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之前科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2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將第4 行「民國95年間」更正為「民國95年3 月22日以前某日」,並於補充「送達證書2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應於95年6 月30日前回復土地原狀,其未按期履行,則其犯罪時間即係95年6 月30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經許可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復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 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
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