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口出穢言三字經辱罵甲○○,並對甲○○大聲咆哮。復另行起意,持服務台上之印臺朝甲○○丟擲而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甲○○,幸經甲○○及時閃避而未受傷。」,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以『幹你娘』之穢言辱罵甲○○;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服務台上之印臺朝甲○○丟擲而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甲○○,幸經甲○○及時閃避而未受傷。」外,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國小肄業,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僅因排隊問題,即口出穢言侮辱執勤公務員,並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其行徑實不足取,惟念本件犯罪情節尚輕,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