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伍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乙○○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乙○○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2年屏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3年8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扳手5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扳手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拆卸之際即為被害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開推高機工作,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罪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衣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扳手5 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96年度速偵字第185 號卷第5 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