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門診戒治治療、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以第66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第10款原規定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上開條文除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第10款,並修正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同法第50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除改列為第61條,並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茲家庭暴力防治法既修正公布全文,其條文除變動與原條次不同、內容亦有增減,已非單純文字修正,顯係法律變更,今以修正前第50條與修正後第61條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尚有效施行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規定,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陳明正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存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2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考量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仍出言傲慢,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 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