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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被告重行入獄之日期應更正為「89年8 月8 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7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並自89年8 月8 日重行入獄,受上揭判決所處之刑及假釋前殘刑之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及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被告現正值壯年時期,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件牙保贓物罪,顯有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