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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茲因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9,000 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

304 條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末查,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法文規定雖

有修正,然於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

成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告訴人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86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進而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設置鐵門之強暴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1 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之通行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丙○○則因傷害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2 人與告訴人間因土地之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竟以設置鐵門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通行聯外道路、法治觀念不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拆除上開鐵門(見他字卷第68頁照片;且經告訴人陳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96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渠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犯罪在刑法修正前者,關於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修正後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03-22