下半月的旬報表及補助款、貨物稅之統計表、再交給我本人,我再依前開資料開立抬頭為「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款發票給中油公司代為申請,中油公司再從當期的購油款中扣除等語在卷(偵字第1044號卷41,第11-14 頁、89頁、269-272 頁、第320-324 頁,安偵146 號卷40第47-50 頁、第141-144 頁)。被告陳振長亦供稱:扣案證物編號7 所指試桶紀錄係客人投訴加油量不足而抽試容量之紀錄,會計林麗英負責帳目管理,我負責收錢,油蟲間買賣帳務亦由林麗英負責等語(安偵146 號卷40第66-68 頁)。被告洪太平供稱:東隆加油站的分工中,加油工分內外場,外場負責拉油槍至漁船加油,內場人員則控制操縱加油機;會計工作室幫漁船申請用油,計算油點及收受加油費用;林麗英是總會計;陳振長是經理,負責工作人員的督導;自己則是負責加油工的督導,漁民加油是需持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給會計小姐,經核對漁業登記證是否過期、會計清算油點後填具加油三聯單,並將該單拿給控制加油機之加油工進行加油。加油槍須先放入三聯單後設定加油量,並打開加油閥進行加油,簿冊資料係由會計記載。加油機房內之機具曾經過改裝,係改裝線路及加裝回油裝置,改裝後即得將油加回油槽內。回油的作用是計量試桶之油量,會與加油機上之計量表相互對照以確定數值是否正確。自己是領班,偶亦會替漁船加油;加油站裝有回流設施,其目的在試驗出油量使漁民相信其準確度。扣案編號52號證物大部分是自己所記載,其餘則由林麗英負責記載。其中1 月19日記載「武雄請28全回」係指他申請28粒均回流到公司的油槽內;「金滿90本17回73」則指該漁船申請90粒,僅17粒加入漁船,剩下73粒則回流進公司油槽內。回流後的油料看是誰申請的就再加回給他;自己會進行上列程序均依莊寶來之指示為之。回油裝置係於民對加油量有疑時,用以「試桶」而測試油量,試桶的量並不一定,而測試完畢後係流回原本的油槽內,並未外賣給油蟲。編號第52號證物係自己所紀錄,內容係每個代辦人來辦理、收購漁用柴油的紀錄。前開證物中,漁船(膠筏)後記載「請」的數字,即為其所申請的油量,「全回」即是所申購的油料並未加到漁船上,而係經過公司改造的控制閥流回公司油槽。「試桶發油」、「回流發油」、「換機」所指情形相同,均是油蟲所僱之儲油船到站,將前開「全回」寄在公司油槽,而未加入漁船之柴油抽出運走。不清楚油蟲載油時是否經合法申購程序,僅知將前開其所購之油料加給他們。所加油量總數係掛在該油蟲名下的船隻所申請油量的總和。改裝回油控制閥係莊寶來的意見,改裝後係漁船「回流」或「全回」時,操作控制閥使油料不加入漁船而回流至油槽內,之前調查筆錄之「油蟲收購漁船柴油」係調查員所載,自己的真意係指「代辦、領回、寄放柴油」的意思。加油站的回油裝置是在91年9 月由莊寶來找人改裝的,其操作方式係將原本橫向的操作閥拉直,則應加給漁民油船及交閥的油就會回到油槽,若係由油蟲寄放,即是所謂的「寄油」。加油站外觀上有八個流量器(俗稱機頭),惟實際上有十個,其中兩個隱藏供作發回油給油蟲用。發油仍在八個流量器上發,操作方式係將該二個流量器輪流更換在八個流量器上,要回油時即插入空白油單,不載船名而僅載油量,無發油人之簽章及起迄時間,而油單上已註明屬何油蟲。此種油單不會交給縣政府或中油,油蟲會派漁船來載這種回油。「試桶」則不換流量器,插入空白油單上會寫試桶,油單上有發油的起迄時間、發油人的簽章、發油數量,且其上不會註明屬何油蟲,但會紀錄在內帳上,林麗英為防止我們吃油,所以要求我將試桶及換「機頭」的方式記得很清楚,油蟲會派船來載走上述方式所留下的回油。本來進油加上前一日的庫存量,減掉本日賣出油量應等於本日庫存量,惟因有回油,故本日庫存量就會比較多。莊寶來係改裝流量計者,又與油蟲接洽,故其應知道上開情形,洪文丸是另一領班,周志源之前也是,我就是接他的工作,他們對前開情況亦應知情。加油站內的加油員工應也知道此種加油方式,檢察官所提示之92保249-52扣案資料多係我所註記,其中「發群出242 (換機95.5高明福回流轉出146.5 )」係指「高福明號」申請配油時未完全加油,係受油蟲雇用來載該批回油,其中95.5粒以換流量器的方式發給「發群」,因該二艘船隻同時到,故不用回流到油槽,而直接將146.5粒回流給發群。「2 月5 日鎮一於1 月29日配油註銷重配多
27.5粒還公司」,係指回油過多而元旦清點庫存時,即有實際庫存與帳面不同之情形,帳面上應該沒油了,而實際上卻還有很多,故此部分會註銷還回公司油槽,還回後如何處理要問林麗英。自己係受雇於公司,並聽經理梁機枰指揮,機房操作亦係其所指導。其要求漁船或膠筏申請核配用油時不會加足額的油料,回流部分在流量器原先做試桶預留的油孔拉管到油槽再加回到油槽,嗣後再以回油換機頭的方式發油給油蟲。91年後始依莊寶來之指示大量使用此種「試桶」方式發油給油蟲。(經檢視扣案之92年保字249-52號證物其所記載帳冊後證稱:)其上記載「回」是指核配油量未加入漁船或膠筏,而是經回流管回流至油槽,因91年9 月間東隆即在輸油管下方加裝操作回流的回油閥,打開後可以在回流的狀態下讓流量計繼續跑,外觀上好像輸油給漁船或膠筏,但實際上漁船用油是回流到加油站的儲油槽「寄放」,俟日後油蟲跟公司連絡後再告知林麗英何時要來載油,油蟲會派專門的漁船回來載油。為計算發出的油量,會以空白油單紀錄「試桶」後投入流量器,而扣除「試桶」油量始能使帳面上的發油量吻合。「換機」是將預備機頭裝在發油的機頭上,則因係新換裝的機頭,而舊機頭已拆下即不會顯示出實際的發油量,而可以此方式將油發給油蟲。「全回」則指全部的油料均未加入漁船而回流至公司油槽內。前開帳冊本為林麗英記載,後來變成我與林麗英一起記載,故林麗英對於其中之記載項目所代表的意義均知悉,因其亦係根據該記載向計油者結算油量及款項。自己有按照油蟲分類記載。如︰1 月
28 日 記載「鴻億出150 」(鑫順興回流轉出131.5 試桶
18.5 ) ,即表示鴻億是寄油者派來載油載150 粒,但當初鑫順興僅核配131.5 粒,還不足的18.5粒即以「試桶」名義再發出18.5粒;「試桶」僅為名義上記載,目的在將寄放的油發出,故扣除試桶油量後帳面上的發油量即能吻合。而1月29日信和發申請253.5 粒(回轉流出東元發253.5 ),本應將信和發的油回流至油槽,惟因東元發剛好也油寄油者派來載油,故就不做信合發號的回流操作,而直接將油加入東元發號,以使帳面發油量吻合。自己在89年進東隆加油站擔任加油工時加油站即有回流的操作,均以回流開關將柴油流入第七油槽,91年9 月間改裝的回流閥亦回流到第七油閥;操作方式都是梁機枰教的。加油站的員工加油方式均梁機枰教的。89年間加油站本係以換機頭的方式發油,俟91年莊寶來說以試桶名義發油沒問題後,才改以試桶方式大量發油。莊寶來若未進加油站,則由林麗英交代事情;而自己若請假,則由父親洪文丸代理領班職務。油單右上角記載的油蟲代號,應係會計記載的,以便於跟油蟲算帳等語在卷(偵字1044號卷41第27-31 頁、第87-88 頁、第90-91 頁、第240-24
2 頁、偵字第2594號卷72第12-13 頁、偵字第1063號卷1 第92-95 頁、安偵字146 號卷40第72-75 頁、120-122 頁)。
又東隆加油站於91年間,被告莊寶來指示增設回油之操作閥及流量計,「回油」分一部回及全部回,係以部分流回加油站或全部流回油槽區分,回流進油槽即為寄油,換機頭則是梁機枰當經理時交代進行,換裝後會投空白油單,則機頭上的數字即非原流量器上的數字,發油時流量器就不會跑,試桶即是投入空白油單,油單上寫明「試桶」,再以試桶名義發油,被告莊寶來任職東隆加油站期間,每日均有一位加油工操作回油,每個人都有操作,由莊寶來現場指導等情,業據被告洪文丸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安偵字146 號卷40,第176-177~2 頁、偵字2594號卷72,第133-136 頁、偵字1063號卷1 第99-1 01 頁)。被告李家興亦供稱:試桶意思是要試驗公司發油量是否準確,漁民要全回時自己即在機房內操作回流控制閥,將油回流至公司儲油槽,而將原應加出的油寄放在公司,上開程序均依領班洪太平的指示,嗣後漁會以試桶名義將油取走,不知是誰將寄放的油料取走,自己均依洪太平指示進行等語(偵字第1044號卷41,第132-133頁、安偵字第146 號卷40第113-114 頁、308-310 頁)。上開證人林麗英、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就東隆加油站有以回流、換機頭之方式,將原本應加入漁船油箱之政府補貼油漁船用柴油回流至東隆加油站之油槽,再俟機販賣出去等情節,證述大致相同。此外,復有林麗英記載回流發油試桶明細、洪太平記載何漁船用油販售者應用何船購油及以何船載運試桶、換機頭發油明細、油蟲向漁船購油之明細等帳冊扣案可佐(扣案物品編號92保249- 52 號、-52 號、-23 號,影本裝訂編卷十),上開帳冊係林麗英、洪太平所記載,而記載之內容復與林麗英、洪太平上開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洪太平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回流操作流程圖1 紙在卷可稽(偵字第1063號卷1 第96頁),是林麗英與洪太平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扣案之東隆加油站試桶明細及加油站銷售班資料顯示東隆加油站自8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23日止,累計試桶達486,191 公升,東隆加油站自91年1 月27日起至92年2 月6日止,在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明細上,船名均記載「試桶,而以印數機發油數量每支油槍均達數萬公升,每日均達數十萬公升等情,有扣案之東隆加油站試桶明細可按(卷九)。又東隆加油站油量計經檢測,幾乎均合格,並不須每日試桶,試桶亦有其嚴謹程序,即油量計檢定方式在作業上為使加油管內空氣排除及量槽潤桶,第一桶量槽之值不予計算,爾後連續兩次之測試值如合乎檢定公差千分之五內概以合格判定,一般漁船加油站使用標準器量槽為200 公升,檢測所需之量至少400 公升,中油東港漁船加油站供應滿豐、東隆漁船加油站其量槽為二千公升,其檢測所需之量至少四百公升或四千公升,且東港地區漁船加油站90年1 月1 日至92年6 月30日止,僅滿豐加油站於90年2 月19日油量計編號EZ00000000000 號不合格,其餘加油站之油量計均合格,東隆加油站並不須每日試桶,且東隆加油站大量供油予漁船,油量計已使用中,不可能同時為大量試桶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92年7 月14日經標高伍字第09200056920號函及所附之油量計檢定檢查一覽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 月7 日東隆加油站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8張、東隆加油站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加油紀錄、銷售班紀錄表、東隆加油站92年2 月9 日起至92年2 月11日止加油船隻及油量統計表等附卷可按(偵字第1063號卷31第41-50 頁、卷29第344-346 頁、偵字第1063號卷29第347 頁)。東隆加油站之試桶流程亦非標準之試桶程序,況其試桶時,亦無中油公司人員在場,縱令試桶結果發現中油公司供給之油量短少,則中油公司既未派人到場,顯不可能承認該油量短少之試桶,況滿豐、東隆二加油站向中油公司申請用油均經中油公司流量計測量,而試桶係指中油公司每三個月通知中央標準局及該東隆、滿豐加油站之經理,一起測試油量及品質,係以公司之流量計測試油庫標桶是否為2000公升,或在其容許誤差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東港加油站站長林振國、該加油站員工施學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063號卷29第343~3 至343~4 頁、第343~6 頁至343~7 頁),益徵東隆加油站毫無自行試桶之必要。
四、此外,復有船筏進出場時間表1 捆、貨品存量交接簿3 本、每日進油取樣紀錄簿1 本、油槽高低液紀錄表1 本、油槽高低液面計表1 捆、漁船油申請書2 疊、加油日報表1 疊、油量數量折讓證明單1 疊、配油手冊30本、詢證函1 捲、帳冊(現金簿)5 本、電話連絡簿2 本、統一發票1 袋、匯款單
1 疊、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試桶)1 袋、漁船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1袋 、油料存量紀錄簿1 本、流量計交班表1本、3.5 吋磁碟片25片、船筏CT編號簿1 本、油料出入雜記帳表1 袋,銀行帳號單1 張、電話連絡表3 張、會計憑證1袋、日報表2 疊、存證底片1 袋、存證底片1 盒、電腦光碟片3 片、東隆滿豐加油站油料調度紀錄簿1 本、帳冊13本、船筏配油紀錄影本1 疊、每日核配紀錄表1 疊、薪資轉帳清冊1 疊、員工薪資明細表1 疊、銷售紀錄簿2 本、支票影本
1 袋、油料數量折讓證明單1 袋、會計工作報表1 疊、民營加油站繳款明細表1 冊、試算表1 本、購買發票1 袋、加油旬報彙總表1 本、東隆滿豐加油站存量紀錄表1 本、收銀機統一發票1 袋、薪資表2 本、油料回收紀錄簿1 本、回收油船加油紀錄簿1 本、收銀機明細表1 本、進銷存表1 本、油庫存量換算表5 張、損益及財務報告表1 疊、支票存款送款簿5 本、漁船油量核配量表1 本、3.5 吋磁碟片2 片、92年元月份核配油補助款表1 捲、中油賒銷客戶擔保品明細表1張、震裕福號漁船報關簿1 本、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 箱、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3 箱、加油油量備忘登記表1 疊、每日加油油量送存備忘核對表1 疊、加油站每日核配紀錄表1 疊、收文簿1 本、油料加油備考表1 疊、每日加油核配登記簿
1 本、試桶油料加油登記表1 疊、加油附贈品備忘表1 疊、台灣企銀存摺1 本、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條1 張、台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張、加油數量登記表1 本、油槽回流對照表登記簿1 本、雜記簿1 本、油料存量紀錄簿1 本、東隆漁船加油站漁船油申請書1 份、東隆漁船加油站管件配裝發票1 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本、回油紀錄筆記2 本、東隆漁船加油站油蟲回饋金信封袋10份、改裝回油之加油流量機具8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因此,上開被告即東隆加油站莊寶來等20人,於任職於東隆加油站期間,於事實欄乙所示之時間內,以試桶回油及以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之方式,於漁船主持用真正之「進出港檢查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隆加油站加油時,將全部或部分之漁船用柴油回流至東隆加油站之油槽,再俟機以市價販售,賺取政府補貼之柴油與市價間之差價方式牟取利潤,及為掩飾其等未將柴油加入漁船油箱,於操作之前,由會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記載全部加出,並由發油人亦即機房人員簽章,以為配合,留存之用油,再俟機出售,以牟取售價與補貼用油價差之不法利益,東隆加油站之上開人員另根據上開資料,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為不實之登載,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備查,屏東縣政府再將前開月報表再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俟一段時間始匯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如依舊法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共同正犯及累犯成立之範圍,比較結果,均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等人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即滿豐加油站人員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等2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即東隆加油站人員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蔡其穎等27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寶來等21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等26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等20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蔡其穎等26人、被告莊寶來等20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等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黃紘睿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紘睿上開連續詐欺得犯行,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92年6 月
6 日,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91年9 月30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其穎、莊寶來分別係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之負責人,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人係受僱於蔡其穎任職於滿豐加油站,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人係受僱於莊寶來任職於東隆加油站,長期利用政府補貼漁船油用柴油之政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作掩護,將應加入油船油箱之柴油,以試桶、回流等方式,出售漁船用油,詐取補貼用油與市價間差價之不法利益,破壞油品之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政府補貼漁船用油政策遭到濫用,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惡劣,被告蔡其穎、莊寶來分別係滿豐、東隆加油站之負責人,上開被告等人共同以試桶、回流等方式詐得非法利益,均各自出於其二人之授意,其二人就本件犯罪應負最大之責任,至其餘被告分別受僱於滿豐、東隆加油站,為謀工作餬口,分別聽命於蔡其穎、莊寶來,惡性較輕,另斟酌滿豐、東隆加油站以此非法方式牟利之時間甚長、獲利甚多,被告等46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等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上開被告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等人,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蔡其穎、莊寶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該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肆、滿豐、東隆加油站各該所屬之上開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滿豐加油站人員之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等26人,均明知滿豐加油站受屏東縣政府委託,審核漁船用油核配,係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如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不得核配用油,以防杜漁船用油流用,竟與漁船用油買賣之人(俗稱油蟲)、仲介者、船筏船長或船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審核用油之公務機會,自90年2 月間起,在屏東縣○○鎮○○里○○○ 路○○號加油站站址,以附表一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每日向中油公司佯稱漁船、膠筏作業,須核配甲種漁船油油料,使不明究裡之中油公司人員,誤以為確係漁民作業所需,如數供油,並以政府補貼較同級柴油為低價之油價,代為墊付,滿豐加油站會計人員明知該等船隻未出海捕魚,卻申請配油,竟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製作出海作業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向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將加油站製作之補充用油申請書等文書予以備查,加油站另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亦送至縣政府漁業課備查,縣政府並將前開月報表再呈報農委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亦俟一段時間匯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農委會據以支付如數代墊款項,稅捐機關復免徵該等油品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滿豐加油站人員詐得該等用油之前,即與油蟲預有謀議,將申請配油之漁船所得核配之柴油未全部加入油箱,而回流至加油站油槽,迄92年2 月7 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查獲,被告蔡其穎等26人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續與油蟲及船筏船長,共同基於公務詐欺之犯意,自92年3 月7 日起,迄同年6 月6 日止,同法將船筏應加之用油,未全部加出,再由油蟲派遣無籍油筏或儲油船至加油站,由加油站以試桶名義加出,計0000000 公升,迄92年6 月19日經檢察官前往勘驗試桶情形而查獲。總計自90年2 月間起,迄92年6 月6日,滿豐加油站人員詐得油品,獲得補助款約2 億460 萬元,免課貨物稅約3 億8 千991 萬餘元,免營業稅約6 千33萬餘元等語。
㈡、東隆加油站人員之被告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第20人分別係該加油站總經理及加油員,均明知該加油站受屏東縣政府委託,審核漁船用油核配,係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如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不得核配用油,以防杜漁船用油流用,竟與漁船用油買賣之人(俗稱油蟲)及仲介者、船筏船長(船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審核用油之公務機會,自89年1 月間起,○○○鎮○○里○○○ 路○○號東隆加油站站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每日向中油公司佯稱漁船、膠筏作業,告知須核配如數甲種漁船油油料,使不明究裡之中油公司人員,誤以為確係漁民作業所需,如數供油,並以政府補貼較同級柴油為低價之油價,代為墊付,東隆加油站會計人員明知該等船隻未出海捕魚,卻申請配油,竟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製作出海作業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向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將加油站製作之補充用油申請書等文書備查,加油站另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月報表,亦送至縣政府漁業課備查,縣政府並將前揭月報表再呈報農委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俟一段時間始匯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農委會據以支付如數代墊款項,稅捐機關復免徵該等油品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東隆加油站人員詐得該等用油之前,即與油蟲預有謀議,將申請配油之漁船所得核配之柴油未全部加入油箱,而回流至加油站油槽。迄92年2 月7 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搜索查獲,東隆加油站上開從業人員詐得油量,即以每公秉7249元至10011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油蟲,單以漁船、膠筏僅加一部,其餘寄油,或全部不加出,全部寄油,嗣以試桶名義發出油量為核算,自89年1 月迄同年7 月23日計詐得220191公升,91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計詐得00000000公升,如加計90年2 月迄同年12月間總分類帳油蟲購買油量,自90年2 月迄同年12月間,計詐得00000000公升(以每粒油款1400元計算),自89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總計詐得油量00000000公升,農委會須支出代墊補助款(以平均每公秉補助款2000元計算)約1 億5 千餘萬元,稅捐機關並免予核課貨物稅(以平均每公秉3800元計算)約2 億8 千餘萬元,及營業稅(如以平均稅額每公秉588 元計算)約4 千4 百餘萬元。
㈢、因認滿豐加油站人員之被告蔡其穎等26人、東隆加油站人員之被告莊寶來等20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其穎等26人、被告莊寶來等20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其穎等26人、被告莊寶來等20人、被告鄭聰德、趙玉智(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福國、林進龍、謝天下、方坤長、許進一、吳金俊、黃勝吉、蔡和霖、許清祥(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謝文全、許鳳在(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陳加景、林明德、張瓊林、李成章、盧福安、蔡秋木、潘金和、莊太仕、吳明田、洪勝福、吳國樑、郭國山自白及彼等之證述,證人林文加、潘金和、蔡秋木之證述,證人林文加、潘金和、蔡秋木之證述,後寮溪、鹽埔港無籍油筏、儲油船構造及停泊情形(92年2 月18日拍攝之後寮溪河道內、東隆宮前方河道、鹽埔港停泊情形、92年4 月7 日拍攝之盬埔港內無籍油筏及92年8 月27日鹽埔港查獲無籍油筏7 艘檢查紀錄表及相片影印、屏東地區漁船用油流用之海上臨檢查緝成果、證人蕭曉屏、林文加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查扣電腦列印銷售班資料,東隆、滿豐加油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查扣電腦列印東隆、滿豐加油站試桶明細,證人陳英泰證述,92年2 月
7 日檢察官搜索東隆、滿豐加油站之前兩家加油站將寄油加給儲油船、無籍油筏供其載離之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相片、東隆加油站於該搜索日,以紙條記載「試桶」、滿豐加油站以空白油單發油之相片、滿豐加油之船隻於搜索日,如「昇益長6 號」、「勝吉輝2 號」、「連銘興12號」、「益聖發」等船隻實際加油量均遠少於申請書上實際加油量,即屬寄油情形(有該等船隻油量查扣數量可證),東隆加油站回油操作閥及操作示範照片,東隆加油站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發油監視錄影帶勘驗、截取畫面及影像及資料檔光碟片,滿豐加油站加油數量查核表記載油蟲借油、寄油之資料,另案被告洪太平、洪文丸、林麗英自白及彼等證言,東隆加油站試桶油孔及拉管至第七油槽勘驗、相片及證人李家興之證述,東隆會計林麗英記載以回流發油、試桶發油明細資料(含油蟲姓名簡稱及油量),洪太平記載加油站試桶、換機頭之明細(含油蟲姓名簡稱、船隻、回油油量),東港區漁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滿豐加油站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隆加油站帳號交易往來明細,林福國、謝文全、許進
一、蘇榮祥、郭明星、許鳳在、謝天下、方坤長、林文加、洪明聖、蔡和霖、郭欽城、陳昭明、吳孟儒、林明德、洪東榮、鄭茂松、鄭聰德、郭文雨、黃金條、蔡家印使用帳號及其人頭帳號,滿豐、東隆會計憑證,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函及所附檢定記錄,檢察官92年6月19日滿豐加油站試桶經過勘驗筆錄、自東隆、滿豐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試桶明細,滿豐加油站總會計林宜君之供述,滿豐加油員蘇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吳智凱、潘亮佑、陳宗信、林傅增、林大智、陳智榮、方榮耀、孔信淵、張清水,會計吳玟蓉供述,東隆加油站會計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供述,證人黃正雄(即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處長)之證述、中油公司損失明細,東隆、滿豐加油站與中油公司契約書,證人王崇義、王正芳、陳學儒、方輝世、莊合巧證言,行政院農委會函覆東隆、滿豐加油站受公務之委託執行補貼之審核,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農委會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中油公司歷年油價、免貨物稅、營業稅明細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蔡其穎等26人、被告莊寶來等20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略以:被告不是受委託承辦公務的人員,漁船用油配送契約是民事上的關係,被告沒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也沒有與漁民有犯意聯絡,也無從知悉漁民是否有出海捕魚,被告所承辦是書面審核,沒有從事加油工作,無從知悉所謂的漁船用油的流向,被告不是公務人員,被告不是公務員,只是領班,受僱東隆加油站,沒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此項加油業務亦是私經濟行為,被告沒有審核漁民有無實際出港捕魚之公權力等語。
五、上開被告蔡其穎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所稱公務員,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此參諸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在第2 項第2 款之說明中亦明白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等語自明。從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者,既須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其所稱「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組織法所定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者(如工友、司機、技工、清潔隊員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自非刑法上公務員。
六、滿豐、東隆加油站係受政府委託執行漁船用柴油補貼政府策之加油站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 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211964號函、滿豐加油站與屏東縣所簽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等附卷可按(偵字第1063號卷29第252-253 頁、260-262 頁、269-270 頁、安偵字第147 號卷39第10-12 頁)。惟本件滿豐、東隆加油站各該所屬之上開被告並非「委託公務員」,理由詳如下列所述:
㈠、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法團體,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以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委託自然人或私人團體,以私人或團體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特定之國家任務而言。因為涉及到公權力的移轉,故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 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經查:
依漁業法授權而於82年11月3 日公布及於91年8 月15日修正
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第2 項係分別規定「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第1 項所定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可知辦理漁船油優惠價格補貼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然就該法令並無相關授權委託私人處理漁船油優惠價格補貼之規定。
再依檢察官所引「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然此並非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定公布,而係由經濟部為之,且依該辦法,亦無相關授權委託私人辦理漁船油優惠價格補貼之規定。
由上可知,滿豐、東隆加油站各該所屬之上開被告,雖辦理
漁船油優惠價格之配售,然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形式要件,自難認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㈡、再者,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須係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亦即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身分,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89年度台上字1095號、89年度台上字8057號判決參酌)。故雖私人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但若不具有獨立性者,即非受託委行使公權力之人。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當時有效之82年11月3 日、91年8 月
15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先後分別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如左:一、甲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所發布甲種漁船油牌價之72% 計算。二、乙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乙種漁船油牌價68% 計算。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一、甲種漁船油:自91年9 月
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1,067 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381元。二、乙種漁船油: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 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78 1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244 元。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由此可知,該漁船油優惠價格之補貼,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義及預算給付予油品公司,並非以滿豐、東隆加油站之名義為之。
再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5 條:「漁船油之配售,由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檢同漁業執照,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第9 條:「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之記載。」、第11條:「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公升×出海時數×馬力。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等規定,足徵,漁船用油之申請,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外,尚須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補充因出海作業所耗用之油量。至於「出海時數」之計算,則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
本件依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七第185 頁「漁船加油站核配
漁油油料之控管措施」之記載,漁船加油站之控管措施為「⒈核對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記載之船名及出海時間是否與進出港登記簿記載相符,避免誤配。⒉上次加油日期前出海時間不得計入,以避免重配。⒊每一次出海時數不得高出配油手冊規定之最高出海時數,以避免超配。⒋核對配油手冊證實有效期未過期失效並將其主、副機馬力數、油槽最高容量登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內據以核配公式(主、副機馬力數ㄨ出海總時數×配油係數)核計配油量。⒌核配油量不得超出油槽最高容量」,且卷存漁船配售審核契約書所載(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四第260 至262 頁、第269 至270 頁),二者均未有審查漁船「作業及漁獲情形」之項目約定,由此可知,如港檢單位「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為真實,配油單位之加油站即應依規定核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持有「配油手冊」之購油漁船,至於漁船出海後之作業狀況如何,是否捕得漁獲,則非配油單位所得審核之項目。
又「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條之規定者,依漁業法第10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對漁業人為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對漁業從業人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或者依漁業法第65條之規定科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然不論依漁業法第10條、第65條所為之處分,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限,並未授權委託予配油單位之加油站。
次者,82年11月3 日行政院(82)台經字第38421 號令訂定
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全文5 條,並無繳回該次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之規定,而係於91年8月15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3 9043 號令修正發布「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全文7 條,並於第6 條規定「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然此項公權力之行使,並未授權委託配油單位之加油站行使此項公權力,而仍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使之。
另「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
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漁會代購之漁船油,應由漁會監督保管,並裝入船上油槽。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如因修繕或其他情形須抽離者,應先填具「漁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證明表」,取得當地漁會核准,並於回注時,報請當地漁會、漁業主管機關人員到場簽證。」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1 年以上,3 年以下;違規3 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
3 年以上,5 年以下,然上開之處分依94年2 月4 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公布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亦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限,並未授權委配油單位之加油站行使上開權限。
本件屏東縣政府與「東隆」、「滿豐」加油站業固簽訂有「
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惟依該契約第3 條規定,加油站業者應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3 、4 、5 章所定之漁船油核配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辦理漁船油之核配,至該核配辦法第6 章之處分規定,則不在該契約之範圍內,已見加油站業者並無依該審核契約而取得政府機關對於違規漁船主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限。又加油站業者如有未檢具配油手冊為情形時,依該契約第5 條規定,屏東縣政府僅得對該筆漁船油優惠價款予以剔除,亦無得對加油站業者為處罰之行政處分權約定,益見屏東縣政府與加油站業者所訂定之上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僅屬加油站業者受屏東縣政府委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加油站業者尚無得基於屏東縣政府之權力主體地位而行使公權力無訛。再者,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業者違規購買漁船用油時,得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漁業法規定,分別處以停止一定時間之申購漁船油、罰鍰,而漁船加油站業者並無處罰之權限,是滿豐、東隆加油站之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託公務員無疑。
綜上所述,可知配油單位之加油站,既未因上開配售審核契
約書而享得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僅單純因為主管機關人力及器具之不足,而以私法契約招攬配油單位之加油站協助實施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之形式查對而已,尚難認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倘認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則配油單位之加油站人員執行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之形式查對時,如有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為悔辱,則須以刑法第5 章妨害公務罪相繩,實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事。是滿豐加油站之被告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等26人,東隆加油站之被告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第20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其等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其所指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之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漁船用油販售者及漁船、膠筏船長(船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均明知漁船用油係國家執行補貼政策低價供應之用油,不得予以流用,竟與上開滿豐加油站蔡其穎等26人及東隆加油站莊寶來等20人之加油站從業人員,並與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丁欄之船筏船長(主)等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加油站人員,利用加油站公務審查機會,向不悉其情之中油公司,以漁船、膠筏須用油為由,請求供油,中油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供油予漁船加油站,彼等加油站明知該等油品將為流用,仍依漁船、膠筏申請核配油量全部加油,或核配油料加給無籍油筏、儲油船,或一部加油,餘油留存於加油站,加油站會計並同時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漁船補充用油申請書,匯整交由縣政府,轉呈農委會據以對中油公司回補代墊之補助款,油蟲油款則於加油之際即以付現或取款條方式支付於東隆總會計林麗英、滿豐總會計林宜君,或當班會計,彼等詐得上開油品,由彼等油蟲或於加油站附近港區抽取,或於啟動流量計之際,加入無籍油筏或儲油船,或俟機派無籍油筏或儲油船自加油站以空白油單、試桶或換機頭(換機頭係東隆獨有)方式,將寄油從加油站載出,藏匿於東港後寮溪或鹽埔漁港等處,俟聯絡南部乃至中北部地下油行或重機械使用者,再由彼等業者派油罐車前來,由油蟲僱員自無籍油筏或儲油船抽油予油罐車,將該等漁船用柴油流用,約以每粒1600元至1800元不等價格向加油站購入,復以每粒2000元價格售出,計上開人員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購油,其交易加油站、每次加油量、起迄時間,均如附表三所示。迄92年4 月17日,為檢察官率海巡署人員及警方查獲,扣得謝天下所有之電話聯絡簿6 本、支票3 張、現金共17萬7 千
900 元、交易油品記錄12張、油槽2 個共21600 公升,傅惠得所有之電話簿6 本、代收票據憑摺2 本、東港區漁會存摺
1 本、支票2 張、本票2 張、估價單2 本、名片2 張,許進一所有之存摺4 本、電話簿1 本、記帳簿8 本、帳單21張、支票1 張、統一發票(東隆加油站)2 張,蔡陳金蓮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支票簿1 本、聯絡簿1 本、電話簿1 本,因認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等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莊太仕係航發號漁船船長,被告莊正有、莊正帆係其子,亦係該船船員,吳明田係豐佳財號漁船船長,吳國樑係該船船員,洪勝福係昇金滿號漁船船長(船主為林福國),洪昭源係連銘興號漁船船主,楊啟村係益聖發船主兼船長,楊賢從係勝吉輝2 號漁船船長,洪金龍係昇益長6 號漁船船長、洪富利係洪富利號膠筏之船主,均明知東隆、滿豐加油站受政府之委託,執行補貼政策,審核漁船用油核配,如非出海作業,不得申請核配用油,及用油不得流用,竟與上開滿豐加油站蔡其穎等26人、東隆加油站莊寶來等20人之從業人員及丙欄油蟲,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加油站公務審查機會,向不悉其情之中油公司,以漁船、膠筏須用油為由,請求供油,中油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供油予漁船加油站,彼等實則相互勾結,由漁船、膠筏全部加油,或一部加油,餘油留存於加油站,均將核配用油售予油蟲,高價販售,賺取差價獲利,其起迄時間、犯罪模式,均如附表四所示。迄92年2 月7 日為檢察官率警查獲,扣得已至滿豐加油站加油之儲油船豐佳財號漁船用油6800公升、昇金滿號漁船用油6600公升、連銘興12號漁船用油30500 公升、益聖發號漁船用油29200 公升、勝吉輝2 號漁船用油39800 公升、洪富利號膠筏(CTR-K H-5741)漁船用油3400公升、金榮財號漁船用油62600 公升、昇益長6 號漁船用油15500 公升,均分別交由船長保管,於東隆加油站扣得航發號漁船用油8420公升,亦交由船長被告莊太仕保管,因認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11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被告簡肇澤明知趙玉智(同案被告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非法取得漁船用油,竟自91年10月間起,迄92年4 月7 日止,以每粒2130元至2300元、2400元不等之價格,向趙玉智購得漁船用油,每次購買2 、30粒至3 、40粒,每月約購買
1 、2 百粒,由趙玉智載運○○○鄉○○段第810 號土地之油槽,簡肇澤聯絡買主,再以每粒2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差價,售予高雄縣仁武鄉十全鋼鐵陳東鎮、新園鄉港西村南輝工程、屏東市○○路「嘉瑞」、怪手司機張瑞吉等人,每月獲利4 萬元至5 萬元,迄92年4 月17日為檢察官指揮海巡署人員查獲,扣得簡肇澤所有之5U-776號改裝油罐車(登記勝發行,交簡肇澤保管)、南輝工程估價單2 張、十全估價單
1 張、嘉瑞帳單1 張、油槽內漁船用油8500公升,因認被告簡肇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故買公務詐欺之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
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等43人及被告即漁船、膠筏船長(船主)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11人、被告簡肇澤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聰德、趙玉智、林福國、林進龍、謝天下、方坤長、許進一、吳金俊、黃勝吉、蔡和霖、許清祥、謝文全、許鳳在、陳加景、林明德、張瓊林、李成章、盧福安、蔡秋木、潘金和、莊太仕、吳明田、洪勝福、吳國樑、郭國山自白及彼等之證述,證人林文加、潘金和、蔡秋木之證述,後寮溪、鹽埔港無籍油筏、儲油船構造及停泊情形(92年2 月18日拍攝之後寮溪河道內、東隆宮前方河道、鹽埔港停泊情形、92年4 月7 日拍攝之盬埔港內無籍油筏及92年8月27日鹽埔港查獲無籍油筏7 艘檢查紀錄表及相片影印、屏東地區漁船用油流用之海上臨檢查緝成果、證人蕭曉屏、林文加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查扣電腦列印銷售班資料,東隆、滿豐加油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查扣電腦列印東隆、滿豐加油站試桶明細,證人陳英泰證述,92年2 月7 日搜索東隆、滿豐加油站之前兩家加油站將寄油加給儲油船、無籍油筏供其載離之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相片、東隆加油站於該搜索日,以紙條記載「試桶」、滿豐加油站以空白油單發油之相片、滿豐加油之船隻於搜索日,如「昇益長6 號」、「勝吉輝2 號」、「連銘興12號」、「益聖發」等船隻實際加油量均遠少於申請書上實際加油量,即屬寄油情形(有該等船隻油量查扣數量可證),東隆加油站回油操作閥及操作示範照片,東隆加油站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發油監視錄影帶勘驗、截取畫面及影像及資料檔光碟片,滿豐加油站加油數量查核表記載油蟲借油、寄油之資料,另案被告洪太平、洪文丸、林麗英自白及彼等證言,東隆加油站試桶油孔及拉管至第七油槽勘驗、相片及證人李家興之證述,東隆會計林麗英記載以回流發油、試桶發油明細資料(含油蟲姓名簡稱及油量),洪太平記載加油站試桶、換機頭之明細(含油蟲姓名簡稱、船隻、回油油量),東港區漁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滿豐加油站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隆加油站帳號交易往來明細,林福國、謝文全、許進一、蘇榮祥、郭明星、許鳳在、謝天下、方坤長、林文加、洪明聖、蔡和霖、郭欽城、陳昭明、吳孟儒、林明德、洪東榮、鄭茂松、鄭聰德、郭文雨、黃金條、蔡家印使用帳號及其人頭帳號,滿豐、東隆會計憑證,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函及所附檢定記錄,檢察官92年6 月19日滿豐加油站試桶經過勘驗筆錄、自東隆、滿豐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試桶明細,滿豐加油站總會計林宜君之供述,滿豐加油員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吳智凱、潘亮佑、陳宗信、林傅增、林大智、陳智榮、方榮耀、孔信淵、張清水,會計吳玟蓉供述,東隆加油站會計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供述,證人黃正雄(即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處長)之證述、中油公司損失明細,東隆、滿豐加油站與中油公司契約書,證人王崇義、王正芳、陳學儒、方輝世、莊合巧證言,行政院農委會函覆東隆、滿豐加油站受公務之委託執行補貼之審核,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農委會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中油公司歷年油價、免貨物稅、營業稅明細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謝天下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被告簡肇澤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故買公務詐欺之物之罪嫌。其等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本身並非刑法第十條所稱的公務人員,而且加油站人員也不是公務人員,加油站人員並未經授權付予公權力之行使,是單純的私經濟行為,且被告跟加油站人員也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等人並未詐取油品,也沒有施用詐術、賺取差價部分,被告等人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該文書亦非被告等人所登載,亦沒有與加油站人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語。
五、有關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買公務詐欺之財物罪部分-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行為客體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財物」: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客體為「財物」,即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至於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此處所稱之「財物」。
㈡、次按漁船加油站之設立,係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於91年3 月6 日經經濟部
(91)經能字第09100036920 號令發布廢止)或石油管理法授權訂立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而來,是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即係依上開規定申請,經經濟部許可而設立(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四第265 及273 頁上開二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然因漁船加油站並非石油煉製業,無法製造石油製品,故須向石油煉製業者購買石油製品(在本件即係柴油),惟此種情形,並非漁船加油站所特有,一般之加油站或加氣站,亦因非石油煉製業,無法製造石油製品,而須向石油煉製業者購買石油製品。因此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為取得石油製品,乃與中油公司簽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七第138 至162 頁、第16 3至第183 頁、第186至195 頁、第196 至219 頁有關東隆加油站與中油公司所簽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及滿豐加油站與中油所簽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
㈢、揆諸上開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可知中油公司除有加盟契約第12條、長期油品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得終止契約而不再供給油品外,中油公司即有依加盟契約第5條第1 項之約定,於約定之時間內供給油品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且中油公司倘違約1 年達3 次者,加油站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款之約定即明。再觀之上開契約記載,並無「領有配油手冊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而仍提供漁船用油者」得以終止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是除有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長期油品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外,中油公司自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供應油品,自不生起訴書所載「惟如單據不實,或漁船用油流用,農委會將不認定此項申請用油,中油公司即無法回收此項墊款,是以加油站如有與油蟲、漁船主勾結將漁船用油流用,因影響到中油公司日後向農委會請款,中油公司如預為知悉,必不願供油,…」云云之問題。既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不供給領有配油手冊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油品之前提,則起訴書另謂「使該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供油…獲得如同市面上普通柴油品質之用油,再行賣出賺得價差,係先騙得漁船用油,再為變價獲得利益,與詐欺得利罪係直接獲得利益(例如免除債務,或冒充軍人身分享受優待票之利益)者有別,自與詐欺取財要件相符」云云,認犯罪客體為「油品」,更屬無稽。退步言,縱認中油公司因加油站就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而予以出售油品,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剔除而無法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未獲得差額助補等損失,然此亦係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失,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財物」。
㈣、再依上開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當時有效之82年11月3 日、
9 1 年8 月15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先後分別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會格之計算基準如左:一、甲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甲種漁船油牌價之72% 計算。二、乙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乙種漁船油牌價68% 計算。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一、甲種漁船油: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1,067 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381 元。二、乙種漁船油: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781 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
244 元。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可知,縱認起訴書所載漁船加油站業者,明知漁船主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而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而予以核配優惠漁船用油乙事屬實,則實際受利者即漁船主所獲得,並非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係減少支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差額補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依上開說明,則漁船加油站業者所屬員工,自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據上,上開滿豐加油站之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等26人,東隆加油站之被告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第20人,縱認檢察官所述有明知漁船主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而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而予以核配優惠漁船用油乙事屬實,然本件行為客體亦係優惠油價差額補貼之財產上利益,並非「財物」,是上開被告蔡其穎等46人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又上開被告等既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縱有檢察官所認分別為上開滿豐、東隆二家加油站員工之被告有共犯關係,亦無從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㈥、另本件行為客體既非「財物」,而係財產上之利益,已如上所述,是被告簡肇澤縱有買受流用之油品,該油品既非公務詐欺取得之財物,即難認被告簡肇澤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公務詐欺之財物罪。
六、本件屏東縣政府與「東隆」、「滿豐」加油站業固簽訂有「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惟依該契約第3 條規定,加油站業者應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3 、4 、5 章所定之漁船油核配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辦理漁船油之核配,至該核配辦法第6 章之處分規定,則不在該契約之範圍內,已見加油站業者並無依該審核契約而取得政府機關對於違規漁船主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限。又加油站業者如有未檢具配油手冊為情形時,依該契約第5 條規定,屏東縣政府僅得對該筆漁船油優惠價款予以剔除,亦無得對加油站業者為處罰之行政處分權約定,益見屏東縣政府與加油站業者所訂定之上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僅屬加油站業者受屏東縣政府委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加油站業者尚無得基於屏東縣政府之權力主體地位而行使公權力無訛。再者,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業者違規購買漁船用油時,得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漁業法規定,分別處以停止一定時間之申購漁船油、罰鍰,而漁船加油站業者並無處罰之權限,是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託公務員無疑。準此,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既非公務員,縱與加油站業者有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乘機詐取財物罪相繩。
七、被告謝天下等人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㈠、按政府對於漁業動力用油,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免徵貨物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8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依行政院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補貼,經濟部並本於職權訂定「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下稱核配辦法,95年4 月18日修正第9 、11條,96年3 月
7 日廢止本辦法,以下所引者為95年4 月18日修正前之本辦法)作為核配漁船油之規範。而依核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均得依該辦法申請配購漁船油,並未限制未實際從事捕漁業務而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所有人不具申請配購漁船油之資格。準此,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主,無論是否實際從事捕漁業務,均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購漁船油甚明。而漁船油之申購,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外(見核配辦法第5 條第1 項),尚須按核配辦法第6 條及第11條之規定,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補充因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至於「出海時數」之計算,則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易言之,如港檢單位「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為真實,配油單位即應依規定核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持有「配油手冊」之購油漁民。參照同辦法第9 條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或影本)之記載…」,並未規定漁船加油站業者於漁船主持用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購油時,尚需調查該漁船出海後之作業狀況及是否捕得相當漁獲。再依屏東縣政府與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觀之,屏東縣政府除要求漁船加油站業者於配售漁船油後,檢具該船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單張或該府核准額外購油函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送交該府書面抽查審核確認,及要求漁船加油站業者須依上開核配辦法第3 、4 、5 章規定辦理核配漁船油外,亦未有漁船加油站業者需實質審核漁船主是否確實出海作業之約定,則漁船加油站業者於受理漁船主購買漁船油之申請時,並無審核其購油用途或其出海作業狀況之權利與義務至明。又上開核配辦法雖定有漁船主違反不得轉售漁船油規定之處罰規定外(見核配辦法第19條),並無漁船主於申購漁船油時須負該漁船油僅供出海作業之說明義務,則漁船主於申購漁船油時除須提出真正之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外,並無說明購油用途之法義務甚明。因之,漁船主若非以不實(偽造、變造或安檢人員故意為不實登載)之「進出港檢查簿」或「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漁船加油站)購買漁船用油,而係提出真正之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向漁船加油站申購補充油料時,顯難認係施用詐術。且漁船加油站人員依此核計配油數量,予以配售漁船油,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㈡、又漁船主販賣漁船用油之行為固屬不法,惟其法律效果,亦僅「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參照)及「停止該漁船該航次之漁船優惠用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 月21日公告「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船之處置規定」第1 條參照)而已,乃「行政不法」行為。縱其販賣漁船優惠用油之行為可獲得不當利益,亦屬違反行政法規之所得,並不能因其行為有違社會大眾之正義感,即推定該等漁民於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漁船用油時曾施用詐術,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再漁船油之核配,乃依「出海時數」計算得之,並非依漁船「實際航行之時數或里程」加以核算,已如上述。而漁船於出海後放出漁網或釣具即關閉主機,僅保持副機運轉,以節省能源之情形,亦為漁船以「延繩釣」、「流刺網」及「一支釣」等方式作業時所可見。故如漁船作業返航後,因「實際航行時數」少於「出海時數」,以致仍有部分油料剩餘,尚與常理無違。漁民將剩餘油料出售他人之行為,乃私有財產之處分,並不能因此推定漁民於購油時即有詐欺犯意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況油品公司出產之柴油種類繁多,以中油公司為例,即有「甲種漁船油」(專供漁船用)、「海運柴油」(國際船舶用)、「普通柴油」(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專用)及「高級柴油」(市售柴油)之別,在成分上,除重質部分有所差異外,硫含量及顏色亦有所不同(市售高級柴油硫含量為百分之0.035 以下,其他油品硫含量為百分之1 以下;漁船用油另添加黑色染劑),故查獲扣案之油品,如經鑑定其成份與上開「甲種漁船油」之特徵不同者,自不能認為係漁民向漁船加油站詐購所得。
㈢、本件公訴人指本件漁船主即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再交予被告謝天下等人轉售圖利;而公訴人所認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出海捕魚為名義,行賣油之實,向『東隆』、『滿豐』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柴油」、「佯以出海作業為由,實際上並未出海,停泊於高屏溪出海口,或出海作業前預留銷售之漁船用油,詐騙不詳實情之漁港加油站人員獲得較低廉之用油」。惟本件依當時政府所制定之法令,漁民於持用合格證件前往上開漁船加油站加油時,並未課漁民說明申購漁船油用途之法律上義務,已如上述。是漁民持用合格證件購買漁船油時,縱其內心確有購買漁船油予以轉售圖利之意思,僅屬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範疇,並非對加油站人員施用何詐術。又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莊太仕等漁船主及其他不詳漁船主於漁船加油站加油時,即有欲將漁船用油直接出售予油蟲之目的,而假藉出海名義虛偽申購油品之詐欺得利犯意,亦未能提出漁船加油及出港前、後必備之「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等均係不實之文件,自難認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之詐欺得利犯行。
㈣、再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因而制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以為遵循。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當時有效之82年11月3 日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 條:
「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其第4 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會格之計算基準如左:一、甲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布甲種漁船油牌價之72% 計算。二、乙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乙種漁船油牌價68% 計算。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而中油公司於90年間,即依上開規定以該公司所發布牌價之72% 出售甲種漁船用油予漁民。再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中對於漁民購油價格及漁民購得優惠油後之用途均未另予規定。準此,漁民於持有合格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證明文件,即得向漁船加油站以上開優惠價格購買漁船用油,而漁船加油站既無審核其購油用途或其出海作業狀況之權利與義務,則無論其是否知悉漁民申購漁船用油而未實際出海作業,仍應以優惠價格售予該漁民。足見,漁民前往漁船加油站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用油,係上開法令所賦予之合法權利,且該優惠之補貼金額係直接由行政院農委會撥付油品公司,並非漁民於以牌價購得優惠用油後,再檢具證明文件而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核發補貼金額,是漁民於購油之交易過程中所得之利益係油品公司依上開規定所減少之牌價差額利益,而非優惠用油之實際財物甚明。而漁民依上開規定購得該優惠用油後,因故停泊港區而未實際出海作業,或出海而未捕漁,或雖捕漁而無漁獲、未如預期等原因而致虧損等,均屬漁民購得優惠用油後之損害自負問題,顯無詐欺等違法可言;該漁民於購油後,縱將該優惠用油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差額利益,係屬其購得漁船用油後之私人財產之處分行為,其此項財產處分行為結果是否遭停止購買優惠用油資格、追回補貼款項等行政不利益,甚至是否違反修正前之能源管理法或制定後之石油管理法規定,應受行政罰鍰或刑事制裁(石油管理法第40條),惟究非以不實證件或其他類似詐術所購得,尚難以漁民事後處分漁船用油之另一違法行為,反推為漁民購買漁船用油時之詐術。
㈤、綜上所述,政府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以優惠油價補貼政策,供漁船從事漁撈作業所需,減輕漁民負擔進而促進海洋漁業之發展,因而制訂上開法令以為遵循。惟並未課以漁民於申購漁船用油時應負說明用途之法律義務,亦無漁民轉售所購得優惠用油後加以轉賣即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論處之規定,顯難僅因漁民將所購得之漁船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即推認漁民係以詐術購買漁船用油而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等人於申購漁船用油時,曾持用偽造、變造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不實文件或其他類似詐騙方式(行政院為防止上開漁業用油遭變賣之弊端,於95年12月30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筏均應航程紀錄器,依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作為計算優惠油量,其偽造或變造該航程紀錄器者應屬此類詐術之一),致使「東隆」、「滿豐」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優惠用油,該等漁民申購優惠用油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且漁船主轉售漁船用油予等人圖利之行為,係渠等應負停止申購資格、繳回差額、受行政罰鍰,及應否負擔違反能源管理法或石油管理法等刑事責任之問題,尚與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無涉。而該等漁船主既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謝天下等人即無與渠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可能。
八、被告謝天下等人被訴行使業務書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就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等人及就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各自何日,究係何被告?於何時?於何地?分別與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及起訴書附表四之船筏人員,就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又上開被告具體分工行為為何?及上開部分之證據方法為何?本件依起訴書附表四之「購油數量」欄檢察官認定各該被告所憑之「會計憑證整理出交易明細」,本件檢察官併送之卷宗多達144 宗,各該起訴書所指之「會計憑證整理出交易明細」究於何卷宗之何頁並未具體表明,且遍查各該卷宗似無起訴書所載各該編號之明細表,應由檢察官具體指明各該交易明細所在卷宗及頁碼,惟檢察官均未具體指明,經本院於95年6 月1 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經檢察官於同年月7 日收受後,並於95年
8 月4 日提出而於95年8 月8 日經本院收受之說明書,於該說明書第2 頁第25至27行、第3 頁第13至15 行 、第4 頁第
3 至5 行、第25至27行、第5 頁第15至17行,就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及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自承「數量之多,難以舉證」;另於該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14 行 亦自承「由於其犯罪幾屬每日為之,具經常性,且船隻為數眾多,難以一一敘明」。職是,檢察官既已清楚表明「難以一一敘明」或「難以舉證」,則檢察官既難以敘明及舉證,則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謝天下等人如何與前開滿豐、東隆加油站等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謝天下等43名漁船用油販售者係於滿豐加油站及東隆加油站分別詐得上開油品後,始由被告謝天下等油船用油售者(即所謂的油蟲)將寄油自加油站加出云云,則依檢察官所述,滿豐、東隆加油站顯係早已將上開漁船用油寄存於油槽,再聯絡漁船用油販售者從加油站載出,被告謝天下等漁船用油販售者之目的,僅係自滿豐、東隆加油站購得價格較低廉之漁船用油,至於滿豐、東隆加油站之加油站人員以何種方式取得該漁船用油,應非被告謝天下等人所問,上開加油站人員如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掩飾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亦難認與被告謝天下等漁船用油販售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被告謝天下等人之目的僅在以低於市價購得油船用油再轉售圖利,而滿豐、東隆加油站之上開被告則係以各種方式取得漁船用油後再轉售,其二者之目的、行為模式不同,無從認定被告謝天下等43名漁船用油販售者有被告蔡其穎等26人、莊寶來等20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天下等人於何時、何地,就滿豐、東隆加油站人員就何種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持真正之進出港檢查簿,依其上記載之進出港時間,配油單位即應依規定核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持有「配油手冊」之購油漁民,並無漁船加油站業者於漁船主持用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購油時,尚需調查該漁船出海後之作業狀況及是否捕得相當漁獲,是被告莊太仕等漁船主或船長於申購漁船用油時係檢具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滿豐、東隆加油站等配油單位即應依上開規定核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持有「配油手冊」之購油漁民,檢察官既未能一一敘明及舉證被告莊太仕等人係何時至何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及與加油站人員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難認定被告莊太仕等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況莊太仕等漁船主或船長係持合法之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前往滿豐、東隆加油站,其目的在以政府補貼之價格申購得核配之漁船用柴油數量,且政府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以優惠油價補貼政策,供漁船從事漁撈作業所需,減輕漁民負擔進而促進海洋漁業之發展,因而制訂上開法令以為遵循,惟並未課以漁民於申購漁船用油時應負說明用途之法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莊太仕等人至滿豐、東隆加油站加油時僅出示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即可由電腦核配漁船用柴油,至於滿豐、東隆加油站之人員如何掩飾其假藉試桶、回流等方式而遂行詐得利之犯行,則非被告莊太仕等人所問,滿豐、東隆加油站內部之作業、文書之登載顯非被告莊太仕等人可以過問,自難以被告莊太仕等人事後有出售漁船用油,即認被告莊太仕等人與滿豐、東隆加油站之被告蔡其穎、莊寶來等人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漁船主或船長係持合法之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前往滿豐、東隆加油站,漁船獲得油價之補貼係基於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然漁業法既課以漁民於申購漁船用油時應負說明用途之法律義務,亦無漁民轉售所購得優惠用油後加以轉賣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規定,則漁船主或船長前往滿豐、東隆加油站依上開規定核配漁船用油,尚難認與上開滿豐、東隆加油站人員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九、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詐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肇澤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公務詐欺之物罪,上開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上開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表一、滿豐加油站人員被告蔡其穎等26人┌───┬──────┬─────────────────┬───┐│姓名 │ 負責事項 │犯罪分工 │共犯起││ │ │ │迄時間│├───┼──────┼─────────────────┼───┤│蔡其穎│董事長,(1) │(1)審核會計製作之「銷售班」加油報 │90年2 ││ │綜理事務(2) │ 表,知悉每日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 │月間起││ │審閱加油報表│ 不同,且有大量試桶情形,即係有 │至92年││ │、收入支出傳│ 回油,再以試桶或空白油單名義發 │6月6日││ │票、現金登記│ 油,因而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油量 │ ││ │簿(3)監督加 │ 不同。 │ ││ │油工 (4)催收│(2)知悉交易對象均僅記載綽號,卻仍 │ ││ │油蟲油款 (5 │ 與該等客戶交易,該等客戶超越代 │ ││ │)審核會計製 │ 辦性質,且申請用油流程電腦化, │ ││ │作之「銷售班│ 亦無需代辦。 │ ││ │」資料 (6)派│(3)經理陳克倫製作之加油數量查核表 │ ││ │員將漁船補充│ 亦載有寄油、借油之事實。 │ ││ │用油申請書送│ │ ││ │至縣府,由縣│ │ ││ │府抽查,蔡其│ │ ││ │穎再派員送至│ │ ││ │中油屏東辦公│ │ ││ │室,由中油向│ │ ││ │農委會請求回│ │ ││ │補代墊之補助│ │ ││ │款。 │ │ ││ │ │ │ ││ │ │ │ │├───┼──────┼─────────────────┼───┤│林宜君│總會計,負責│(1)明知其彙整之「銷售班」加油報表 │90年2 ││ │(1)記帳 (2) │ 每日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且 │月間起││ │審核櫃台會計│ 有大量試桶情形。 │至92年││ │受理漁民購油│(2)漁民加油都說要寄給該等「油蟲」 │2月7日││ │之資料 (3)核│ ,加油站幾乎僅與登記綽號之對象 │ ││ │對日報表加油│ 交易,漁船、膠筏並未為付款,逕 │ ││ │量及金額(4) │ 由該等綽號之客戶付款,加油折讓 │ ││ │對客戶 (即油│ 亦給予該等客戶,顯已超越代辦性 │ ││ │蟲,帳冊僅記│ 質,況加油申請作業已電腦化,無 │ ││ │載綽號)收款 │ 須代辦。 │ ││ │(5)審核日報 │ (3)油單係由會計管制,於申請用油審│ ││ │表 (6)彙整會│ 核後製作,卻有空白油單在加油流 │ ││ │計製作之「銷│ 量計上,將油發出。 │ ││ │售班」資料交│ │ ││ │董事長蔡其穎│ │ ││ │審核 (7)付款│ │ ││ │予中油(8)製 │ │ ││ │作旬報表及發│ │ ││ │票寄給中油屏│ │ ││ │東營業處,供│ │ ││ │中油向漁業署│ │ ││ │申請回補代墊│ │ ││ │之補助款 (9)│ │ ││ │油量月報表供│ │ ││ │縣政府審查。│ │ ││ │ │ │ │├───┼──────┼─────────────────┼───┤│林慧玲│會計,(1)審 │ 同上 │90年2 ││、蔡文│核報關簿及配│ │月間起││菁、蕭│油手冊計算出│ │至92年││曉屏、│海時數,以核│ │6月6日││洪佳瑜│配漁船用油,│ │ ││、吳玫│(2)製作油單 │ │ ││蓉、林│交領班投入油│ │ ││全枝 │量計 (3)持油│ │ ││ │蟲製作之取款│ │ ││ │條提款或收取│ │ ││ │現金 (4)製作│ │ ││ │日報表,點算│ │ ││ │每日油量及金│ │ ││ │額,交由總會│ │ ││ │計林宜君審核│ │ ││ │(5)班長或機 │ │ ││ │房人員抄寫進│ │ ││ │油量、配油量│ │ ││ │、試桶等相關│ │ ││ │資料,交會計│ │ ││ │人員製作「銷│ │ ││ │售班」資料( │ │ ││ │每日帳面庫存│ │ ││ │與實際庫存不│ │ ││ │符,且有大量│ │ ││ │試桶)。 │ │ ││ │ │ │ │├───┼──────┼─────────────────┼───┤│張清水│班長,負責(1│(1)明知船筏均掛油蟲名義加油,仍予 │90年2 ││、郭春│)進油,聯絡 │ 加油,並聯絡高雄中油供油。 │月間起││桔 │高雄中油打開│(2)油蟲藉船筏名義購油,機房及加油 │至92年││ │輸油管開關輸│ 員有時未將核配油量全部加出,寄 │6月6日││ │油進加油站(2│ 放在加油站油槽,有時未核配油量 │ ││ │)加油站維修 │ ,先預借予油蟲發出。 │ ││ │(3)收油(4)指│(3)以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將油蟲寄 │ ││ │揮、管理機房│ 存於加油站之用油發出,交無籍油 │ ││ │、加油員發油│ 筏或儲油船運離。 │ ││ │(5)決定試桶 │(4)搜索日(92年2 月7日)郭春桔督導、│ ││ │數量(6)抄錄 │ 指揮替無籍油筏、儲油船加油,以 │ ││ │進油量、發油│ 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發油,將油蟲 │ ││ │量、試桶等資│ 寄油運出,而申購用油之船隻,僅 │ ││ │料交會計輸入│ 加部分油量,其餘留存油槽未加出 │ ││ │電腦製成「銷│ 。 │ ││ │售班」資料 │(5)蔡其穎及陳克倫交待試桶。 │ ││ │(7) 幫忙加油│ │ ││ │員拉油管。 │ │ ││ │ │ │ │├───┼──────┼─────────────────┼───┤│陳志男│機房,負責(1│(1)油蟲藉船筏名義購油,機房及加油 │90年2 ││、方榮│) 將會計審核│ 員有時未將核配油量全部加出,寄 │月間起││耀 │配油後開立之│ 放在加油站油槽,有時未核配油量 │至92年││ │油單,插入加│ ,先預借予油蟲發出。 │6月6日││ │油槍計量表,│(2)以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將油蟲寄 │ ││ │安排加油槍加│ 存於加油站之用油發出,交無籍油 │ ││ │油(2)抄錄進 │ 筏或儲油船運離。 │ ││ │油量、發油量│(3)搜索日(92年2 月7日)陳志男以空白│ ││ │、試桶等資料│ 油單或試桶方式發油,將油蟲寄油 │ ││ │交會計輸入電│ 交無籍油筏或儲油船運出,而申請 │ ││ │腦製成「銷售│ 核配油之船隻,有部分用油未加出 │ ││ │班」資料。 │ ,留存油槽。 │ ││ │ │ │ ││ │ │ │ │├───┼──────┼─────────────────┼───┤│黃紘睿│加油員,負責│(1)、(2)同上 │90年2 ││、邱水│拉油管至加油│(3)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 │月間起││騰、許│之船筏。 │ 、潘亮佑於搜索日(92年2月7日)為 │至92年││朝荃、│ │ 無籍油筏或儲油船加油,將油蟲 │6月6日││張振吉│ │ 寄油發出。 │ ││、潘亮│ │ │ ││佑、陳│ │ │ ││宗信、│ │ │ ││林大智│ │ │ ││、陳智│ │ │ ││榮、孔│ │ │ ││信淵、│ │ │ ││蔡東熾│ │ │ ││、林佳│ │ │ ││星、郭│ │ │ ││國山 │ │ │ ││ │ │ │ │├───┼──────┼─────────────────┼───┤│林傳增│發放贈品 │ 對於回油之船隻仍提供贈品。 │91年2 ││ │ │ │月間起││ │ │ │至92年││ │ │ │2月間 ││ │ │ │止 │└───┴──────┴─────────────────┴───┘
附表二、東隆加油站人員被告莊寶來等20人┌───┬──────┬─────────────────┬───┐│姓名 │ 負責事項 │犯罪分工 │共犯起││ │ │ │迄時間│├───┼──────┼─────────────────┼───┤│莊寶來│總經理,(1) │(1)審核會計製作之「銷售班」加油報 │89年1 ││ │綜理會計、配│ 表,知悉每日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 │月(電 ││ │油、加油事務│ 不同,且有大量試桶情形,即係有 │腦銷售││ │(2)審閱加油 │ 回油,再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發油 │班資料││ │報表、收入支│ ,因而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油量不 │出現試││ │出傳票、現金│ 同。 │桶), ││ │登記簿 (3)審│(2)知悉交易對象均僅記載綽號,卻仍 │迄92年││ │核會計製作之│ 與該等客戶交易,該等客戶並非漁 │2月7日││ │「銷售班」資│ 民,且申請用油流程電腦化,亦無 │ ││ │料 (4)審閱林│ 需代辦。 │ ││ │麗英製作油蟲│(3)91年9月間加裝回油操作閥之裝置,│ ││ │之回流、試桶│ 並設有監視器以監督 │ ││ │簿冊 │ 員工。 │ ││ │ │ │ │├───┼──────┼─────────────────┼───┤│林麗英│總會計,負責│(1)明知其彙整之「銷售班」加油報表 │89年1 ││ │(1)記帳並製 │ 每日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且 │月(電 ││ │作油蟲回流發│ 有大量試桶情形。 │腦銷售││ │油、試桶發油│(2)加油站幾乎僅與登記綽號之對象交 │班資料││ │之簿冊 (2)核│ 易,漁船、膠筏並未為付款,逕由 │出現試││ │對日報表加油│ 該等綽號之客戶付款,加油折讓亦 │桶), ││ │量及金額,(3│ 給予該等客戶,顯已超越代辦性質 │迄92年││ │)聯繫客戶(即│ ,況加油申請作業已電腦化,無須 │2月7日││ │油蟲,帳冊僅│ 代辦。 │ ││ │記載綽號)(4)│(3)記載油蟲回油、試桶發油簿冊,明 │ ││ │審核日報表(5│ 知與油蟲交易,有回油、試桶發油 │ ││ │)彙整會計製 │ 情形,猶開立發票透過中油,向農 │ ││ │作之「銷售班│ 委會漁業署申請補助款。 │ ││ │」資料交總經│ │ ││ │理莊寶來審核│ │ ││ │ (6)據會計列│ │ ││ │印旬報油款金│ │ ││ │額開立抬頭為│ │ ││ │「行政院農委│ │ ││ │會漁業署」之│ │ ││ │補助款發票給│ │ ││ │中油,由中油│ │ ││ │代為申請補助│ │ ││ │款,補助款未│ │ ││ │下來前,已由│ │ ││ │中油代墊。 │ │ ││ │ │ │ │├───┼──────┼─────────────────┼───┤│梁機枰│曾任經理, │以試桶、換機 │89年1 ││ │(1)負責現場 │頭將油蟲寄油 │月起至││ │管理 (2)指導│發出。 │90年年││ │加油員工加油│ │中 ││ │(3)爭取客戶 │ │ ││ │(4)審核電腦 │ │ ││ │銷售班資料。│ │ │├───┼──────┼─────────────────┼───┤│陳振長│經理,負責(1│(1)交易對象僅知悉其代號,均不知姓 │91年7 ││ │)事後審核會 │ 名,顯與正常交易有違。 │月25日││ │計製作之漁船│(2)知悉加油站機房有改裝情形(即係回│起至92││ │用油申請書(2│ 流操作閥之改裝)。 │年2月7││ │)會計收取油 │(3)搜索日(92年2 月7日)在其辦公桌查│日 ││ │款由其轉交給│ 扣試桶油料加油登記簿,可見知悉 │ ││ │銀行,其並 │ 試桶情形。 │ ││ │負責催收油款│ │ ││ │(3)與油蟲聯 │ │ ││ │繫 │ │ │├───┼──────┼─────────────────┼───┤│梁子展│櫃台人員,負│(1)明知交易對象均為「油蟲」,因而 │89年3 ││ │責 (1)覆審漁│ 在油單上註記油蟲代號。 │月起至││ │民報關簿、配│(2)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均已電腦化,並 │92年2 ││ │油手冊,核對│ 不須代辦人,因此該等代辦人即係 │月7日 ││ │出海時數,計│ 油蟲。 │ ││ │算核配油量,│ │ ││ │電腦上鍵入漁│ │ ││ │船補充用油申│ │ ││ │請書 (2)依據│ │ ││ │補充油申請書│ │ ││ │資料開立油單│ │ ││ │,將船名、日│ │ ││ │期、數量記載│ │ ││ │在油單上(3) │ │ ││ │油單交給船主│ │ ││ │或機房,據以│ │ ││ │加油,油單上│ │ ││ │有註記「油蟲│ │ ││ │」代號 │ │ │├───┼──────┼─────────────────┼───┤│羅羽君│會計,負責 │1.同上 (會計憑證交易對象亦幾為代號│羅羽君││、洪銀│(1) 審核報關│ 之人)。 │89年起││羚、王│簿及配油手冊│2.製作之銷售班資料,帳面庫存與實際│至92年││鈺婷 │計算出海時數│ 庫存有相當大差距,並有試桶資料(8│2月7日││ │,以核配漁船│ 9年1月起即有試桶記載)。 │止,洪││ │用油,(2)製 │ │銀羚自││ │作油單交船主│ │90年5 ││ │或機房投入流│ │月起至││ │量器(3)拿油 │ │92年2 ││ │蟲製作之取款│ │月7日 ││ │條提款或收取│ │止,王││ │現金(4)製作 │ │鈺婷自││ │會計憑證、日│ │90年起││ │報表交由總會│ │至92年││ │計林麗英、總│ │2月7日││ │經理莊寶來審│ │ ││ │核(5 )製作「│ │ ││ │銷售班」資料│ │ ││ │(每日帳面庫 │ │ ││ │存與實際庫存│ │ ││ │不符,且有大│ │ ││ │量試桶) │ │ │├───┼──────┼─────────────────┼───┤│洪太平│領班,負責(1│(1)明知船筏均掛油蟲名義加油,仍予 │洪太平││、洪文│)進油,聯絡 │ 加油,並聯絡高雄中油供油。 │89年8 ││丸、周│高雄中油打開│(2)油蟲藉船筏名義購油,機房及加油 │月任加││志源 (│輸油管開關輸│ 員有時未將核配油量全部加出,由 │油員,││前任領│油進加油站(2│ 機房操作回流閥,寄放在加油站油 │91年78││班) │)加油站維修 │ 槽。 │月迄92││ │(3)決定試桶 │(3)以回流發油、試桶發油或換機頭發 │年2月7││ │油量(4) 指揮│ 油方式,將油蟲寄存於加油站之用 │日任領││ │、管理機房、│ 油發出,交無籍油筏或儲油船運離 │班,洪││ │加油員發油(5│ 。 │文丸自││ │)抄錄進油量 │(4)搜索日(92年2 月7日)洪太平督導、│89年1 ││ │、發油量等資│ 指揮替無籍油筏、儲油船加油,以 │月起,││ │料交會計輸入│ 回流發或試桶發油方式,將油蟲寄 │迄92年││ │電腦製成「銷│ 油運出。 │2月7日││ │售班」資料 │(5)洪太平製作回流發油、試桶發油及 │,周志││ │ │ 換機頭發油之簿冊。 │源89年││ │ │ │1月起 ││ │ │ │,迄91││ │ │ │年7、8││ │ │ │月任領││ │ │ │班,其││ │ │ │後至92││ │ │ │年2月7││ │ │ │日止任││ │ │ │加油員││ │ │ │。 │├───┼──────┼─────────────────┼───┤│周育民│(1)均為加油 │(1)油蟲藉船筏名義購油,機房及加油 │89年1 ││、李家│工,其中四名│ 員有時未將核配油量全部加出,由 │月迄92││興、施│輪流負責機房│ 機房操作回流閥,寄放在加油站油 │年2月 ││智仁、│(其一為李正 │ 槽。 │7日 ││張欽淇│輝)(2)機房負│(2)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將油蟲寄存 │ ││、李正│責將會計審核│ 於加油站之用油發出,交無籍油筏 │ ││輝、黃│配油後開立之│ 或儲油船運離。 │ ││丞毅、│油單,插入加│(3)以試桶名義開立之油單,加油工均 │ ││陳正茂│油槍計量表,│ 曾任發油人,表示均有經手。 │ ││、田清│安排加油槍加│(4)搜索日(92年2 月7日)李正輝擔任機│ ││瑞、沈│油(3)加油員 │ 房工作、加油員陳正茂、周育民、 │ ││志勇 │負責拉管加油│ 沈志勇以試桶方式發油,將油蟲寄 │ ││ │。 │ 油交無籍油筏或儲油船運出。 │ ││ │ │(5)監視器並錄下加油員操作回流操作 │ ││ │ │ 閥及換機頭畫面。 │ ││ │ │ │ │└───┴──────┴─────────────────┴───┘
附表三、向滿豐、東隆加油站購油之漁船用油販售者┌───┬─────┬──────┬────┬────┐│姓名 │交易加油站│購油數量 │起迄時間│備考 ││ │ │(以每粒1千4 │ │ ││ │ │百元換算) │ │ │├───┼─────┼──────┼────┼────┤│1.謝天│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20│1.東隆自│ ││ 下 │ │ 粒至1807粒│ 90年間│ ││2.謝素│ │ 不等 (92保│ 起,迄│ ││ 惠 │ │ 249之51、 │ 92年1 │ ││3.謝靜│ │ 52及保249 │ 月間。│ ││ 枝 │ │ 之26會計憑│2.滿豐自│ ││ │ │ 證整理出交│ 91年9 │ ││ │ │ 易明細)。 │ 月間起│ ││ │ │2.滿豐每次20│ ,迄91│ ││ │ │ 餘粒至311 │ 年12月│ ││ │ │ 粒不等 (92│ 間。 │ ││ │ │ 保248 之3 │ │ ││ │ │ 整理之交 │ │ ││ │ │ 易明細)。 │ │ ││ │ │3.92年4月17 │ │ ││ │ │ 日搜索查扣│ │ ││ │ │ 設置於新園│ │ ││ │ │ 鄉五房洲81│ │ ││ │ │ 0號漁塭旁 │ │ ││ │ │ 之油槽2個 │ │ ││ │ │ 共21600公 │ │ ││ │ │ 升。 │ │ ││ │ │ │ │ │├───┼─────┼──────┼────┼────┤│傅惠得│東隆 │1.每次6粒至7│ 自90年│ ││ │ │ 56粒不等(9│ 6月間 │ ││ │ │ 2保249之26│ 起,迄│ ││ │ │ 會計憑證整│ 92年2 │ ││ │ │ 理出交易明│ 月間。│ ││ │ │ 細)。 │ │ ││ │ │2.每粒賺取1 │ │ ││ │ │ 至2百元不 │ │ ││ │ │ 等。 │ │ │├───┼─────┼──────┼────┼────┤│許進一│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2 │1.東隆自│ ││ │ │ 、30粒至4 │ 89年1 │ ││ │ │ 、50粒不等│ 月起,│ ││ │ │ (被告自白)│ 迄92年│ ││ │ │2.滿豐每次6 │ 2月。 │ ││ │ │ 粒至861粒 │2.滿豐自│ ││ │ │ 不等 (92 │ 91年6 │ ││ │ │ 保248之3整│ 月間起│ ││ │ │ 理之交易明│ ,迄92│ ││ │ │ 細)。 │ 年1月 │ ││ │ │ │ 。 │ │├───┼─────┼──────┼────┼────┤│1.陳明│東隆、滿豐│ 同上 (另參│ 同上 │ ││ 瑞 │ │ 92保248之3│ │ ││2.陳素│ │ 整理陳明瑞│ │ ││ 惠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林進龍│東隆 │ 每次6粒至 │ 自90年│ ││ │ │ 285粒不等 │ 3月間 │ ││ │ │ (92保249之│ 起,迄│ ││ │ │ 51、52 及 │ 92年1 │ ││ │ │ 保249之26 │ 月30日│ ││ │ │ 會計憑證整│ 。 │ ││ │ │ 理出交易明│ │ ││ │ │ 細)。 │ │ │├───┼─────┼──────┼────┼────┤│李金國│東隆 │ 同上 │ 自91年│ ││ │ │ │ 7、8月│ ││ │ │ │ 間起,│ ││ │ │ │ 迄91年│ ││ │ │ │ 12月間│ ││ │ │ │ 。 │ │├───┼─────┼──────┼────┼────┤│洪明勇│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9│1.東隆自│ ││ │ │ 粒至157粒 │ 91年1 │ ││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9之26會 │ ,迄91│ ││ │ │ 計憑證整理│ 年3月 │ ││ │ │ 出交易明細│ 間。 │ ││ │ │ )。 │2.滿豐自│ ││ │ │2.滿豐每次20│ 91年6 │ ││ │ │ 粒至139粒 │ 月1日 │ ││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8之3整理│ 91年6 │ ││ │ │ 之交易明細│ 月7日 │ ││ │ │ )。 │ 。 │ │├───┼─────┼──────┼────┼────┤│許淑卿│同上 │ 同上 │ 同上 │ ││、蔡靜│ │ │ │ ││玟 │ │ │ │ │├───┼─────┼──────┼────┼────┤│林明德│滿豐 │ 每次13粒至│ 自90年│ ││ │ │ 702粒不等 │ 2月間 │ ││ │ │ (92保248 │ 起,迄│ ││ │ │ 之3整理之 │ 91年9 │ ││ │ │ 交易明細及│ 月間。│ ││ │ │ 林明德東港│ │ ││ │ │ 區漁會帳號│ │ ││ │ │ )。 │ │ │├───┼─────┼──────┼────┼────┤│林文榮│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 ││ │ │ 粒至2060粒│ 90年間│ ││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9之23、 │ 92年1 │ ││ │ │ 保249之26 │ 月31日│ ││ │ │ 會計憑證整│ 。 │ ││ │ │ 理出交易明│2.滿豐自│ ││ │ │ 細)。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12│ 月間起│ ││ │ │ 粒至1484粒│ ,迄92│ ││ │ │ 不等(92保 │ 年1月2│ ││ │ │ 248之3整理│ 6日。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謝文全│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1│1.東隆自│ ││ │ │ 粒至136粒 │ 90年10│ ││ │ │ 不等(92保 │ 月間起│ ││ │ │ 249之51及 │ ,迄92│ ││ │ │ 保249之26 │ 年1月 │ ││ │ │ 會計憑證整│ 。 │ ││ │ │ 理出交易明│2.滿豐自│ ││ │ │ 細)。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21│ 月間起│ ││ │ │ 粒至415粒 │ ,迄92│ ││ │ │ 不等 (92保│ 年1月 │ ││ │ │ 248之3整理│ 間。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及謝文全東│ │ ││ │ │ 港區漁會帳│ │ ││ │ │ 號)。 │ │ │├───┼─────┼──────┼────┼────┤│鄭茂松│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24│1.東隆自│ ││ │ │ .5 粒至234│ 89年1 │ ││ │ │ 粒不等(92 │ 月間起│ ││ │ │ 保249之51 │ ,迄92│ ││ │ │ 及保249 之│ 年1月2│ ││ │ │ 26會計憑證│ 8日。 │ ││ │ │ 整理出交易│2.滿豐自│ ││ │ │ 明細)。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16│ 月間起│ ││ │ │ 粒至299粒 │ ,迄92│ ││ │ │ 不等 (92保│ 年1月2│ ││ │ │ 248之3整理│ 6日。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及鄭茂松東│ │ ││ │ │ 港區漁會帳│ │ ││ │ │ 號)。 │ │ │├───┼─────┼──────┼────┼────┤│鄭聰德│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1│1.東隆自│ ││ │ │ 粒至276粒 │ 89年1 │ ││ │ │ 不等 (92保│ 月起,│ ││ │ │ 249之51及 │ 迄92年│ ││ │ │ 保249之26 │ 1月。 │ ││ │ │ 會計憑證整│2.滿豐自│ ││ │ │ 理出交易明│ 90年2 │ ││ │ │ 細)。 │ 月起,│ ││ │ │2.滿豐每次15│ 迄92年│ ││ │ │ 粒至2500粒│ 2月6日│ ││ │ │ 不等(92保2│ 。 │ ││ │ │ 48之3整理 │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3.售出後每粒│ │ ││ │ │ 淨利潤為40│ │ ││ │ │ 元。 │ │ │├───┼─────┼──────┼────┼────┤│林福國│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1│1.東隆自│ ││ │ │ 7.5粒至171│ 90年間│ ││ │ │ 2.5粒不等 │ 起,迄│ ││ │ │ (92保249之│ 92年1 │ ││ │ │ 51)。 │ 月間。│ ││ │ │2.滿豐每次18│2.滿豐自│ ││ │ │ 粒至1283粒│ 90年3 │ ││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8之3整理│ ,迄91│ ││ │ │ 之交易明細│ 年7月 │ ││ │ │ 及林福國、│ 間。 │ ││ │ │ 林秀蘭東港│ │ ││ │ │ 區漁會帳號│ │ ││ │ │ )。 │ │ ││ │ │3.支付漁船主│ │ ││ │ │ 每粒150元 │ │ ││ │ │ 報酬。 │ │ ││ │ │4.每粒以240 │ │ ││ │ │ 元差價售出│ │ ││ │ │ 。 │ │ │├───┼─────┼──────┼────┼────┤│蔡秋木│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31│1.東隆自│ ││ │ │ 粒至179粒 │ 90年6 │ ││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9之51及 │ ,迄91│ ││ │ │ 保249之26 │ 年11月│ ││ │ │ 會計憑證整│ 。 │ ││ │ │ 理出交易明│2.滿豐自│ ││ │ │ 細)。 │ 91年11│ ││ │ │2.滿豐每次18│ 月9日 │ ││ │ │ 1粒至260粒│ 起,迄│ ││ │ │ 不等 (92保│ 91年11│ ││ │ │ 248之3整理│ 月20日│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 │├───┼─────┼──────┼────┼────┤│潘金和│東隆 │ 每次2粒至 │ 自90年│ ││ │ │ 452粒不等 │ 11月間│ ││ │ │ (92保248之│ 起,迄│ ││ │ │ 3整理之交│ 91年8 │ ││ │ │ 易明細)。│ 月間。│ ││ │ │ │ │ │├───┼─────┼──────┼────┼────┤│陳曾素│東隆、滿豐│1.東隆2至3日│1.東隆90│ ││月 │ │ 結算,油款│ 年間起│ ││ │ │ 2、3 0萬元│ ,迄90│ ││ │ │ 至50萬元不│ 年9月 │ ││ │ │ 等,換算每│ 。 │ ││ │ │ 次約購得14│2.滿豐90│ ││ │ │ 0粒至357粒│ 年2月 │ ││ │ │ 不等。 │ 起,迄│ ││ │ │2.滿豐交易額│ 90年9 │ ││ │ │ 自22萬7千 │ 月。 │ ││ │ │ 403元至2百│ │ ││ │ │ 17萬8千867│ │ ││ │ │ 元不等,換│ │ ││ │ │ 算每次約購│ │ ││ │ │ 得162粒至 │ │ ││ │ │ 1556粒不等│ │ ││ │ │ 。 │ │ │├───┼─────┼──────┼────┼────┤│吳孟儒│同上 │1.東隆每次5 │1.東隆自│ ││ │ │ 粒至98粒不│ 88年起│ ││ │ │ 等 (92保24│ ,迄92│ ││ │ │ 9之51、52 │ 年1月 │ ││ │ │ 及保249之 │ 。 │ ││ │ │ 26 會計憑 │2.滿豐自│ ││ │ │ 證整理出交│ 90年2 │ ││ │ │ 易明細、吳│ 月起,│ ││ │ │ 孟儒台灣中│ 迄92年│ ││ │ │ 小企銀帳號│ 1月。 │ ││ │ │ 及整理出資│ │ ││ │ │ 料) 。 │ │ ││ │ │2.滿豐每次16│ │ ││ │ │ 粒至1540粒│ │ ││ │ │ 不等 (吳孟│ │ ││ │ │ 儒東港區漁│ │ ││ │ │ 會帳號交易│ │ ││ │ │ 明細換算,│ │ ││ │ │ 及92保248 │ │ ││ │ │ 之13整理出│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李成章│東隆 │1.一個月買賣│自90年2 │ ││ │(寄油及以 │ 約1、2 百 │月21日起│ ││ │無籍油筏運│ 粒漁用油。│,迄90 │ ││ │出轉賣) │2.付給漁船報│年3月31 │ ││ │ │ 酬每粒30元│日。 │ ││ │ │ 。 │ │ ││ │ │3.付給無籍油│ │ ││ │ │ 筏駕駛者「│ │ ││ │ │ 阿發」每粒│ │ ││ │ │ 20 元,由 │ │ ││ │ │ 其駕駛油筏│ │ ││ │ │ 晚上至東隆│ │ ││ │ │ 載離。 │ │ ││ │ │4.轉賣給「瑞│ │ ││ │ │ 仔」,每粒│ │ ││ │ │ 賺30 元, │ │ ││ │ │ 每月賣1、2│ │ ││ │ │ 百粒,賺約│ │ ││ │ │ 2萬元。 │ │ │├───┼─────┼──────┼────┼────┤│張瓊林│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自│1.東隆90│ ││ │ │ 18粒至1598│ 年9月 │ ││ │ │ 粒不等 (依│ 起,迄│ ││ │ │ 92保249之 │ 92年2 │ ││ │ │ 51、52及 │ 月初。│ ││ │ │ 249之26會 │2.滿豐90│ ││ │ │ 計憑證整理│ 年2月 │ ││ │ │ 出交易明細│ 起,迄│ ││ │ │ )。 │ 同年91│ ││ │ │2.滿豐每次自│ 年5月 │ ││ │ │ 20粒至816 │ 。 │ ││ │ │ 粒不等 (前│ │ ││ │ │ 妻周妏娥東│ │ ││ │ │ 港區漁會帳│ │ ││ │ │ 號交易明細│ │ ││ │ │ 資料換算 │ │ ││ │ │ )。 │ │ │├───┼─────┼──────┼────┼────┤│洪東榮│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 ││、施淑│ │ 粒至483粒 │ 89年1 │ ││芬 │ │ 不等(92保 │ 月間起│ ││ │ │ 249之51 │ ,迄91│ ││ │ │ 249之26會 │ 年12月│ ││ │ │ 計憑證整理│ 。 │ ││ │ │ 出交易明細│2.滿豐自│ ││ │ │ )。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19│ 月間起│ ││ │ │ 粒至781粒 │ ,迄91│ ││ │ │ 不等 (施淑│ 年9月 │ ││ │ │ 芬東港區漁│ │ ││ │ │ 會帳號交易│ │ ││ │ │ 明細換算及│ │ ││ │ │ 92保248之3│ │ ││ │ │ 整理之交易│ │ ││ │ │ 明細)。 │ │ │├───┼─────┼──────┼────┼────┤│郭欽城│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6 │1.東隆自│ ││ │ │ 粒至1095粒│ 90年間│ ││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9之51及2│ 92年1 │ ││ │ │ 49之26會計│ 月30日│ ││ │ │ 憑證整理出│2.滿豐自│ ││ │ │ 交易明細) │ 90年間│ ││ │ │ 。 │ 起,迄│ ││ │ │2.滿豐每次80│ 92年2 │ ││ │ │ 粒至881粒 │ 月初 │ ││ │ │ 不等 (92保│ │ ││ │ │ 248之3整理│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陳昭明│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6 │1.東隆自│ ││ │ │ 粒至375粒 │ 90年間│ ││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9之51及 │ 92年1 │ ││ │ │ 249之26會 │ 月23日│ ││ │ │ 計憑證整理│ 。 │ ││ │ │ 出交易明細│2.滿豐自│ ││ │ │ )。 │ 90年間│ ││ │ │2.滿豐每次6 │ 起,迄│ ││ │ │ 粒至605粒 │ 92年1 │ ││ │ │ 不等 (92保│ 月28日│ ││ │ │ 248之3會計│ 。 │ ││ │ │ 憑證整理出│ │ ││ │ │ 交易明細、│ │ ││ │ │ 陳昭明東港│ │ ││ │ │ 區漁會帳號│ │ ││ │ │ ) 。 │ │ │├───┼─────┼──────┼────┼────┤│郭明星│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 ││ │ │ 粒至376粒 │ 91年間│ ││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9之51、 │ 91年12│ ││ │ │ 52)。 │ 月31日│ ││ │ │2.滿豐每次1 │ 。 │ ││ │ │ 粒至752粒 │2.滿豐自│ ││ │ │ (郭明星東 │ 90年2 │ ││ │ │ 港區漁會帳│ 月間,│ ││ │ │ 號)。 │ 迄90年│ ││ │ │ │ 10月間│ ││ │ │ │ 。 │ │├───┼─────┼──────┼────┼────┤│方坤長│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 ││ │ │ 粒至527粒 │ 90年12│ ││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9之51、 │ ,迄92│ ││ │ │ 52及249之 │ 年2月 │ ││ │ │ 26會計憑證│ 初。 │ ││ │ │ 整理出交易│2.滿豐自│ ││ │ │ 明細)。 │ 91年8 │ ││ │ │2.滿豐每次19│ 月間起│ ││ │ │ 粒至34粒不│ ,迄92│ ││ │ │ 等 (92保24│ 年2月 │ ││ │ │ 8之3會計憑│ 初 │ ││ │ │ 證整理出交│ │ ││ │ │ 易明細)。 │ │ │├───┼─────┼──────┼────┼────┤│黃勝吉│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 ││ │ │ 粒至933粒 │ 90年5 │ ││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9之26會 │ ,迄91│ ││ │ │ 計憑證整理│ 年5月1│ ││ │ │ 出交易明細│ 5日。 │ ││ │ │ )。 │2.滿豐自│ ││ │ │2.滿豐每次56│ 90年2 │ ││ │ │ 粒至1857粒│ 月間起│ ││ │ │ 不等(92保 │ ,迄92│ ││ │ │ 248之3會計│ 年2月 │ ││ │ │ 憑證整理出│ 初。 │ ││ │ │ 交易明細及│ │ ││ │ │ 人頭帳號黃│ │ ││ │ │ 勝源、林月│ │ ││ │ │ 惠、蔡昇達│ │ ││ │ │ 東港區漁會│ │ ││ │ │ 帳號)。 │ │ ││ │ │ │ │ │├───┼─────┼──────┼────┼────┤│蔡和霖│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幾│1.東隆自│ ││ │ │ 十粒至1、2│ 89年間│ ││ │ │ 百粒不等。│ 起,迄│ ││ │ │2.滿豐每次70│ 92年年│ ││ │ │ 粒至1190粒│ 初。 │ ││ │ │ 不等 (蔡和│2.滿豐自│ ││ │ │ 霖東港區漁│ 90年2 │ ││ │ │ 會帳號交易│ 月間起│ ││ │ │ 明細)。 │ ,迄92│ ││ │ │ │ 年年初│ ││ │ │ │ 。 │ ││ │ │ │ │ │├───┼─────┼──────┼────┼────┤│蘇榮祥│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3 │1.東隆自│ ││ │ │ 粒至38粒不│ 89年間│ ││ │ │ 等 (92保24│ 起,迄│ ││ │ │ 9之51) │ 91年12│ ││ │ │2.滿豐每次20│ 月。 │ ││ │ │ 粒至623粒 │2.滿豐自│ ││ │ │ 不等 (92保│ 90年3 │ ││ │ │ 248之3會計│ 月間起│ ││ │ │ 憑證整理出│ ,迄92│ ││ │ │ 交易明細及│ 年1月 │ ││ │ │ 蘇榮祥東港│ 間。 │ ││ │ │ 區漁會帳號│ │ ││ │ │ ) │ │ │├───┼─────┼──────┼────┼────┤│林皆得│滿豐 │ 滿豐每次53│自91年8 │ ││ │ │ 粒至223粒 │月間至92│ ││ │ │ 不等 (92保│年1月7日│ ││ │ │ 248之3會計│ │ ││ │ │ 憑證整理出│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蔡家印│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4│1.東隆自│ ││ │ │ 粒至1242粒│ 89年1 │ ││ │ │ 不等(92保 │ 月間起│ ││ │ │ 249 之51、│ ,迄92│ ││ │ │ 249之26 會│ 年1月 │ ││ │ │ 計憑證整理│ 間。 │ ││ │ │ 出交易明細│2.滿豐自│ ││ │ │ )。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2 │ 月間起│ ││ │ │ 粒至538粒 │ ,迄91│ ││ │ │ 不等 (92保│ 年12月│ ││ │ │ 248之3會計│ 間。 │ ││ │ │ 憑證整理出│ │ ││ │ │ 交易明細及│ │ ││ │ │ 人頭林秀蘭│ │ ││ │ │ 東港區漁會│ │ ││ │ │ 帳號)。 │ │ │├───┼─────┼──────┼────┼────┤│黃明溪│東隆 │ 東隆每次15│90年2月 │ ││ │ │ 粒至283粒 │間起,迄│ ││ │ │ 不等(92保 │91年1月 │ ││ │ │ 249之26 會│間。 │ ││ │ │ 計憑證整理│ │ ││ │ │ 出交易明細│ │ ││ │ │ )。 │ │ │├───┼─────┼──────┼────┼────┤│黃郭春│東隆、滿豐│1.替林文加介│自91年4 │ ││美 │ │ 紹船筏,每│間起,迄│ ││ │ │ 次林文加約│91年11月│ ││ │ │ 購買30粒,│間。 │ ││ │ │ 黃婦抽取數│ │ ││ │ │ 佰元之報酬│ │ ││ │ │ 。 │ │ ││ │ │2.替林進龍介│ │ ││ │ │ 紹林邊籍膠│ │ ││ │ │ 筏,每日可│ │ ││ │ │ 達100粒, │ │ ││ │ │ 每粒抽取20│ │ ││ │ │ 元之報酬。│ │ │├───┼─────┼──────┼────┼────┤│余國裕│東隆 │ 東隆每次24│自91年10│ ││ │ │ 粒至682粒 │月間起,│ ││ │ │ 不等 (92保│迄92年1 │ ││ │ │ 249之51、 │月間 │ ││ │ │ 52及249之 │ │ ││ │ │ 26 會計憑 │ │ ││ │ │ 證整理出交│ │ ││ │ │ 易明細)。 │ │ │├───┼─────┼──────┼────┼────┤│黃金條│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25│1.東隆自│ ││ │ │ 粒至493粒 │ 91年9 │ ││ │ │ 不等 (92 │ 月間起│ ││ │ │ 保249之51 │ ,迄92│ ││ │ │ 、52)。 │ 年1月 │ ││ │ │2.滿豐每次3 │ 間。 │ ││ │ │ 粒至904粒 │2.滿豐自│ ││ │ │ 不等(92保 │ 90年2 │ ││ │ │ 248之3會計│ 月間起│ ││ │ │ 憑證整理出│ ,迄92│ ││ │ │ 交易明細及│ 年2月 │ ││ │ │ 人頭黃春蓮│ 間。 │ ││ │ │ 東港區漁帳│ │ ││ │ │ 號)。 │ │ │├───┼─────┼──────┼────┼────┤│陳建龍│滿豐 │ 受僱予黃金│ 91年4 │ ││ │ │ 條,每日至│ 月間起│ ││ │ │ 少至滿豐加│ ,迄92│ ││ │ │ 油站1次。 │ 年2月 │ ││ │ │ │ 間。 │ ││ │ │ │ │ │├───┼─────┼──────┼────┼────┤│洪月華│東隆、滿豐│每次介紹3至 │90年6月 │ ││ │ │7艘膠筏,每 │間至90年│ ││ │ │艘仲介23粒至│7月間。 │ ││ │ │60粒不等。 │ │ ││ │ │ │ │ ││ │ │ │ │ ││ │ │ │ │ │├───┼─────┼──────┼────┼────┤│郭文雨│東隆、滿豐│1.東隆91年12│1.東隆91│ ││ │ │ 月交易量 │ 年12月│ ││ │ │ 480.5粒(92│ 。 │ ││ │ │ 保249之51)│2.滿豐自│ ││ │ │ 。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10│ 月至91│ ││ │ │ 粒至429粒 │ 年11月│ ││ │ │ 不等 (92保│ 月。 │ ││ │ │ 2 48之3會 │ │ ││ │ │ 計憑證整理│ │ ││ │ │ 出交易明細│ │ ││ │ │ 及許淑芬東│ │ ││ │ │ 港區漁會帳│ │ ││ │ │ 號) │ │ │├───┼─────┼──────┼────┼────┤│吳金俊│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5 │1.東隆自│ ││ │ │ 粒至2589粒│ 80年1 │ ││ │ │ 不等(92保 │ 月起,│ ││ │ │ 249之26會 │ 迄91年│ ││ │ │ 計憑證整理│ 10月16│ ││ │ │ 出交易明細│ 日。 │ ││ │ │ )。 │2.滿豐自│ ││ │ │2.滿豐每次36│ 90年4 │ ││ │ │ 粒 (吳金俊│ 月起,│ ││ │ │ 東港區漁會│ 迄90年│ ││ │ │ 帳號)。 │ 5月。 │ ││ │ │ │ │ │└───┴─────┴──────┴────┴────┘
附表四、漁船、膠筏船長、船主┌───┬─────┬──────┬────┬────┐│姓名 │船名及船編│犯罪模式 │起迄時間│備考 ││ │ │ │ │ │├───┼─────┼──────┼────┼────┤│莊太仕│航發號 │1.東隆加油站│自91年7 │ ││ │ │ 加完油即在│月間起,│ ││ │ │ 該處,由「│迄92年2 │ ││ │ │ 郭朝清」交│月7日 │ ││ │ │ 付每粒40元│ │ ││ │ │ 至50元之報│ │ ││ │ │ 酬。 │ │ ││ │ │2.92年2月7日│ │ ││ │ │ 聽從「郭朝│ │ ││ │ │ 欽」指示,│ │ ││ │ │ 只加5000公│ │ ││ │ │ 升,其餘4 │ │ ││ │ │ 萬多公升,│ │ ││ │ │ 直接由東隆│ │ ││ │ │ 加油站加給│ │ ││ │ │ 停在旁邊的│ │ ││ │ │ 小船。 │ │ │├───┼─────┼──────┼────┼────┤│莊正有│同上 │同上 │同上 │ ││、莊正│ │ │ │ ││帆 (船│ │ │ │ ││員) │ │ │ │ │├───┼─────┼──────┼────┼────┤│吳明田│豐佳財號( │受林福國僱用│自91年11│ ││(船長)│CT4-1700) │,至東隆、滿│月起,迄│ ││ │ │豐加油站,以│92年2月7│ ││ │ │試桶名義載寄│日。 │ ││ │ │油,由林福國│ │ ││ │ │派無籍油筏在│ │ ││ │ │盬埔港抽油,│ │ ││ │ │每次載運5、6│ │ ││ │ │0粒至557粒不│ │ ││ │ │等,每粒賺取│ │ ││ │ │20元至25元。│ │ ││ │ │ │ │ │├───┼─────┼──────┼────┼────┤│吳國樑│同上 │同上 (惟代價│91年7月 │ ││ │ │金額與吳明田│14日起,│ ││ │ │所述不同)。 │迄92年2 │ ││ │ │ │月7日 │ ││ │ │ │ │ │├───┼─────┼──────┼────┼────┤│洪勝福│昇金滿號 │1.受林福國僱│自92年1 │ ││(船長)│(CT3-5225)│ 用,在東隆│月間起,│ ││ │ │ 、滿豐加油│迄92年2 │ ││ │ │ 站載寄油,│月7日。 │ ││ │ │ 至盬埔港,│ │ ││ │ │ 每月薪資15│ │ ││ │ │ 000元至250│ │ ││ │ │ 00元不等( │ │ ││ │ │ 參考92保 │ │ ││ │ │ 249之52昇 │ │ ││ │ │ 金滿試桶、│ │ ││ │ │ 回油之記載│ │ ││ │ │ )。 │ │ ││ │ │2.搜索日以二│ │ ││ │ │ 張空白油單│ │ ││ │ │ 加油。 │ │ ││ │ │ │ │ │├───┼─────┼──────┼────┼────┤│洪昭源│連銘興12號│1.92年2月7日│92年2月7│ ││ │(CT4-2411)│ 在滿豐加油│日 │ ││ │ │ ,該船掛在│ │ ││ │ │ 油蟲「ㄉㄨ│ │ ││ │ │ ㄍㄨ」名下│ │ ││ │ │ 。 │ │ ││ │ │2.申辦55200 │ │ ││ │ │ 公升,僅加│ │ ││ │ │ 36000公升 │ │ ││ │ │ ,並未付款│ │ ││ │ │ (所餘油量 │ │ ││ │ │ 即寄放在滿│ │ ││ │ │ 豐)。 │ │ │├───┼─────┼──────┼────┼────┤│楊啟村│益聖發號( │1.92年2月7日│自91年11│ ││(船長)│CT4-1602) │ 至滿豐加油│月間起,│ ││ │ │ 站,由「茂│迄92年2 │ ││ │ │ 」申辦加油│月7日。 │ ││ │ │ 18400公升 │ │ ││ │ │ ,並未加到│ │ ││ │ │ 益聖發號,│ │ ││ │ │ 將該等油量│ │ ││ │ │ 寄放在滿豐│ │ ││ │ │ 。 │ │ ││ │ │2.茂仔支付每│ │ ││ │ │ 粒100元之 │ │ ││ │ │ 報酬。 │ │ ││ │ │3.是日該船掛│ │ ││ │ │ 在油蟲「川│ │ ││ │ │ 」名下,油│ │ ││ │ │ 款尚未支付│ │ ││ │ │ 。 │ │ │├───┼─────┼──────┼────┼────┤│楊賢從│勝吉輝2號(│1.92年2月7日│自91年3 │ ││(船長)│CT4-2524) │ 至滿豐加油│月間起,│ ││ │ │ 站加油,掛│迄92年2 │ ││ │ │ 在油蟲「成│月7日。 │ ││ │ │ 」之名下,│ │ ││ │ │ 油款尚未支│ │ ││ │ │ 付。 │ │ ││ │ │2.是日核配油│ │ ││ │ │ 量53200公 │ │ ││ │ │ 升,惟實加│ │ ││ │ │ 油量僅3980│ │ ││ │ │ 0公升 (所 │ │ ││ │ │ 餘即為寄油│ │ ││ │ │ )。 │ │ │├───┼─────┼──────┼────┼────┤│洪金龍│昇益長6號(│1.92年2月7日│90年5月 │ ││(船長)│CT4-1290) │ 至滿豐加油│間起,迄│ ││ │ │ 站加油,掛│92年2月7│ ││ │ │ 在油蟲「一│日 (參考│ ││ │ │ 」之名下。│報關簿) │ ││ │ │2.是日核配油│。 │ ││ │ │ 量69500公 │ │ ││ │ │ 升,惟實加│ │ ││ │ │ 油量僅1550│ │ ││ │ │ 0公升 (所 │ │ ││ │ │ 餘即為寄油│ │ ││ │ │ )。 │ │ ││ │ │3.油款應支付│ │ ││ │ │ 10萬8千4百│ │ ││ │ │ 03元,並未│ │ ││ │ │ 支付。 │ │ ││ │ │ │ │ │├───┼─────┼──────┼────┼────┤│洪富利│洪富利號(C│1.92年2月7日│ │ ││ │TR-KH-5471│ 至滿豐加油│ │ ││ │) │ 站加油,掛│ │ ││ │ │ 在油蟲「成│ │ ││ │ │ 」之名下。│ │ ││ │ │ 是日核配油│ │ ││ │ │ 量5500公升│ │ ││ │ │ ,惟實加油│ │ ││ │ │ 量僅3400公│ │ ││ │ │ 升 (所餘即│ │ ││ │ │ 為寄油)。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