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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屏秩易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屏秩字第18號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通知應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即民國96年4 月14日起10日內繳納,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易以拘留5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罰鍰通知書(按應係執行通知單之誤),只收到罰鍰及易以拘留裁定,自無從繳納云云。

三、惟查,本件卷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易字第18號科處罰鍰5,000 元之裁定,一併由警員賴明正於96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送達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之住居地即「屏東縣○○鄉○○路○○號」,由與抗告人同居而有識別能力之人「李金旺」收受,有卷存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資證明,是抗告人辯稱未收受執行通知單云云,應無可採。又依卷存上開執行通知單之通知事項欄二記載「受罰鍰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等語,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5,000 元,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易以拘留5 日,即無違誤。職是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