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前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
0 號(95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利用投宿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之機會,以掉包方式,竊取設在其租用之101 號房間內,由甲○○負責管理之東元牌29吋電視機,並以其當日所駕廂型車內供卡拉OK營業使用之電視機替換以為掩飾,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隴祥公園旁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經營流動卡拉OK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6歲,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因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95年9 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素行欠佳,並考量其見財思他而犯罪之動機,以投宿旅店機會掉包店內設備竊盜之手段,竊取電視機1 台之價值,犯罪後旋為警查獲並追回贓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