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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罪,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與甲○○係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不得傷直系血親尊屬之身體,且甫服刑完畢,應心生警惕、謹言慎行,竟於96年8 月25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不滿其父甲○○指稱其竊取汽油而與之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甲○○受有頭皮、左上背、左腰、左膝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對直系血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亦應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其因細故持棍傷害直系血親,違逆人倫,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