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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目前尚未回復土地原狀,惟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2 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於96年7 月16日實行,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